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趙益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趙益來 謝桂姬即順意商行、瀧安商行 被 上訴人 黃俊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15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邱雅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