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雨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 告 林雨潔 唐逸祥 謝子溱 林郁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鍾斌 林宜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鍾斌為新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緻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唐逸祥為牙醫師。新緻公司前與原告唐逸祥合夥經營「幸福88牙醫診所」,約定合作期間為106年8月16日至109 年9月30日。上開合作期間,原告林雨潔擔任診所店長,原 告謝子溱及林郁珊為牙醫助理,被告林宜穎為新緻公司之總會計。被告鍾斌於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心生不悅,而以新緻公司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告原告有下列竊盜及偽造文書犯嫌,並教唆被告林宜穎於偵查中偽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甚鉅: ⒈原告唐逸祥依法本負有管理病人病歷之義務,故於雙方合作期間內,均指示原告林雨潔每日備份病歷,上傳雲端系統,如電腦系統有故障情事,應立即委請外部工程師至診所維修,並於每月核帳時將維修單據提供新緻公司。109年9月17日診所電腦系統故障,原告林雨潔從而委請外部工程師前來修復,於修復後將該日病歷備份至雲端系統。被告鍾斌明知上情,仍誣告原告唐逸祥及林雨潔竊取病人病歷。 ⒉兩造於上開合作期間之末日曾進行交接、盤點物資,新緻公司係由被告鍾斌、林宜穎等6人與原告林雨潔、謝子溱及林 郁珊進行交接盤點,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始行離去。惟被告鍾斌竟誣告原告竊取122 Taper Kit手術器械盒、口罩及手 套。原告林雨潔於偵查中發現確有誤收手術器械盒之情後,已於109年11月18日偵查庭悉數歸還被告鍾斌,惟被告鍾斌 於明知該器械盒無大小盒分別之情況,仍繼續誣指原告僅歸還大器械盒,未歸還小器械盒,並教唆被告林宜穎偽證:「122 Taper Kit手術器械盒有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是大器 械盒,第二階段是小器械盒」等語,欲使原告成立竊盜手術器械盒之犯行。又原告並無竊取新緻公司之口罩,更於109 年10月21日貨運公司誤將新緻公司之口罩及現金600元寄至 原告唐逸祥之診所新地址時,原告林雨潔立即轉交新緻公司,惟被告鍾斌仍指稱原告有竊盜口罩之犯行。 ⒊原告唐逸祥與新緻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前,曾簽訂同意書,約定相關事宜,並經雙方用印。被告鍾斌於明知該同意書上之新緻公司印文,係被告林宜穎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付原告林雨潔,並授權原告林雨潔代為用印之情況,竟於偵查庭中誣指係原告唐逸祥及林雨潔偽刻印章蓋用,嗣改稱未授權林雨潔持新緻公司印章用印於同意書,並於明知該同意書之內容係經其同意,且係由被告林宜穎以LINE傳送無法修改之PDF檔 予原告林雨潔,委由原告林雨潔將其列印及用印之情況,教唆被告林宜穎偽證:「簽回來的同意書跟其用LINE傳給原告林雨潔的不同,上面加了『院長權益的一切』文件等文字,該 段文字是原告唐逸祥自己加的,因為加了之後,原告唐逸祥才願意簽章,但原告林雨潔沒有將改過的部分告知伊,伊發現後有告知被告鍾斌,後來伊、被告鍾斌及原告林雨潔有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商談此事,當時鍾斌就表示他不承認這份同意書」、「我最終給的版本沒有『院長權益的一切』等文字」 、「沒有想到同意書內容會被變更」等語,企圖使原告唐逸祥及林雨潔成立偽造文書罪。 ㈡上開被告誣告及偽證之事實,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40133號、第44368號及110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鍾斌之上揭行為致原告唐逸祥須至新北地檢署開庭,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原告林雨潔為此支出偵查中律師費16萬8,000元及本件民事訴訟律師費8萬元,受有共24萬8,000元之律師費損害,另原告唐逸祥、林雨 潔、謝子溱及林郁珊均因精神痛苦而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被告林宜穎之上揭行為亦致原告林雨潔因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鍾斌應給付原告唐逸祥2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鍾斌應給付原告林雨潔1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鍾斌應給付原告謝子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鍾斌應給付原告林郁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林宜穎應給付原告林雨潔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唐逸祥及林雨潔均自承,原告唐逸祥確有請原告林雨潔備份病患病歷,如果備份不起來,就會請工程師過來幫忙備份,且於搬遷時有不小心拿到122 Taper Kit手續器械盒, 原告林雨潔先前訂購之口罩及手套,於收到後有通知被告之助理來搬走等事實,足認被告懷疑原告竊取病歷、口罩、手套及手術器械盒並提告,有事實根據,而非杜撰。 ㈡再者,原告唐逸祥亦自承,簽這份同意書前1、2個禮拜,被告林宜穎有傳同意書檔案給原告林雨潔,那份檔案沒有「攸關幸福88牙醫診所及院長權益的一切」這幾個字,伊覺得不妥所以沒有簽,伊跟原告林雨潔說要加上這些字等語。原告林雨潔亦稱,該同意書係被告林宜穎以LINE傳給伊,被告林宜穎傳給伊的時候只有文字檔,還沒有簽名蓋章,最後是由伊在同意書上蓋新緻公司大小章,並由伊拿給原告唐逸祥簽章等語。此等內容與被告林宜穎之證述並無不合,被告林宜穎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而被告鍾斌據此懷疑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告,均無虛偽指述之情。