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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朋宏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啟峰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欽熙
被告
許天任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孫羽力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案名稱:林口民族路-許公館,工程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含稅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1113萬元。然嗣經辦理追加減後,本件工程款應計算如下:

⒈系爭工程經辦理追減價後,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所提出追加請款單,系爭工程總價為10,546,052元(原證3)。被證1提出時間比原證3早,被證1追加請款單10,515,927元因有誤算已遭廢棄,兩者相差30,125元之原因說明如下:A.辦理第四期追加減工程款時,原告主張工程款應追減216,298元(原證3),被告認為應追減225,923元(被證1),兩者差9,625元之原因:被告認為項次伍-C,5F區域項次1,1F全區平釘矽酸鈣板天花板部分,應追減款7,500元;原告主張追減款為0元。被告認為項次貳1F梯廳區域項次2,置物櫃門板貼5mm灰鏡(磨光邊)部分,僅施作12.25才,每才200元,計2,450元;原告主張施作18才,每才200元,計3,600 元,差1,250元。上開二差額合計為8,750元,加計管理費差額為9,625元。B.被證2所示水電工程項次壹.2F區域主浴部分第一行所稱之「冷水管新配」係指將室內設置於A點之水龍頭改遷管線設置於B點,非係全棟房屋水管之設置。被告要求原告排除2樓主浴室洗手台冷水管阻塞問題(原證7),經原告進行檢查發現阻塞原因係進水之主幹線被塞住,需挖開清除阻塞物才能修復。此部分本不屬原告原來承攬工程範圍,被告要求原告為其修復,原告酌收費用20,500元(原證3)。

⒉被證2修正報價單固記載水電總價為109萬7,147元,被證3修正報價單固記載水電總價為100萬7,147元。惟揆諸被證2修正報價單首頁記載「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次頁右上角記載「工程名稱:裝修工程(109/11/30)/01.24/02.01/04.29」等語,可知被證2修正報價單係110年4月份以後提出。揆諸被證3修正報價單首頁右上角記載「工程名稱:裝修工程(109/11/30)/01.24/02.01」等語,可知被證3修正報價單係 110年2月間提出。被證3修正報價提出之時間早於被證2報價單,故被告請求扣除水電總價9萬元為無理由。

⒊被證3報價單項次配管、配線工程項次1.1估價項目為「2F感應開關」,估價項目名稱因有誤植,爰更正為「4F+2F感應開關配線工程」。原告已施作「4F+2F感應開關配線工程」,惟有1組感應開關未施作,經履勘現場即可證明。

⒋另原告同意扣除原鋁框工程款12萬6,698元。

⒌據上,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之各項工程(原證1),並經被告驗收點交遷入居住使用,最終工程總價為10,419,354元(計算式:10,546,052元-12萬6,698元=10,419,354元),被告未付工程尾款為1,709,354元(計算式:10,419,354元-已付871萬=1,709,354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9,354元。

㈡又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於完成2樓梯廳工程(含木作及油漆)、2樓主臥室壁面之曲面木皮工程(含木作及油 漆)、2樓主臥室櫃體工程(含木作及油漆)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施工完成之成品,不符被告原來想像,要求重新變更木皮色樣(原證12至18),因原本兩造確認之木皮已施作面漆,無法再改色,因此原告只好拆除重改。於是原告遂依被告指示重新施作工程項目、數量、單價、金額詳如原證2報價單之2樓追加工程,其未含稅總價為598,070元。依2樓平面圖(附件3,見卷第179頁)及木皮重貼前後比較照片(原證26),可證明系爭契約貼的木皮(第1次貼的)與系爭2樓新工程報價單(第2次貼的)確實不同,兩者非同一工程。

㈢則因被告確實與原告約定請原告重新施作2樓追加工程,有被告110年9月間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簡訊表示「…雖有追加少部分工程,但追加木工部分早已退場,並不至於影響主工程)」等語可稽(原證4)。2樓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點交完成,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598,070元。

