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立信資訊用品有限公司、粘見源、同星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彭徐惠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6號 原 告 立信資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見源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同星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徐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四色轉輪印刷機一組〔 含印刷版輥22英吋4座、24英吋4座、23 1/3〔A4雙幅〕英吋4 座〕,雙方於110年10月26日議定含零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52萬元。原約定交貨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但因被告將其中23 1/3〔A4雙幅〕英吋印刷版輥1座出租給訴外人宏欣資 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欣公司),租期至111年3月11日,故兩造約定交貨日期延至111年3月11日。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先行付清款項,惟111年3月11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提取前開機組,經查核缺漏23 1/3〔A4雙幅〕英吋印刷版輥1座, 原告原本要全數拒收,惟被告稱因其公司廠址房屋業已出售,希原告先將機組搬走,缺漏之23 1/3〔A4雙幅〕英吋機台1 座將於111年3月31日補齊。惟至111年5月11日仍未見被告將缺漏之23 1/3〔A4雙幅〕英吋機台1座補齊,為此原告於111年 5月11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000252號存證信函(原證2)催告其履行,惟被告公司仍置而不理。嗣111年8月1日原告再委 黃炳飛律師函告並限期補齊所缺漏之23 1/3〔A4雙幅〕英吋機 台1座,協助組裝試機,逾期如仍不置理,將解除買賣契約 ,並追究遲延給付所造成之營業損失。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後,於111年8月8日委由陳慶鴻律師以元鴻字第11108081號函稱缺漏之23 1/3〔A4雙幅〕英吋機台1座,因係被第三人 宏欣公司違法侵占至未能依限補齊等語搪塞。 ㈡查被告所為給付缺漏23 1/3〔A4雙幅〕英吋機台1座,致整組機 台無法為有效之運轉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 被告交付之系爭買賣標的物,缺漏23 1/3〔雙幅〕英吋機台1 座,致整組機台無法運作,為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29條、第254 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之買賣價金252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為經營辦公室用品週邊耗材及相關機器之公司,原告為經營印刷業之公司。110年底間,因被告公司之廠房擬結束 營業,故被告計畫將庫存之機器出清,經中間人介紹原告向被告洽談購買事宜,兩造談妥由原告以240萬元(含稅)向 被告購買MULLER MARTINI四色輪轉印刷機(被告公司之財產編號4023;下稱系爭印刷機)及12座印刷版輥(即22英吋4 座、24英吋4座、23 1/3(A4雙幅)英吋4座),兩造並簽署機器設備出售合約條款在案(被證1;下稱系爭買賣合約。 原告誤將該合約之版輥尺寸23 1/3誤繕為23 2/3。另原告所提原證1合約條款上載之手寫文字係原告事後自行註記,非 原始記載於合約之內容,此參被告所執被證1之合約並無任 何手寫註記可稽)。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合約後,原告復向被告表示欲再購買另台原寶機械有限公司製造之開放式輪轉訂合機(被告公司之財產編號4026;下稱訂合機),買賣價金為12萬元(含稅),故原告於110年10月底分別以支票及轉 帳之方式給付系爭買賣合約240萬元價金及訂合機12萬元價 金,合計252萬元與被告,此有被告開立之出貨單及發票可 證(被證2;「全自動輪4023」為系爭買賣合約標的MULLERMARTINI四色輪轉印刷機、「訂合機輪4026」即為原告另行 購買之原寶機械有限公司製造之開放式輪轉訂合機)。因訂合機並非系爭買賣合約買賣之標的,而係兩造另外成立之買賣契約,與本案無涉,此參被證1之買賣契約標的並未包含 訂合機可知,故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價金為240萬元(含稅 ),並非原告指稱之252萬元,合先敘明。 ㈡次查,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時,被告即已向原告表示,因買賣標的物23 1/3英吋4座印刷版輥之其中1座(下稱系爭印刷版輥1座)斯時正出租予訴外人宏欣公司,租賃期間至111年3月11日方屆至(被證3;被告與宏欣公司簽署之機器設備租用合約條款),故系爭印刷版輥1座須待宏欣公司返還予 被告後,被告方得交付予原告,原告對此事知悉亦表同意。