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8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胡修辰

原告
許秀霙(兼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許邦宇(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許晉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許哲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兼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
被告
酆麗利
被告
王堉仁
被告
謝玉琦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家薇
被告
李幸娟

林威鎧

林栛伃

魏琬臻

邱烘英

游玉芳

劉芷均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寅○○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壬○○、癸○○、丑○○、子○○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寅○○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資料(一親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限閱卷),並由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自被告酉○○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撤回其對被告辛○○、卯○○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78頁、第585至587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原告癸○○、原告丑○○、原告子○○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8、578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癸○○、丑○○、子○○、被告丙○○、丁○○、庚○○、辰○○、午○○、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兩造之聲請,各別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酉○○為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下稱木新居護理之家)合夥人,被告酉○○為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負責人兼機構主任兼護理師,被告甲○○則為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的執行長。109年執登於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護理師現職有被告酉○○、丙○○,未○○、丁○○、戊○○、乙○○,於111年已退出執登的護理人員為被告午○○、庚○○、辰○○、申○○、訴外人卯○○、辛○○。被告林協伃則為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社工。原告則均為寅○○之子女。

㈡寅○○於109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間入住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並簽訂簽署照護契約,寅○○前因罹腦梗塞疾病而中風臥床,無法自主行動及言語,而發生各種照護疏失包括: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護理師欺騙原告壬○○表示寅○○無法自行解尿,強迫置入導尿管等照護疏失,致寅○○心律不整、泌尿道感染;於夏日期間關掉寅○○房間之冷氣,造成寅○○及其他住民因皮膚問題需另外就醫;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感染控制做很差,造成寅○○反覆感染疥瘡,還欺騙家屬是濕疹,亦無即時通知家屬安排就醫;護理師未依醫囑給藥,擅自停藥;因照護上需使用的PE手套、尿套等日用品,入住時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表示該等日用品不予計費,惟事後反悔收取費用;依照護契約內已約定費用已有含庶務費及一般行政庶務,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竟收取申請病歷影印費;於疫情期間因禁止探視,改用預約視訊,然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機構諸多刁難,甚至欺騙原告壬○○因停電無法視訊,或欺騙預約已滿,還於約定之視訊期間故意遲到、爽約,不提供天天視訊,視訊時詢問護理師照護問題拒絕告知;於疫情期間申請病歷,時給時不給,原告壬○○多次詢問寅○○之照護狀況,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經常置之不理或惡意掛斷,甚至拒絕回覆寅○○照護狀況;於疫情期間拒絕告知寅○○用藥及用品使用狀況及餘量,亦拒絕原告壬○○盤點藥品及日用品餘量,造成原告壬○○需遭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額外收費;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護理師於寅○○之護理記錄單並非記載寅○○之照護狀況,卻記載家屬不配合不接受,抹黑不實内容,涉及妨害名譽;機構護理多次言語羞辱及惡意刁難本人,諸位被告多次對我說,檢察官要你換機構,你為何不換,是引用檢察官問話為羞辱。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壬○○1,200,000元(含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支出),連帶給付原告壬○○、原告癸○○、原告丑○○、原告子○○800,000元(含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支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原告癸○○、原告丑○○、原告子○○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酉○○、甲○○、丙○○、未○○、丁○○、己○○、戊○○、乙○○為木新居護理之家之醫護人員,其餘被告申○○、庚○○、辰○○、午○○、訴外人卯○○均已離職,原告壬○○則為木新居護理之家之住民即寅○○之女。寅○○前因罹腦梗塞疾病而中風臥床,無法自主行動及言語,原告壬○○遂於109年5月5日與木新居護理之家簽署照護契約,惟於寅○○入住木新居護理之家後,原告壬○○即開始以各種莫須有之理由不斷騷擾、檢舉木新居護理之家。

㈡原告壬○○先是以「機構晚上10點不開冷氣、皮膚易長濕疹」、「(機構)為了省電費,會利用長者下床集中到大廳,只開大廳冷氣或風扇,住房內冷氣或風扇關閉」等不實內容,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又要求照護期間,提供每日護理紀錄單、照服員日常照護單、用藥記錄單、生命徵象單、血糖記錄單、尿I/0單、入住以來所有營養評估單及約束評估單等文件,卻不願依規定支付病歷借閱管理規範之影印費用,致該機構無法進行印製作業,再以「拒絶提供護理記錄、病歷資料」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衛生局查無不法後,原告壬○○又以「營養師多日不回復住民營養評估狀況」、「照護管理不佳」、「護理人員執業疑義」、「未製作護理記錄」等事由,重複地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致身為木新居護理之家護理人員之被告等人,須對主管機關之多次來函加以說明及回覆,除增加工作負擔外,並使被告每日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機構上下為處理原告壬○○濫行檢舉之間題。