㈣原工項尚有1,709,354元工程款未付,2樓追加工程有598,070元工程款未付,合計未付工程款為2,307,424元。

㈤另被告因2樓追加工程而同意工期展延至110年9月30日,有被告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表示「…此案9月底前務必全部完工(合約明訂施工期限是8/15,雖有追加少部分工程,但追加木工部分早已退場,並不至於影響主工程)」等語可稽(參原證4)。且系爭工程係採「工作日」計算工期,有系爭契約第四條記載「工程施工期限預計自中華民國110年01月04日起至中華民國110年08月15日止計175工作日」等語可證,故自110年8月16至111年1月17日,僅110個工作日,非155日。而參諸系爭工程施工歷程大事紀:

⒈110/07/21:本案木作工程已告一段落,開始準備油漆相關(含木皮染色)等顏色跟被告確認。

⒉110/08/04-110/08/09:這期間進行各層樓色樣打板討論確認,剩2樓梯廳區與主臥區木皮色樣未定,需再打樣確認。此有被告之妻(暱稱丁丁)與原告公司人員許丕政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可證明(原證8)。

⒊110/08/22-110/08/23:原告公司再次提供三種色階的木皮打樣色板,送現場工地請被告與設計師Jessie確認。此有之被告、被告之妻、被告自行聘用設計師Jessise與原告公司人員許丕政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可證明(原證9)。

⒋110/08/23:被告之妻指示請設計師Jessie確認並按她確認的色樣施作即可(原證10)。

⒌110/08/24:原告公司為慎重起見,送樣A.B.C三色至工地,邀請被告與Jessie設計師至現場再次確認色板,確認採B色樣(原證11)。

⒍110/08/25~110/09/08:進行油漆及木皮相關工程施作(原證12)。

⒎110/09/09:被告之妻反應2樓木皮完工顏色與樣板有出入,告知木皮有白斑現象(原證13)。

⒏110/09/10:原告公司人員陳宇智與施做油漆工作人員去現場了解被告之妻的疑問處,並約設計師Jessie過去現場討論。設計師Jessie去過現場後告知原告公司,她個人認為整體顏色與大樣色板顏色差異不大,可能因現場工地燈具尚未安裝較為昏暗,燈光完成後應可就沒問題了。且早先已告知被告,因選樣的木皮是橡木鋼刷,而被告提供的希望色板是科技木皮(人造PP板近秋香木色),因天然橡木皮底色偏黃,要染成偏灰色系的色系需特殊工法,無法與原始色板一樣,所以提供實作打樣確認。

⒐110/09/中旬~110/09/20幾日:原告公司經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仍對2F木皮顏色不滿意,要求原告再次送樣給設計師Jessie再次選樣。

⒑110/09/27:原告再次送樣板型錄給設計師Jessie再次選樣(原證14)。

⒒110/10/04:被告之妻催促原告公司盡快與設計師Jessie針對2F木皮進行討論溝通(原證15)。

⒓110/10/07:原告公司人員陳宇智約設計師Jessie至她辦公室討論2F木皮色樣問題(原證16)。陳宇智至桃園龜山振洲木皮廠選樣,商討請工廠採訂製生產及打樣方式的可行性。

⒔110/10/08:原告公司人員陳宇智與設計師Jessie選出可行的色樣,約被告、被告之妻到振洲木皮廠直接看大皮板與選樣。

⒕110/10/12:陳宇智與被告、被告之妻到振洲木皮廠直接看大皮板與選樣(原證17)。

⒖110/10/21:振洲木皮廠二次打樣送至現場,被告之妻確認小樣色板(原證18)。

⒗110/10/26:原告公司詢問被告因這木皮屬特規訂製品不可退貨,是否要作一片大片樣板再確認後生產。

⒘110/10/27:被告之妻同意依照確認小樣色板全面生產(原證19)