嗣111年3月11日租賃期間屆至,宏欣公司本應如期返還系爭印刷版輥1座,然宏欣公司竟惡意拒絕返還,審酌兩造間系 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印刷機本體1台及12座印 刷版輥,而各項印刷版輥僅係色版,搭配機器均得獨立運作,屬可分之債,故縱然缺少系爭印刷版輥1座,仍不妨礙系 爭印刷機及其餘印刷版輥之使用,故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先將系爭印刷版輥外之其餘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印刷機本體1 台及其餘11座印刷版輥)全數交付予原告。 ㈢實則,系爭印刷版輥1座係因宏欣公司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拒絕 返還且違法繼續占有,方無法交付予原告,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被告為履行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合約,並未怠於處理,而係積極採取法律手段行使權利,被告先於111 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宏欣公司(被證4),要求宏欣公司於文到3日內立即返還系爭印刷版輥1座,宏欣公司於111 年3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證5),然宏欣公司仍置若罔聞,被告旋即依法對宏欣公司負責人蕭慶賢提起刑事告訴,並曾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27日、111年8月23日於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被證6)、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被證7)之調解期日要求宏欣公司儘速歸還系爭印刷 版輥1座,然宏欣公司仍無理由拒絕返還。 ㈣因宏欣公司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仍違法占有系爭印刷版輥1座, 被告雖將此事轉達原告,然原告一再爭執未實際收獲系爭印刷版輥1座,經兩造協商後,就無法於111年3月11日現實交 付系爭印刷版輥1座乙事,被告同意折讓20萬元之買賣價金 並退還予原告,此有經原告簽章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開立之支票(被證8)及轉帳傳票(被 證9)可稽,足見該折讓之20萬元業經原告收訖無誤。迺原 告起訴狀對於被告退還20萬元等節避而不談,反於訴之聲明要求被告返還全數買賣價金,更將與系爭買賣合約無關之訂合機12萬元價金包裹請求,顯有超額請求之情,且有刻意誤導鈞院之虞。 ㈤末查,被告對宏欣公司負責人蕭慶賢提起之刑事告訴,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025 號),嗣刑事案件於111年9月29日開庭時,檢察官諭知宏欣公司負責人蕭慶賢無端侵占系爭印刷版輥1座,依法應立即 返還,否則將以侵占罪起訴蕭慶賢,蕭慶賢迫於壓力方於開庭翌日即111年9月30日上午返還系爭印刷版輥1座予被告, 被告取回系爭印刷版輥1座後,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取 回系爭印刷版輥1座,竟遭原告無故拒絕,被告為示慎重, 復於111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文到3 日內取回系爭印刷版輥1座(被證11),迺原告迄今仍未取 回,由此足見被告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反係原告有受領遲延之舉。 ㈥系爭印刷版輥無法於111年9月30日前交付乙事,乃係肇因於宏欣公司違法侵占所致,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亦盡力以訴訟方式取回系爭印刷版輥1座,並已通知原告 儘速領取,原告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實屬無據: 1.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買賣之標的,共包含系爭印刷機本體1 台及12座印刷版輥,而就系爭印刷機本體1台及其餘11座印 刷版輥,原告均已於111年3月11日收受無誤,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情事。而就宏欣公司於111年3月11日租賃期間屆至後仍惡意侵占系爭印刷版輥1座,致被告無法交付系爭印刷版輥1座部分,乃係肇因於宏欣公司及該公司之執事者蕭慶賢之違法行為所致,且被告事前亦無法預見,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實則,被告於系爭印刷版輥1座遭宏欣公司侵占後,均積極 依法辦理相關程序,並對宏欣公司負責人蕭慶賢提起刑事告訴,並藉該程序於111年9月30日取回系爭印刷版輥,而被告於取回後立即通知原告領取,迺原告迄今均未領取;揆諸民法第230條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被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方未即時給付,被告自無庸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亦不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所為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反之,原告於受通知後未即時取回系爭印刷版輥1座,自應由原告負擔受 領遲延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已解除云云,顯非適法。 