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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范旭晴
原告
范俊佑
原告
范建一
原告
范毓娟
原告
范瓊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3年以北中地登字第02834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73年9月13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權利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時大企業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16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范萬生所有,原告因繼承關係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原證一)。緣於民國73年間,因訴外人時大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有業務上交易行為,被告為擔保其債權,經由時大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范萬生提供系爭316地號土地設定如聲明所示抵押權作為擔保,存續期間自73年8月29日至123年8月28日。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後,無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時大企業有限公司已於77年12月10日撤銷登記(原證二),被告與時大企業有限公司亦不會再因交易行為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按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原告以本件書狀為請求確定債權之意思。再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於時大企業有限公司所生之交易上債權,時大企業有限公司業於77年間撤銷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已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且時大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關係已終止且不再發生交易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於時大企業有限公司撤銷登記時即確定不會繼續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又原告否認時大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於上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時大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負有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客觀上不會再發生交易行為所生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造成妨害,因此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無意見,但原告有權利行使怠惰之過失,請法院依職權調整裁判費負擔比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316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范萬生所有,原告因繼承關係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前於73年間,因時大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有業務上交易行為,被告為擔保其債權,經由時大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范萬生提供系爭316地號土地設定如聲明所示抵押權作為擔保,存續期間自73年8月29日至123年8月28日,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後,無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時大企業有限公司已於77年12月10日撤銷登記,被告與時大企業有限公司亦不會再因交易行為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原告以本件書狀為請求確定債權之意思。再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查系爭316地號土地原為范萬生所有,原告因繼承關係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前於73年間因時大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有業務上交易行為,被告為擔保其債權,經由時大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范萬生提供系爭31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存續期間自73年8月29日至123年8月28日,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後,無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時大企業有限公司已於77年12月10日撤銷登記,被告與時大企業有限公司亦不會再因交易行為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且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316地號土地所有權顯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73年以北中地登字第028340號收件、登記日期73年9月13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權利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時大企業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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