⒙110/11/03~110/11/08:安排木工進行2F木皮板拆除及木皮漆面磨除(原證20)。

⒚110/11/11:振洲木皮廠完成木皮製品送貨至現場,請被告之妻確認(原證21)。

⒛110/11/08~110/12/23:進行2F木皮板拆除及木皮漆面磨除,接續施作二樓木皮、油漆、清潔等相關工程(原證22)。110/12/23:完工清潔(原證23)。110/12/28:被告反映2樓主浴室冷水管沒水(該部分非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原證24)。111/01/10:水管修復完成及進行清潔(原證25)。

㈥原告已於110年7月21日完成木工工程,等待被告確定木皮顏色及花紋,至110年8月24日被告確定,等待期共34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四、五款約定,應予展延工期至110年9月17日。按工作天計算應展延至110年9月19日。原告已於110年9月8日完成木工工程貼木皮及油漆工程(參原證13),均未逾越前揭展延之工期。被告係於110年9月10日另行要求原告清除原來木皮由被告重新挑選木皮施作,此部分已非原來工程部分,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約定完工日期,自不應認此部分工期至110年8月15日。由原告在111年1月10日完成水管修繕至同月17日完成清潔等事實,可證後續清潔工程即在7日可完成。換言之,若被告對已完成之貼木皮工程部分沒提意見,原告續行進行清潔工程,則整件工程可於110年9月15日前完工。退而言之,原告於110年9月8日施工完成,至被告要求重新施作木皮及油漆,再至被告選樣完成工廠製作木皮完成,送料到工程現場之時間為110年11月11日,此段等待時間共64日曆天。若比照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四、五款約定,應予展延合理工期64日日曆天。則工期即從前揭110年9月19日展延至110年11月23日。

㈦另比照第一次2樓木皮張貼油漆所需工時來看約需14日,拆除舊木皮亦須14日左右,兩者合計28日曆天。前揭110年11月23日加計二樓木皮拆除及重貼所需工時28日曆天,則展延後工期應至110年12月28日。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已完成工程(參原證22),並無遲延完工。原告業於110年9月30日即已清潔完工,110年9月30日後之施工係因被告不滿意於原告所完工之工程,要求修改或修繕所致,並非屬遲延完工,此有被告110年10月2日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表示「以下這些麻煩給我一個時間表,比又超過預定的9/30了。請加速安排,謝謝。5F鐵件折門、4F電視牆旁灰玻、4F格柵(第一片、封邊收尾、高低差)、3F開關面板、1F格柵、3、4、5F補噴漆及細清」等語可證(原證6)。此外,110年12月28日被告反映2樓主浴室冷水管沒水(原證24),茲因該部分非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故其施作修繕工期間自不應算入施工期間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工程款應計算如下: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工程範圍經雙方同意後得以增減,並再就追加減工程為金額之計算。原告計算之最終工程總價為1,051萬5,927元(被證1)。被告否認原證3之形式真正。

⒉參被證2所示水電工程項次壹,2F區域主浴部分第一行,即已標明「冷水管新配」,可證2樓主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係由原告全新安裝配置,故會產生冷水管阻塞之問題,全係因原告施作上之瑕疵,本即應就此為排除。

⒊系爭工程就追加減工程有第一期至第四期,水電工程依系爭契約係71萬1,040元,追加減工程第一期中之水電工程總價為109萬7,147元(被證2),後因被證2報價單有重複報價、價格不合理及部分工程範圍縮減,故原告將第一期水電工程總價修改為100萬7,147元(被證3),減少9萬元。是故,原告計算之追加減工程第一期總價68萬9,240元(被證1),應扣除9萬9,000元(689,240-(1,337,622-90,000-711,040)×1.1=99,000)(參被證2)。

⒋被證2、3報價單所示之日期,並非絕對代表報價單之新舊,此日期之意義不明,可能為檔名日期、預計請款日期等原因無從推定,且報價單上亦皆未經兩造簽名為據,甚或原告有事後修改之可能。原告據此稱被證2之日期晚於被證3,故為新水電工程報價單,無所依憑。

⒌又就第一期追加減工程水電部分,原追加工程合約及修正後之合約(被證2、3)皆列有「2F感應開關」之項目,惟原告自始自終皆未施作此項目,故追加減工程第一期總價應再扣除2萬4,000元。