㈢原告壬○○又於照護期間不斷於護理機構之官方LINE群組內提出超過一般醫護人員及社工得以每日回覆之問題,使被告於專業能力及意思無法自主決定下,別無選擇地調度該護理機構之人力,專門處理原告壬○○所提出之問題及解決被告檢舉內容,使原本其他每位住民應平均享有之醫療資源及照護注意失衡,並使被告終日處於高度精神壓力下,一方面須時刻關注照顧所有住民,提供良好護理服務;另一方面又須高度注意處理原告壬○○每日反覆要求之文件及回覆。又原告壬○○所要求之文件,除無急迫性外,亦非不得於機構整理後定期交付、原告壬○○與住民寅○○視訊時詢問或由其他管道取得;然被告等人倘稍有不順原告壬○○之意,即淪為被告刑事告訴追訴及新北市衛生局調查之對象,致機構內原任職之護理人員及社工均紛紛離職,雖現仍有部分被告任職於木新居護理之家,然因人員嚴重短缺,又不堪長期精神壓力及工作勞累,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態均每況愈下。

㈣原告壬○○另對被告丙○○、未○○、丁○○等人提出其他刑事告訴,使被告丙○○、未○○、丁○○及其他護理人員疲於應訊,造成精神上極大負擔。然原告壬○○對被告丙○○、未○○及丁○○濫行提起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壬○○提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

㈤再者,原告書狀所記載之原因事實僅僅記載其認木新居護理之家照顧不周之處,但被告並無原告壬○○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起訴迄今,對於請求依據、原告間受損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之內容、計算方式均未具體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寅○○前因罹腦梗塞疾病而中風臥床,無法自主行動及言語,原告壬○○(為寅○○之女)與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於109年5月5日簽訂簽署照護契約(照護對象為寅○○),且寅○○自109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2日止在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被告酉○○曾為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負責人兼機構主任兼護理師,被告甲○○曾為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的執行長,被告酉○○、丙○○,未○○、丁○○、戊○○、乙○○、午○○、庚○○、辰○○、申○○、訴外人卯○○、辛○○曾為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護理師、被告林協伃曾為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社工;原告為寅○○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0頁、第573至579頁),並有照護契約(含附件)、護理紀錄單、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53頁、第321至481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對寅○○為前揭原告所指侵害寅○○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巳○○名片、另案民事判決、醫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新翔護理之家)、新翔護理之家開業執照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99頁),惟另案民事判決、醫事查詢系統資料(新翔護理之家)、新翔護理之家開業執照係關於新翔護理之家情事,縱使依巳○○名片認定兩者同屬城市健康集團,仍不能逕以新翔護理之家情況逕用以證明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情形。至原告所提醫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第101至123頁),亦均不能逕證明被告有共同對寅○○為前揭侵害寅○○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是該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對寅○○為前揭原告所指侵害寅○○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

⒉卷附新北市衛生局函文、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70頁),多為新北市衛生局因處理民眾陳情而函詢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予以函覆說明,該等函文內容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共同對寅○○為原告前揭所稱之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另由卷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37頁),可見原告壬○○有非常頻繁提大量問題,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仍有部分回覆,然該等證據尚難認被告木新居護理之有為原告所指侵害寅○○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

⒊另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28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偵查案件卷宗,固堪認被告酉○○、未○○、丙○○及訴外人侯惟甯、曾怡亭、鍾玉英於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照護住民(含寅○○)時就病歷資料或護理紀錄單曾有部分記載不實情形,然該等違失尚不能逕認與原告所指寅○○受有心律不整、泌尿道感染、皮膚問題、感染疥瘡等病症,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侵害寅○○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

⒋至辛○○以被告身分(已撤回起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很多假人頭,這是長照陋習,插入導尿管的事情剛好我當班,我在木新居任職期間,原告壬○○父親(寅○○)出院後在小夜班被插入導尿管,當時小夜班我不在,我是大夜班的時候才上班,原告有打電話關心父親狀況,我回覆他插入導尿管的事情,我後來幫寅○○拔掉,他的解尿狀況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7頁),惟參以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有聯絡家屬取得同意,才做侵入性治療(插入導尿管),我們有告訴原告評估的狀況,是有必要進行;每個班別評估狀況不同,在照護執行上評估是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8至579頁),且原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木新居人員未○○有來電告知需要插入導尿管,我想說他們是專業護理師,當時是疫情期間,無法隨時探視,所以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8頁),衡以辛○○(職大夜班)於寅○○插入導尿管之前及當時(小夜班)並不在場,時間經過後寅○○體況可能已有變化,尚難逕以其後續所見逕認寅○○無需插導尿管,再者,當時既為疫情期間且經原告壬○○事前同意,依現有事證尚難認非為當時緊急處置所必要。至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餘被告所述不同,且辛○○為上開陳述後,原告隨即表示對其撤回(見本院卷二第578頁、第585至587頁),則其陳述之證明力,亦不無疑問。是本件尚不能單憑其所述逕認被告有侵害寅○○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