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告訴及證述非全然無因,自不成立誣告或偽證罪,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唐逸祥及林雨潔竊取病人病歷、122Taper Kit手術器械盒、口罩、手套及偽造文書為由提起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133號、第44368號為不起訴處分,新緻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 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前以原告林郁珊及謝子溱(原名謝佳芬)竊取手術器械盒、口罩、手套為由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09年度偵字第414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8頁、第237頁至第23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誣告及偽證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 及偽證之行為,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受有營業損害及律師費之損失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誣告及偽證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行為人故為不實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又而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侵害他人權利,應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6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屬相當。此所謂不實之事項,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倘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等情形,均因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 以觀,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縱原告未因此負有刑責,惟是否即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倘不能證明被告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自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而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⒉被告鍾斌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及被告林宜穎於該案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屬刻意捏造事實與故為虛偽陳述,本院查: ⑴依被告鍾斌於109年10月22日以新緻公司名義向新北地檢署提 出原告林雨潔竊取病歷之告訴,其告訴狀所載之內容為:「一、幸福88牙醫診所(查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軟硬體 設備及資料皆為新緻國際有限公司所有。此有新緻國際有限公司與唐逸祥簽訂之契約可證。契約書第4條:診所歸屬 本診所之軟硬體設備、器械耗材等全部資產係屬甲方(新緻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林雨潔自106年7月任職該店店長,於109年9月30日離職,被告林雨潔未經新緻國際有限公司同意,擅自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號下午兩點自備硬碟唆使朱工程師到幸福88牙醫診所(幸福路88號1樓),拷貝 博泰PAX-Uni3D斷層掃描機電腦主機,儲存裡面的病患資料3D斷層掃描檔約150筆、2D-X約3300筆及digits根尖機電腦主機儲存裡面的病患資料約1200筆的小片X片。朱工程師9月17日下午兩點左右到幸福88牙醫診所拷貝博泰PAX-Uni3D及digits根尖機電腦裡面儲存的資料用被告林雨潔給的外接式硬 碟全部拷貝出來,朱工程師即交給被告林雨潔後大約於109 年9月17號下午三點離開診所。林雨潔未將拷貝資料硬碟交 給公司有竊取前開資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原告林雨潔指示工程師拷貝病患資料等情,業據原告林雨潔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平常診所就會備份全口X光片、digits根尖X光片、病患3D斷層掃描、2D-Xray等資料,如果我們自己備份不起來,就會請工程師過來幫 我們做備份,而且當天是由牙醫診所院長唐逸祥授意伊打電話請工程師過來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 即工程師朱永綸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9年9月17日接到公司命令前往幸福88牙醫診所協助客戶備份全口X光片、digits 根尖X光片、病患3D斷層掃描、2D-Xray資料,備份了多少筆伊不清楚,備份完後在診所就交予林雨潔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相符,是被告鍾斌此部分提起告訴之客觀事實,實與原告林雨潔及證人朱永綸所述一致,而非刻意虛構事實。再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後2度就此部分告訴為 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未認上開由原告唐逸祥指示原告林雨潔拷貝病患病歷電磁紀錄資料之事實有何虛偽,而係依醫療法之規定,認定原告唐逸祥為幸福88牙醫診所之負責人醫師,有義務保存病人病歷,其將牙醫診所遷移時,為確保元牙醫診所病患就診權益,而為醫療法第70條規定之正當法律行為,且電磁紀錄屬無體財產非竊盜之客體,難認原告唐逸祥、林雨潔有竊取病患資料之犯意及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44頁至45頁),此應係被告鍾斌之認知與法律規定有所未符所致,要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即難認為已構成誣告罪。 ⑵另就被告鍾斌以新緻公司名義對原告提出竊取122 Taper Kit 手術器械盒、口罩及手套之告訴,及被告林宜穎就「122 Taper Kit手術器械盒」部分所為之證述部分,查依新緻公司 與原告唐逸祥於106年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診所之軟硬體設備、器械耗材等全部資產係屬甲方(即新緻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原告林雨潔等人自原診所搬走之物品,依原告林郁珊及謝子溱於偵查中所稱:診所於109年9月30日搬家,原告唐逸祥交代伊搬取他的私人物品及屬於幸福88診所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頁)。