⒍因原告施作2樓及5樓之折門工程有瑕疵,造成折門無法順利開合,被告因此另覓廠商施作鋁框折門工程,廠商報價為28萬2,420元(被證4),應就系爭契約之折門報價39萬7,600元為追減,合計追減11萬5,180元,並再追減百分之十工程管理費1萬1,518元,故應再扣除12萬6,698元。

⒎綜上所述,最終工程總價1,051萬5,927元應再扣除上開三項金額為計算,故應為1,026萬6,229元(10,515,927-99,000-24,000-126,698=10,266,229)方為正確。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71萬元,系爭工程尾款僅餘155萬6,229元(計算式:10,266,229-8,710,000=1,556,229)。

㈡參酌追加減工程第三期合約(被證5),可見項次壹-C電梯廳工程、壹-D櫃體工程與原告所附原證2之內容有高度重疊,益徵原證2內之工程項目並非首次施作之不同工程,實係因被證5所示之施工結果與兩造所約定不同,原告施作之木皮工程存有「白斑」及「泛綠」情形,此有原證13被告之妻向原告表示「木皮完工顏色與樣板似乎有出入,請問原本定案的樣板在哪?可否再次對照確認」、「白斑」、「顏色不均」等文字及圖示可稽,被告之妻並要求原告確認情況後與其聯繫,後原告確認後即自認係自身施工瑕疵會幫忙再為重作,非如原告所述此係範圍不同之新工程,此部分並非追加工程。且原告於施作前未就2樓追加工程報價與被告確認,亦未另定重新施作之合約予雙方簽名確認,原證2之報價可議,且當中部分施作項目未敘明為何施作。

㈢另按系爭契約第4條定有工程施工期限自110年1月4日至110年8月15日,即依第16條規定若乙方(即承攬人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定作人被告)。此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由上開契約文字約定按「日」計算,即可知兩造並未約定以工作日計算違約金。而就系爭工程中之第一至第四期追加工程之施工內容及價格,全係原告於自行施作完畢後,方才向被告告知又再追加了何項工程、何處又需增加金額、項目,工程範圍及金額之變更皆未經雙方議定及被告簽認後為施工,原告之追加已不符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自當不符合約所載之工程變更情形。縱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工程變更(假設語氣),原告欲延展工程期限亦未經雙方協議,原告亦無要求須展延合理工期,故自應遵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10年8月15日工程期限。然被告並沒有同意展延工程期限至110年9月30日,只是催告原告儘速完工(參原證4)。另依原證5所示,被告在110年10月10日仍然有提到目前已經DELAY兩個月,可證沒有同意工期展延。

㈣再參原證1之系爭契約項次伍-C,2F區域項次2至3即有相關「格柵」工程,且木格柵改鋁格柵之項目亦於最初版合約即已存在,故原告就此應遵守110年8月15日之施工期限。然遲至110年8月19日雙方對話記錄可證原告甫才再確認格柵噴漆之時間,且更有甚者原告根本還未尋覓噴漆廠商,反要求被告提供所了解之廠商資訊(被證6),並再至110年8月24日、25日原告才與廠商下訂鋁格柵(被證7),並至110年9月8日2F格柵才開始為安裝(被證8)。復參原證1所示項次伍-A,2F區域項次1-3、2-1、3-1之5F區域項次1-1.1之柒系統櫃工程,2F區域項次6-2皆有見藝術塗料之工程項目。然原告遲至110年12月17日還尚未完成藝術塗料(被證9),被告並於111年1月2日於群組列出尚未完成的施工項目,益徵原告實不斷延誤工期(被證10)。

㈤是以,原告遲於111年1月17日始完成二樓之細清作業,與系爭契約所定110年8月15日已遲延155日。依上開約定,計算遲延違約金為159萬1,266元(計算式:總價1,026萬6,229元*0.1%*155天=159萬1,266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尾款債務得依民法第334條關於抵銷之規定,與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工程總價原為1,113萬元(見本院卷第10、105、156頁)。

㈡原鋁框工程之追減工程款為126,698元(見本院卷第109、138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8,710,000元(見本院卷第107、138頁)。

