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趙益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趙益來 謝桂姬即順意商行、瀧安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 人 趙筠律師 被 告 黃俊幸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趙益來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告謝桂姬則將其獨資經營之順意商行、瀧安商行存貨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被 告房屋)相鄰。被告於民國111年間3月向原告稱系爭房屋排 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占用到其所有上開土地上方,後續擴建被告房屋過程中,逕自將系爭排水管截斷,並於兩屋交接處架設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以系爭遮雨棚無權占有原告趙益來上開土地,原告趙益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又縱使系爭遮雨棚未占用 原告趙益來上開土地,被告擅自截斷系爭排水管、架設系爭遮雨棚,導致雨水無法順利排至下方水溝內,僅能淤積在兩屋交接處,被告以系爭遮雨棚改變雨水流向,致系爭房屋承受額外雨水,系爭房屋每逢大雨即漏水,原告趙益來因漏水問題分別於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6日、111年5月17日修繕,花費新臺幣(下同)68,900元,依民法第777條得請求被 告拆除或重設系爭遮雨棚,避免雨水直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修繕費用68,900元。另原告謝桂姬存放營業貨物在系爭房屋內,因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10、14日、111年5月2日漏水造成貨物損害,於111年4月10日受有損失58,380元、於111年5月2日受有損失161,889元,合計共220,2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20,269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遮 雨棚(緊鄰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趙益來。2.被告於其所有之被告房屋遮雨棚(未無權占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不得使雨水直注原告趙益來所有系爭房屋。3.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益來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謝桂姬即順意商行、瀧安商行220,2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趙益來架設系爭排水管占用被告土地,用以排放其自家廢水在被告土地上之排水溝,被告於111年3月28日申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到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複丈,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位在原告系爭房屋牆上,故系爭排水管、排水溝均在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此後,被告填平排水溝並重新搭蓋鐵皮屋頂施作長型集水槽,連接至大型排水管,屋頂上雨水均流注入大型排水管內,導引至地面水溝,又為防止物品掉入集水槽內,被告在長型集水槽上施作長型紗網,並無架設遮雨棚行為,亦無原告所主張使雨水積於兩屋交界導致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雨水均是直接注入長形紗網、集水槽、大排水管內,並無注入原告系爭房屋。原告趙益來系爭房屋漏水是其房屋水管老舊、排水設施不完善所致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以系爭排水管無權占有被告土地,本應自行處理汙水問題,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修繕費用。原告謝桂姬貨物損失原因為何不明,其貨物損失應與被告施作長形紗網、集水槽等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趙益來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被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4筆土地、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9-24、73-75頁、本 院卷第45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趙益來請求拆除或重設系爭遮雨棚、賠償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趙益來主張被告以系爭遮雨棚,無權占有其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且被告擅自截斷系爭排水管、架設 系爭遮雨棚,導致雨水無法順利排至下方水溝內、淤積在兩屋交接處,系爭房屋因而承受額外雨水,每逢大雨即漏水,原告趙益來因漏水問題花費68,900元修繕,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773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縱認系爭遮雨棚未占用其土地,亦依民法第777條請求被告拆除或重設系爭 遮雨棚,避免雨水直注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修繕費用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1.被告房屋並無架設遮雨棚,僅有架設紗網,紗網下方則有集水槽,集水槽兩側則連接大排水管,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至現場勘驗時未見有水流溢出排水管情形,僅於排水管盡頭靠近水溝處,有見有水滴入水溝內,此有本院112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9、80頁),且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調解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39-41、51、53、99-113 、119-135頁)。而被告房屋架設之紗網,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人員到場測量,面積共10.44平方公尺全部位於被告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12年2月1日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81、83頁),自難認被告有架設系爭遮雨棚等物,占有原告趙益 來土地,並導致雨水直注於原告趙益來所有之土地、系爭房屋情形。 2.至原告趙益來雖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及影片光碟、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報價單為證(調解卷證件存置袋、第35頁),且系爭房屋靠近被告房屋一側之牆面部分有壁癌、油漆剝落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0頁)。然房屋漏水問題原因多端,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係於67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調解卷第19頁),屋齡已屬老舊,因老化而產生壁癌、油漆剝落等亦為正常現象,是系爭房屋縱認有漏水情形,亦難認即為被告截斷系爭排水管、架設紗網、集水槽、排水管等所造成。況且,被告以原告所提漏水修繕報價單未蓋有廠商印章為由,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報價單形式上真正。則原告趙益來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773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依民法第777條 請求被告拆除或重設系爭遮雨棚,避免雨水直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68,900元,均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謝桂姬請求賠償貨物損害部分 原告謝桂姬主張因被告擅自截斷系爭排水管、架設系爭遮雨棚,使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10、14日、111年5月2日漏水, 其存放在系爭房屋內價值220,269元之貨物因而損壞,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賠償220,269元等語,亦為被告 以前詞所否認。查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謝桂姬貨物損壞與被告行為亦難認有所關聯。況且,被告以原告謝桂姬所提順益商行進貨單、大台灣企業社進貨單均未蓋有出貨廠商印章為由,爭執該等進貨單形式上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進貨單形式上真正。則原告謝桂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20,269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趙益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第77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1.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遮雨棚(緊鄰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趙益來。2.被告於其所有之被告房屋遮雨棚(未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0 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不得使雨水直注原告趙益來所有系 爭房屋。3.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益來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謝桂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謝桂姬即順意商行、瀧安商行220,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邱雅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