復參諸原告主張新緻公司及原告唐逸祥合 作之末日即109年9月30日,參與交接盤點之人,原告唐逸祥方面為原告林雨潔、謝子溱及林郁珊,新緻公司方面為被告鍾斌、林宜穎及其餘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唐逸 祥方係由林雨潔、林郁珊及謝子溱參與診所搬家事宜,且搬取之物品範圍係依原告唐逸祥指示為之。又當日原告唐逸祥方面未交付122 Taper Kit手術器械盒、口罩及手套予被告 鍾斌及林宜穎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更自承其確有誤收1個122 Taper Kit手術器械盒,迄109年11月18日偵查 庭中始由原告林雨潔歸還予被告鍾斌(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另銷貨日期為109年9月8日產 品規格為MASK不織布50ps(YY)40盒口罩,由原告唐逸祥設立診所之工讀生於同日簽收,未經原告返還予被告或向被告交代原因(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亦自承原告林雨潔於109 年10月21日歸還口罩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可知原告唐逸祥與新緻公司間就口罩之訂購及歸還情形在當時尚未釐清,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鍾斌以新緻公司名義就原告未歸還器械盒、口罩及手套提出告訴為虛構事實,自難認被告鍾斌有誣告之情。至林宜穎證稱122 Taper Kit手術器械盒有 分2階段等語,及鍾斌稱原告未歸還小器械盒等情,衡諸原 告確有未依約於結束合作時即歸還手術器械盒之情形,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手術器械盒可能係屬誤收,且當庭由原告林雨潔歸還時,被告鍾斌未表示器械盒內容有何短少,及口罩亦可能用罄,與依原告林宜穎證述不見的東西為何不見其不清楚,不知道是誰拿走,也不清楚是否已經用掉等節,另認原告林郁珊、謝子溱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39頁、45頁至46頁、238頁) ,此應係被告鍾斌主觀上對事實之認定,其認知與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所致;又被告林宜穎應係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及就其聽聞而為證述,其等均未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提起告訴或為虛偽證述,亦難認被告鍾斌及被告林宜穎就此部分有誣告或偽證之行為。 ⑶至就被告鍾斌以新緻公司名義對原告唐逸祥及林雨潔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被告林宜穎就同意書簽署過程所為之證述部分,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簽回之同意書乃被告林宜穎提出之最終版本,原告未擅自修改乙節,經被告否認,自原告林雨潔與被告林宜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宜穎原提供之版本內容,確與原告林雨潔最終用印之版本不同,最終版之文字數較多(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第51頁),可知最終版確有經修改。再自被告林宜穎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係簽回來的同意書跟其先前傳給原告林雨潔的不同,上面加了「院長權益的一切」等文字,那段文字是原告唐逸祥加的,因為加了之後原告唐逸祥才願意簽章(見本院卷第222頁、 第231頁),無前後矛盾之情,更與原告唐逸祥自承:簽這 份同意書之前約1-2個禮拜,被告林宜穎有傳同意書檔案給 原告林雨潔,那份檔案沒有「攸關幸福牙醫88診所及院長權益的一切」這幾個字,伊覺得不妥,所以伊就沒有簽那份,伊跟林雨潔說要加上這些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9頁) ,復加以原告復未舉證最終版之修正處係被告林宜穎所為,自難認被告林宜穎證稱同意書之最終版經原告唐逸祥增加文字及被告鍾斌據此告訴之事實為虛。 ②原告固又主張被告鍾斌於偵查庭時稱新緻公司大小章係原告偽刻等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林宜穎在偵查中已證稱:伊將新緻公司大小章交付原告林雨潔之事,被告鍾斌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復未舉證鍾斌明知該印章 為真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從而縱認鍾斌曾為此等陳述,亦可能係因不知情而為,難認係故意虛構事實。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宜穎證述被告曾約原告林雨潔至便利商店討論其等不同意同意書中增加之內容為虛乙節,經被告否認,而依證人劉文杰於本院證述:其有陪同原告林雨潔至便利商店,然其或站在窗外抽菸,或坐在附近座位,因談話音量很小,故未聽到原告林雨潔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但未見有爭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可見上開證人並不知悉原告林雨潔與被告討論之內容,亦無從自表面上無大聲爭吵之情,逕自推論雙方無意見齟齬之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林宜穎所述為偽,難認其有偽證之侵權行為。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偽證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原告受不起訴處分確定,逕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自不能認為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損害,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即屬無據。 ㈢又被告鍾斌既無對原告誣告之舉,則其當時主觀上以財產上權利受有侵害之虞,依法提出刑事訴追,以保障自身權益,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程序,殊與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侵權行為有間,是原告基於其在刑事程序上應訴之義務,而受有暫停營業及律師費用之損害等,亦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誣告、偽證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鍾斌應分別給付原告唐逸祥212萬元、原告林雨潔124萬8,000元、原告謝子溱20萬元、原告林郁珊20萬元,被告 林宜穎應給付原告林雨潔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