㈣原告僅施作完成感應開關之「配線工程」,尚未施作「感應開關」(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㈤原證1、4、5、6、7、8、9、10、13、14、15、16、17、19、20、21、24、25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9頁)。

㈥被證1至4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9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709,354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2樓追加工程款598,07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1,591,266元債務與本件未付工程款債務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709,354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0月28日所提出工程請款單(原證3)所載10,546,052元即為系爭工程經追加減計算後之工程總價,被證1工程請款單提出時間比原證3早,被證1所載工程總價10,515,927元因有誤算已遭廢棄,故工程總價並非被告所稱10,515,927元,兩者相差30,125元係因被告認為追加減工程(第四期)之「IF全區平釘矽酸鈣板天花板」應追減2.5坪,追減工程款為7,500元(2.5×3,000=7,500),伊認為不應追減;被告認為「1F梯廳區域之置物櫃門板貼5mm灰鏡(磨光邊)」應追加12.25才,追加工程款為2,450元(12.25×200=2,450),伊認為應再增加1,250元,加計管理費10%後,差額為9,625元((7,500+1,250)×1.1=9,625);被告另要求伊排除2樓主浴室洗手台冷水管阻塞問題,該冷水管並非伊所施作,應追加20,500元,故兩造主張之工程總價相差30,125元(9,625+20,500=30,125)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能就「1F全區平釘矽酸鈣板天花板」數量多扣2.5坪、「1F梯廳區域之置物櫃門板貼5mm灰鏡(磨光邊)」數量少算6.25才(1,250/200=6.25)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2樓主浴室洗手台冷水管」非屬水電工程細項「主浴,冷水管新配+熱水管移位修改(含配管/打鑿),備註:主浴面盆、淋浴」(見本院卷第126頁)之施工範圍及其費用確為20,500元等情負舉證之責,此部分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之,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則於被告不爭執範圍內,應認經追加減計算後之工程總價為10,515,927元。

⒉至被告抗辯追加減工程(第一期)報價單所載水電工程款為1,097,147元(被證2),後因該報價單有重複報價、價格不合理及部分工程範圍縮減之情形,故原告將水電工程款修改為1,007,147元(被證3),加計管理費10%後,上開工程總價應再扣款99,000元((1,097,147-1,007,147)×1.1=99,000)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證2報價單記載「(109/11/30)/01.24/02.01/04.29」,可知被證2報價單係110年4月份以後提出;被證3報價單記載「(109/11/30)/110.01.24/02.01」,可知被證3報價單係110年2月間提出,故被證3報價單提出之時間早於被證2報價單等語。經查,追加減工程(第一期)報價單(被證2)載有工項「4F區域,浴室地坪排水管新做吊管(含洗洞+平頂接頭),1組,單價4,5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追加減工程(第一期)報價單(被證3)則未載此工項(見本院卷第132頁);追加減工程(第四期)報價單(被證1)復載有此工項,並於追減4,500元時同時追加4,000元,亦即將原單價4,500元修改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追加減工程(第一期)報價單應以被證2為準,否則即無從於計算第四期追加減工程款時,將「4F區域,浴室地坪排水管新做吊管(含洗洞+平頂接頭)」由原單價4,500元修改為4,000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追加減工程(第一期)報價單(被證2)列有「2F感應開關」工項,其工程款為24,000元,惟原告未施作此工項,故工程總價應再扣款24,000元等語。經查追加減工程(第一期)報價單(被證2)載有「2F電燈開關配線出口」、「2F電燈新增開關配線出口」及「2F感應開關」等工項(見本院卷第126頁),前二工項應屬「配線工程」;原告僅施作完成感應開關之「配線工程」,尚未施作「感應開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工程總價應再扣除感應開關工程款24,000元。

⒋另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2樓及5樓之折門工程有瑕疵,造成折門無法順利開合,伊因此另覓廠商施作鋁框折門工程,工程總價應再扣款126,698元等語。經查原鋁框工程之追減工程款為126,69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工程總價應再扣款126,698元。

