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翁顥珉、順傑國際有限公司、陳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翁顥珉 被 告 順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人工作為中古汽車買賣,我於110年11月8日向順傑國際有限公司購買一台2016年出廠2017年式樣的賓士休旅車型號WDC0G4JB1HF167389(證物1)。而後再110年12月18日 客戶林鳳音來我店裡買車,售價新台幣146萬元整。我去 申請領牌完成過戶,之後,我在核對車身資料時我才發現這台車的里程表不準確。CARFAX的驗車報告上面顯示這台車的里程是63739英里,這台美國海關開的證明是63706英里,可是車上儀表顯示的是40749英里,里程少了22957英里(證物2)。我馬上向順傑國際有限公司反應里程表不 準的問題,在111年1月22日陳佳慧與該公司業務溫三賢有來我店裡(新北市○○區○○路000號),我向被告表示,里 程表誤差22957英里,客人覺得被騙,他不要買這台車, 我也表示里程表有被改過,我們店不賣調表車,這台車我要退回去給你們,結果被告陳佳慧承認他們有調整里程表,溫三賢還對我說「你去告我啊,大不了賠錢而已,一公里才2塊錢」,有店內監視器錄影檔為證(證物3),被告不願意原價將車買回去。 (二)被告蓄意調低里程,使我陷入錯誤,以較高金額購入該車,這部分被告應支付價差部分20萬元。被告調表並未告知我,我當儀表正常的車賣給客人,使客戶以為是我惡意欺騙他,差點對我提告,是我拿店內監視器影像給客戶看,客戶才相信表不是我調的,不對我提告。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據雙方所簽定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載明被告並不擔保系爭車輛客觀真實之里程數,僅負所交付之車輛里程數,需與系爭車輛國外進口商所附車況證明文件上記載之里程數相符之義務。 (二)被告與原告在締約階段,即已將系爭車輛國外進口商所附車況證明文件付與告訴人閱讀完畢,而證明文件上所記載之里程數即為63706英里,原告在締約前揭段,即知悉系 爭車輛里程數為63706英里,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證 。 (三)原告曾以上揭事實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犯詐欺罪嫌,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被告購買1輛賓士牌2016 年出廠2017年式樣型號WDC0G4JB1HF167389的休旅車,並提 出由訴外人溫三賢(原告主張溫三賢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與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21日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汽車儀表顯示之行駛里程為40,749英里,但原告核對後發現驗車報告上所載之行駛里程為63,739英里,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價差損害2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先為充足之舉證,方足以採信。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CARFAX驗車報告影本所載,系爭汽車於2021年1月13日之行駛里程為63,739英里(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對 此事實並無爭執,惟被告抗辯雙方於訂定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前,被告已經將前開驗車報告影本交給原告閱覽,原告於訂定買賣契約之時已經知悉該汽車之狀況,並無陷於錯誤等語,原告就此並未到場提出爭執,且由被告所提出之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通訊之紀錄及原告持有上開驗車報告之手機傳送截圖影本等情事觀之,被告所抗辯其於交易之前,即已將驗車報告影本交付原告閱覽,原告已經知悉該汽車狀況等語,應堪以採信。又查,依雙方簽定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同時乙方(買主)並核對車身、引擎 號碼正確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法規規定以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交車時里程表數:二手中古車無法確實求證,僅供參考不作擔保)。」等語,原告自承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營業之人,對於上開中古車買賣之交易過程應甚為熟稔,雖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汽車之時,核對汽車儀表里程數為40,749英里,但其向被告購入該汽車之前,依照前揭驗車報告所記載之內容應已知悉該汽車行駛里程為63,739英里,對於其關於汽車價格之估算與是否做成購入之決定,並無因誤認該汽車行駛里程數僅為40,749英里所影響,蓋原告自承至交車時核對汽車儀表始發現儀表顯示之里程數為40,749英里,在此之前,原告當係認知該汽車已經行駛63,739英里,且原告並主張上開情事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佳慧及業務人員溫三賢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9日111年度偵字第17909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可參,故而原告主張其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一節,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價差部分損失20萬元一節,乃屬無可准許。 三、再查,原告於聲明中請求被告應賠償其80萬元,原告除敘明上開20萬元為價差損害外,其餘60萬元部分並未敘明請求之理由,該部分自屬顯無理由,亦屬無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