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卉合小吃店、陳偉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凌忠嫄 訴 訟 代理人 許家軒 被 告 卉合小吃店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877號卷〈下稱士院司促卷〉 第19、21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 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卉合小吃店」係由訴外人即合夥人陳國勇、被告陳偉德所合資設立,並以被告陳偉德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士院司促卷第6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卉合小吃店」為合夥組織,應有當事人能力,且以被告陳偉德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卉合小吃店邀同被告陳偉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同年6月8日與原告約定就被告卉合小吃店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負擔,與被告卉合小吃店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卉合小吃店依上述約定,於109年4月23日、同年6月9日向原告各借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 依約任一債務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給付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百分1(本件被告逾期還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15)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而被告卉合小吃店自111年2月9日起,即未再依 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經原告迭次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卉合小吃店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一次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本件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士院司促卷第18至6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卉合小吃店向原告借 款共計1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703,7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偉德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703,7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71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應 給 付 之 利 息 應 給 付 之 違 約 金 1. 329,506元 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4,243元 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703,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