⒌從而,工程總價既以10,515,927元為計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嗣應再扣除感應開關工程款24,000元及原鋁框工程追減工程款126,698元,核計應為10,365,229元(計算式:10,515,927-24,000-126,698=10,365,229),此乃原告總計得依系爭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項,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8,710,000元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有關結算工程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1,655,229元(計算式:10,365,229-8,710,000=1,655,229)。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2樓追加工程款598,070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2樓梯廳及2樓主臥室壁面與櫃體之木作及油漆(見卷第179頁),不符被告原來想像,被告要求重新變更木皮板色樣,故應給付另行追加之工程款598,07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施作之木皮工程存有白斑、泛綠及顏色不均等瑕疵,原告確認後即自認係自身施工瑕疵,並稱會幫忙再為重作,此部分並非追加工程等語。經查:

(1)原告自承被告之妻(在通訊軟體Line之名字為「丁丁」)及證人盧湘婷(即系爭工程設計師Jessie)於110年8月24日確認木皮板採用B色樣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木皮板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07頁);復經證人盧湘婷到庭具結證稱:「(問:依證人所述,原則上原告這邊都會由證人或被告這邊確認意見之後再行施作,會有木板的顏色等品項沒有經過證人或被告確認之前就先完成施作嗎?)如果被告這邊同意當然就可以施作,原則上像木板的顏色這種一定會事先先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木皮板顏色係經兩造及設計師確認後,方由原告開始施作。

(2)又參諸證人盧湘婷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是覺得木皮上有白色的斑點,…不管是花紋或是顏色被告都覺得跟樣品不太一樣,因為同一個顏色的漆塗在不同的木皮上,呈現出來的顏色會有色差,所以這個部分當初被告也是不滿意,白斑的部分我就比較不清楚為何會有這個白點,當初討論後沒有一個結論,但後來大概幾天後被告有用訊息跟我說原告這邊決定要拆掉重做…。」、「…現場是有白斑沒錯,樣品是沒有白斑的,後來就收到被告的訊息說原告決定要重做…。」、「被告太太是在9月14日跟我說大家討論的結果是2樓的木作部分要拆掉重做…。」、「(問:被告告訴證人顏色有差異時,證人有到現場,當時有無拿樣板與木板顏色做比對?確實有樣差嗎?)有比對,白斑比較明顯,但是顏色真的很主觀,有無色差我覺得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6、307、308頁)。復觀諸110年9月9日至11月3日期間(即被告之妻向原告反應2樓木皮有瑕疵至原告開始拆除重新施作木皮期間)之兩造與設計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213、217、221、245頁),被告之妻於110年9月9日向原告表示:「這幾日二樓木皮保護層去除後,我有仔細看了一下。1.木皮完工顏色與樣板似乎有出入…。2.主臥床頭彎板、更衣室衣櫥、梯廳的木皮染完色後,每一區域的木皮近看皆出現點點『白斑』,每一片都一樣,非常明顯。」、「顏色不均」等語;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向設計師表示:「…因上回現場討論二樓木皮不要再用原有色系,因此再麻煩確認新的木皮色系與色樣。」等語;原告派遣之木工於110年11月3日在群組內向兩造表示:「明天木工進場2樓施工會先拆點梯口木皮板」等語,參互上情,均未見原告向被告否認瑕疵存在,亦未見原告向被告表示無庸拆除即可修補白斑等瑕疵等內容,且亦未見原告於拆除重作前曾向被告表示木皮板拆除重作部分應另行追加工程款,而經被告知悉須另追加工程款後仍同意先行拆除重作等情事,難謂屬於另行追加工程之情形,應認原告斯時係以拆除重作之方式修補瑕疵,非屬追加工程。

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另有何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再給付2樓追加工程款598,070元,尚乏所據。