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系爭印刷版輥1座負擔遲延之責任( 假設語),因被告業已就此部分折讓2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1.系爭印刷機本體及其餘11座印刷版輥,原告業已於111年3月11日全數收受,且系爭印刷機本體及其餘11座印刷版輥均得獨立使用,故該等給付實屬可分之給付(此觀宏欣公司僅向被告租賃系爭印刷版輥1座乙事,亦可證明該等印刷版輥均 可獨立個別使用及處分)。基此,系爭買賣合約就個別印刷版輥之給付既屬可分之債,則原告縱得行使解除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因原告業已收受系爭印刷機本體及其餘11座印刷版輥,且自111年3月11日持續使用該等設備迄今,故原告得行使解除權之部份,亦僅限於系爭印刷版輥1座之部 份,自無就印刷機本體及其餘11座印刷版輥均連帶解除之理,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全部云云,顯然扞格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 2.進步言之,被告得知系爭印刷版輥1座遭宏欣公司惡意侵占 ,致無法即時交付予原告時,業已即時通知原告,並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折讓2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以抵充原告未即時收受系爭版輥1座之損害(此金額相當於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240萬除以12座印刷版輥之款項,該款項並未另行 扣除印刷機本體之價格,顯見該款項已大於系爭印刷版輥1 座之合理價格),故縱原告就系爭印刷版輥1座部份行使解 除權之主張成立(假設語),因被告已退還超過系爭印刷版輥1座合理價格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益徵原告於本件之請求 ,顯屬無據。 3.末查,就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合約後,另行向被告購買訂合機1台部分,因該訂合機與系爭印刷機屬獨立不同之機器,訂 合機並未包含於系爭買賣合約標的物中,而係兩造另外成立之買賣契約,且該訂合機業已如期交付予原告,足見就該訂合機買賣契約部分,兩造之權利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並無任何爭議,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系爭印刷版輥1座為由,主張訂 合機12萬元部分應一併解除契約及返還買賣價金,實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因系爭買賣合約之絕大多數買賣標的均已交付完畢(包含印刷機本體及11座印刷版輥),而已交付之部份均屬系爭買賣合約之核心,且該等機器均得獨立運作,原告自111年3月11日亦持續使用及運作該等設備迄今,顯見缺乏系爭印刷版輥1座對於原告使用其餘設備實不受影響;而被告 迄至111年9月30日方得交付系爭印刷版輥1座之因,亦係因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實無庸負擔遲延給付之責任,且原告亦無行使解除權之權利;退步言之,原告縱因未取得系爭印刷版輥1座而得行使解除權,其得一部解除之範 圍亦僅限於系爭印刷版輥1座,而就此部份被告業已折讓2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害,遑論被告實際取回系爭印刷版輥1座後,立即通知原告前來取回,迺 原告竟無故不取回,實居心叵測。衡諸上情,均可見原告提起本訴,於情於法均屬無據。 ㈨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被證1之「機器設備出售合約條款」(即系爭買賣合約),由原告以總價(含稅)240萬元, 向被告購買四色輪轉印刷機含印刷版輥22英吋4座、24英吋4座、23 1/3〔 A4雙幅〕英吋4座(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並 約定系爭買賣標的之交付期限為111年3月11日,由原告至被告公司往取。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與被告,惟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被告公司往取,僅取得系爭印刷機及印刷版輥22英吋4座、24英吋4座、23 1/3〔A4雙幅〕英吋3座,缺漏印刷版 輥23 1/3〔A4雙幅〕英吋1座(即系爭印刷版輥1座)。以上事 實,並有被告所提經兩造簽章之「機器設備出售合約條款」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證1;見本院卷第85頁),及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76、124、166、17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訂合機價金12萬元部分: 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記載系爭買賣標 的總價(含稅)為240萬元(被證1:見本院第85頁)。至原告所提之「機器設備出售合約條款」影本(原證1;見本院 卷第15頁),其上並無買方即原告之簽章,且其上另手寫註記「110.10/25VS小粘確認等通知。110.10/26小粘V說總價252萬(含零件)」等語,為被告所提業經兩造簽章之被證1 「機器設備出售合約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上所無之記載。