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3號
- 原告
- 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Karl Busch(卡爾普熙)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錦樹律師
- 被告
- 良達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鎧至
- 訴訟代理人
- 孫慧敏
- 參加人
- 莊暻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4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委託被告自原告客戶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應材公司)台南廠運送序號K00000000之真空泵浦(Vacuum Pump,下稱系爭泵浦)乙台回廠保養,詎因被告駕駛員甲○○之過失,致系爭泵浦於運送過程中遭受撞擊而損壞,而參加人曾書立就系爭泵浦損壞部分願負全責之文件;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對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 年11月4 日委託被告自原告客戶台灣台灣應材公司台南廠運送系爭泵浦乙台回廠保養,詎因被告駕駛員甲○○之過失,致系爭泵浦於運送過程中遭受撞擊而損壞,原告自費維修遭撞擊損壞之系爭泵浦,除其中升壓器(booster)係使用現存庫存耗材外,其餘零件均另特別向國外原廠購買後進行修繕,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04,117 元,爰依民法第634 條本文、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並無事先將系爭泵浦包裝妥善,依原告支付回頭車之金額3,000 元,參加人即循往例使用貨物綑綁器固定系爭泵浦,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也有過失且未告知系爭泵浦價值,也無任何要求貨物保值、外觀保護或是貨物保險,只以一般貨物處理併貨運費3,000 元,貨物價值與運費比例差距大;再者,原告若事先告知系爭泵浦屬於高單價高價值物品,則運費依專車價格,不會與其他貨物併貨,以確保貨物載運的最高品質,而不是以回頭車併貨價格報價,原告與有過失至明。
㈡又爭泵浦要回廠做維修應予折舊,原告要求賠償全新零件之損害賠償金額,實非合理。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參加人答辯以:
㈠原告要求參加人必須簽署願全權負責之承諾書,始讓參加人離開,參加人因不諳法律,擔心無法離開而簽署之;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運送契約,運送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
㈡原告未事先將系爭泵浦包裝妥善,依其支付回頭車之金額,參加人循往例使用貨物綑綁器固定系爭泵浦,致本件事故發生,應屬原告公司過失,爰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另原告未告知系爭泵浦價值,也無任何要求貨物保值、外觀保護或是貨物保險,只以一般貨物處理併貨運費3,000元,貨物其價值與運費比例差距大,原告若事先告知系爭泵浦屬於高單價高價值物品,則運費依專車價格,不會與其他貨物併貨,以確保貨物載運的最高品質,而不是以回頭車併貨價格報價,原告公司與有過失至明。
㈢系爭泵浦是要回廠做維修,其維修零件應予折舊,原告要求賠償全新零件之損害賠償金額,實非合理;原告逕自進行修繕,修繕項目是否實際損害?金額是否合理?均未見原告說明,容非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員於運送過程中發生事故,致系爭泵浦受撞擊而損壞,請求被告依運送人之責任,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數額、是否與有過失等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4,117 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泵浦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為民法第634條、第639條第1項所明文。又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11月4 日委託被告自原告客戶台灣應材公司台南廠運送系爭泵浦回廠保養,詎因被告委託之司機甲○○之過失,致系爭泵浦於運送過程中遭受撞擊而損壞等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且有請款憑單、系爭泵浦照片、台灣應材公司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203頁),惟系爭泵浦係因被告運送不當而毀損,被告乃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賠償系爭泵浦毀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泵浦為貴重物品等語,然縱使原告未告知系爭泵浦為貴重物品,其僅為被告不負擔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而系爭泵浦係既因被告運送不當而毀損,被告乃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賠償系爭泵浦毀損之損害。另被告辯稱系爭泵浦因原告未妥善裝箱,而認為系爭泵浦毀損為原告之過失,應依民法第634條免責等語,惟查被告不爭執系爭泵浦是於運送途中因事故而毀損,核系爭泵浦是因被告於運送時過失而導致毀損,被告辯稱因未裝箱而毀損,僅是其主觀推測,並無事證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系爭泵浦屬於機械製造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一項「機械製造設備」之其他機械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19,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泵浦係於107年10月中生產,迄至110年11月4日毀損時,約已使用3年,又原告購買維修升壓器耗材費用為12,447元及購買真空幫浦零件費用592,989元,此有德國商業發票影本、韓國原廠報價信及商業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4頁),依此計算,系爭升壓器耗材及購買真空幫浦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6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5,436÷(8+1)≒67,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5,436-67,271) ×1/8×(3+0/12)≒201,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5,436-201,812=403,624】,另原告之出稅費29,134元、報關費9,547元、維修工資6萬元,有進口報單、收費通知、維修工資單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此部分無庸計算折舊,原告之損害應為502,305元(計算式:403,624元+29,134+9,547+60,000元=502,305元)。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亦未告知系爭泵浦之價值,且被告係從事物流業,難認其得以知悉系爭泵浦價值,了解系爭泵浦一旦毀損即會生高額之維修費用。原告就系爭泵浦之價值知之甚詳,如於交寄時言明系爭泵浦之價值,被告即能特別為防範措施,甚或評估後拒絕運送系爭泵浦。惟原告未預先提醒被告注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致被告因不知系爭泵浦之實際價值而未提高運費,僅收取3,000元之運費,且因不知系爭運送物品之確切價值而未為特別之防範,則被告公司就系爭運送貨物之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難謂無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亦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05,686元(計算式:502,305×80%=401,844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