㈢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1,591,266元債務與本件未付工程款債務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逾期完工天數應自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限110年8月15日之翌日起算,伊並沒有同意展延工期至110年9月30日,只是催告原告儘速完工等語。原告辯稱被告因2樓木皮追加工程而同意展延工期至110年9月30日云云,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然審諸該對話內容僅記載:「…此案9月底前務必全部完工,不得延誤(合約明訂施工期限是8/15,雖有追加少部分工程,但追加木工部分早已退場,並不至於影響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原告自承被告之妻係於110年9月9日向伊反應2樓木皮有瑕疵,伊嗣於11月3日開始拆除重新施作木皮(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則2樓木皮係於110年11月3日開始拆除重新施作,自時序以觀,上開對話內容所稱「追加木工部分早已退場」即非指2樓木皮拆除重作工程,則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僅可認被告有催告原告儘速完工,尚難認被告有以上開訊息同意展延工期至110年9月30日,工程期限仍應為110年8月15日。

⒉至原告辯稱系爭工程係採「工作日」計算工期,故應以工作日計算逾期完工天數,被告不應以「日曆天」計算云云。然查,於工程期限屆至後,每逾期完工一天,定作人即減少使用收益工作物一天,並不因工程期限屆至前之工期係採用工作日(扣除假日)計算,抑或採用日曆天(不扣除假日)計算而有異。採用工作日計算工期僅係為方便承攬人以可到場施工天數,較為準確地估算於何日可完工,並非表示於遲延期間遇有假日時,定作人於該假日不能使用收益工作物之不利益應自行吸收。準此,逾期完工天數自應以日曆天計算,始為合理。

⒊原告辯稱伊已於110年7月21日完成木工工程,剩2F梯廳區與主臥區木皮色樣未定,等待被告確定木皮顏色及花紋,至8月24日被告確定止,等待期共34日曆天,應予展延工期云云。然查:

(1)木作工程之工程款原為4,584,570元,與2F梯廳或2F主臥室之木皮板有關之原工項,乃為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即報價單)所載「主臥室原有牆面貼曲面木皮板造型」及「上項木皮板染色噴漆處理」之項目(見本院卷第37、43頁)。

(2)依追加減工程(第一期)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0年4月29日)所載,木作工程共計追加36,475元,與2F梯廳或2F主臥室之木皮板有關之追加工項為「2F主臥室貼曲面木皮板造型(加封底板),備註:不計價(牆面不平整)」(見本院卷第129頁),亦即僅於2F主臥室牆面追加底板。

(3)依追加減工程(第三期)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0年7月15日)所載,本期追加2F梯廳及2F主臥室之木皮板(見本院卷第322頁)。

(4)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進度表所載,2F至5F之木作工程預定最後完工者為2F,2F木作工程之「櫃體/壁面工程」預定施工期間為110年4月26日至5月17日,2F油漆工程之「天花板、牆面油漆」預定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17日至6月10日(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2F木作工程預定於110年5月17日完成後,即接續進行油漆工程(包括木皮板染色噴漆)。

(5)系爭契約原工程總價為11,130,000元,原工期為175工作日(見本院卷第17頁)。追加減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合計為追加689,240元,追加減工程(第二期)工程款合計為追減278,357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6)由上觀之,於110年7月15日辦理第三期追加減工程之前,僅就前二期追加減後所應增加之工期計算,依工程款增加比例估算,約僅影響7工作日(175/11,130,000×(689,240-278,357)=6.46),且木作工程款僅由原本4,584,570元,再追加36,475元,木皮板顏色及花紋則尚未變更,應僅輕微影響2F木作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110年5月17日。則原告自承木作工程係於110年7月21日完工等語,與預定完工日110年5月17日相較,已遲延2個月。原告未在木作工程(應包含木皮板安裝固定)預定完工日即110年5月17日前提前通知被告確認木皮板顏色及花紋,甚至在110年7月15日製作追加減工程(第三期)報價單之前,及在遲延2個月後即110年7月21日完成不包含2F木皮板在內之木作工程之前,均未見有何已通知被告確認木皮板顏色及花紋之情事,致使無法及時備料以接續施工,尚難謂無可歸責事由。