⒌另觀諸卷附照護契約、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53頁、第321至480頁),衡以寅○○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亦難逕認被告所為有致寅○○受有心律不整、泌尿道感染、皮膚問題、感染疥瘡等病症,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侵害寅○○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

⒍又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一般護理之家評鑑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81頁),亦可知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曾經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有效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亦可供參照。

⒎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所指寅○○受有心律不整、泌尿道感染、皮膚問題、感染疥瘡等病症係被告行為所致,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寅○○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壬○○主張被告有共同對原告壬○○為前揭侵害原告壬○○名譽權或妨害原告壬○○對寅○○探視而侵害原告壬○○基於子女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壬○○就侵害原告壬○○名譽權部分僅泛稱: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護理師於寅○○之護理記錄單並非記載寅○○之照護狀況,卻記載家屬不配合不接受,抹黑不實内容,涉及妨害名譽;機構護理多次言語羞辱及惡意刁難本人,諸位被告多次對我說,檢察官要你換機構,你為何不換,是引用檢察官問話為羞辱云云,然原告壬○○就侵害名譽權實際情節並未具體敘明,再者,觀諸卷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37頁),可見原告壬○○有非常頻繁提大量問題,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仍有部分回覆,亦難認回覆內容涉及抹黑羞辱或侵害名譽權。另僅由卷附護理紀錄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321至480頁)亦難確認有所謂抹黑羞辱言論,原告壬○○就該部分既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壬○○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壬○○就妨害原告壬○○對寅○○探視而侵害原告壬○○基於子女關係身分法益部分僅泛稱:於疫情期間因禁止探視,改用預約視訊,然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機構諸多刁難,甚至欺騙原告壬○○因停電無法視訊,或欺騙預約已滿,還於約定之視訊期間故意遲到、爽約,不提供天天視訊,視訊時詢問護理師照護問題拒絕告知;於疫情期間申請病歷,時給時不給,原告壬○○多次詢問寅○○之照護狀況,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經常置之不理或惡意掛斷,甚至拒絕回覆寅○○照護狀況;於疫情期間拒絕告知寅○○用藥及用品使用狀況及餘量云云。然原告壬○○就妨害原告壬○○對寅○○探視而侵害原告壬○○基於子女關係身分法益實際情節並未具體敘明,再者,觀諸卷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37頁),可見原告壬○○有非常頻繁提大量問題,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仍有部分回覆,衡以當時屬(新冠肺炎)疫情情間,實難認證明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對原告壬○○妨害刁難探視。另僅由卷附護理紀錄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321至480頁)亦難確認有所謂妨害刁難探視,原告壬○○就該部分既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原告壬○○對寅○○探視而侵害原告壬○○基於子女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㈤原告(即其等承受寅○○請求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壬○○、原告癸○○、原告丑○○、原告子○○800,000元本息(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是否有據: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寅○○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即其等承受寅○○之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含民法第195條第1、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壬○○、原告癸○○、原告丑○○、原告子○○800,000元本息(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壬○○1,200,000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寅○○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壬○○自不能以因被告有侵害寅○○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壬○○受有精神痛苦,而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含民法第195條第3項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寅○○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壬○○自不能以因被告對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壬○○為寅○○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或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而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含民法第192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

⒊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壬○○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有妨害原告壬○○對寅○○探視而侵害原告壬○○基於子女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壬○○自無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

⒋綜上所述,原告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壬○○1,200,000元本息(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原告癸○○、原告丑○○、原告子○○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被告酉○○、甲○○當事人訊問部分,因其等就本案已陳述清楚,並無必要再為當事人訊問。另原告聲請調閱寅○○於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照護期間之護理師及照護人員班表部分,經本院函詢調閱,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業已陳明現已未留存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5頁)。至原告癸○○另聲請調查打卡紀錄及薪資支付紀錄,衡以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住民眾多,護理師及照護人員本可相互支援,則打卡紀錄及薪資支付紀錄,並不能反應寅○○實際照護情形,自無調取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