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32號
- 上訴人
- 陳幸子
- 上訴人
- 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政彥
- 被上訴人
- 許嘉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中有關上訴人之部分,即係判命上訴人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948⑴所示面積456.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遷出,上訴人陳幸子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土地之價額為準,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743,546元(計算式:8,200元/㎡×456.53㎡=3,743,546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