(7)況查,就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之妻(在通訊軟體Line之名字為「丁丁」)於110年(下同)8月4日將挑選後之木皮板樣板已交付設計師Jessie一事,通知原告公司人員許丕政(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公司人員許丕政於8月10日將當日拿到已訂購的木皮板後,會再進行染色噴漆一事,通知被告之妻(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公司人員許丕政於8月22日將隔日會拿三個色階的木皮板樣板供被告之妻及設計師Jessie確認一事,通知被告之妻(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自承被告於8月24日確認木皮板採用B色樣。觀諸上情,上開確認木皮板色樣期間,大部分時間係原告在進行木皮板訂購及染色噴漆,尚難謂被告有何拖延確認時間之情事。是原告辯稱等待被告確認木皮板色樣,應展延工期34天云云,核無可採。

⒋原告辯稱伊於110年9月8日完成貼木皮及油漆工程,至被告要求重新施作2F木皮及油漆,再至被告選樣後工廠製作木皮完成,送料到工地現場之時間為110年11月11日,此段等待時間共64日曆天;另拆除2F舊木皮板需14日,張貼及油漆木皮板亦需14日,均應予展延工期云云。惟查2樓梯廳及2樓主臥室壁面與櫃體之木皮板拆除重作,應認係原告以拆除重作之方式修補瑕疵,非屬追加工程,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施工中修補瑕疵,自不得以之作為工期展延事由。

⒌原告辯稱伊業於110年9月30日即已清潔完工,該日以後之施工係因被告不滿意,而要求修改或修繕所致,並非屬遲延完工云云,然縱使施工完成度接近100%,可認已實質完工而得以辦理驗收程序,惟在驗收階段未於合理期間內修繕完成初驗及複驗時所發現之瑕疵,仍應併計逾期天數,否則承攬人僅須趕在預定竣工日前向定作人申報竣工,待至驗收階段再繼續施作尚未完成部分及修補瑕疵,即可免除遭定作人計罰逾期違約金之不利益,此顯與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期限之契約目的不符。是原告所辯,委無可採。

⒍被告主張逾期天數應計算至111年1月17日即原告完成2F細部清潔工作之日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原告辯稱伊於110年12月23日完成木皮板拆除重作後之完工清潔,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反映2樓主浴室冷水管沒水,伊於111年1月10日將冷水管修復完成及進行清潔,因該冷水管非屬工程範圍,故其修繕期間自不應算入施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未能就「2樓主浴室洗手台冷水管」非屬水電工程細項「主浴,冷水管新配+熱水管移位修改(含配管/打鑿),備註:主浴面盆、淋浴」(見本院卷第126頁)之施工範圍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2樓主浴室冷水管修繕期間自應計入逾期天數而不予以扣除,從而逾期天數應計算至111年1月10日。

⒎另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而原告遲於111年1月17日始完成二樓之細清作業,與系爭契約所定施工期限110年8月15日相較,已遲延155日,故遲延違約金為1,591,266元(計算式:總價1,026萬6,229元*0.1%*155天=159萬1,266元),伊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逾期違約金與本件工程尾款抵銷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總價原約定為11,130,000元,經辦理第一期至第四期及其他追加減工程後,工程總價應變更為10,365,229元,業如前述,且工程期限為110年8月15日,逾期天數應計算至111年1月10日,均已如前述。雖工程總價未增加,通常即無庸增加工期,然審酌上開追加減工程所變更之工項繁多(見本院卷第117至130、322至326頁),實難謂兩造於確認應變更工項為何及如何變更時,均可及時完成確認而不影響即將施作或正在施作之其他工項進度,倘依實際逾期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尚嫌過高,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應以110年8月16日計算至111年1月10日之實際逾期天數148天,再乘上80%所得之逾期天數,再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與本件未付之工程尾款抵銷,於1,227,243元(計算式:10,365,229×0.1%×148×80%=1,227,243)範圍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有關結算工程款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1,655,229元,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另有何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再給付2樓追加工程款598,070元,尚乏所據。另被告辯稱欲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1,227,243元,為有理由,則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項為427,986元(計算式:1,655,229元-1,227,243=427,98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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