而被告辯稱:原告另有向被告以12萬元購買訂合機一台,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總價為252萬元一節,業據 提出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 、87頁),堪信為真。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已表示不爭執系爭買賣標的之總價應為240萬元(見本院卷第124、175至176頁)。故原告以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筆訂合機之買賣價金12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買賣標的價金240萬元部分: 1.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 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次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一部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 明,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屬可分抑或不可分之給付,即為契約得一部解除或須全部解除之關鍵。再按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要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印刷版輥1座,致系爭買賣標 的物整組機台無法運作,應屬不完全給付,經原告於111年8月1日以原證3之律師函限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印刷版輥1座 ,被告逾期仍未交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全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240萬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標的之各項印刷版輥僅係色版,搭配機器均可獨立運作,屬可分之債。系爭印刷機可以影印不同尺寸之文件,而其中22英吋及24英吋部份,都各別有4 座印刷版輥,被告均已交付無誤,故就22英吋及24英吋的部分,不會發生原告所述無法全彩印刷的情況。至於23 1/3 〔雙 幅〕英吋的部分,被告亦已交付3座印刷版輥,所以不會影響 其他機器的使用,故被告未於約定期限交付系爭印刷版輥1 座,為是否構成一部給付遲延之問題,並非不完全給付等語。而被告不爭執其並未於約定交付期限即111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印刷版輥1座與原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 告就系爭印刷版輥1座自上開交付期限屆至時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未能依限交付之原因為訴外人宏欣公司前向其承租系爭印刷版輥1座,未於111年3月11日租期屆 滿時返還該租賃物所致,應不可歸責被告等語。然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上開規定乃係指債務人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致未為給付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已將系爭印刷版輥1座出租與宏欣公司,而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將之出售與原告,並約定交付日期為租期屆至之同日,則被告當知其交付系爭印刷版輥1座與原告,需承租人宏欣 公司之配合,且其非不可預料承租人有可能於租期屆至時,遲不返還租賃物,是宏欣公司屆期未返還租賃物,致被告無法將系爭印刷版輥1座交付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原告已於111年8月1日以原證3之律師函限期10日催告被告交付系爭印刷版輥1座,並經被告陳稱其於111年8月8日以前收受該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26頁),惟被告逾期迄111年9月2日原告提起本訴時,仍未交付,則原告主張其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買賣合約所定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係屬可分或不可分之給付,即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或僅得一部解除之? 3.查系爭買賣標的雖僅約定一總價240萬元,未另就系爭印刷 機1台及12座印刷版輥之單價分別為約定,然其原因多端, 無從單憑此即得認系爭買賣標的全部無從割裂而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買賣合約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為往取債務,即應由原告至被告公司處收取,如有損壞由原告負責,此為兩造所是認此(見本院卷第177頁),並 載明於雙方簽立之「機器設備出售合約條款」第2條(見本 院卷第85頁)。而原告於兩造約定之交付期限111年3月11日至被告處提取系爭買賣標的時,缺漏系爭印刷版輥1座,然 原告仍同意受領系爭印刷版輥1座以外之其他買賣標的物, 依上說明,可認原告就其已受領之部分,應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為不可分之給付,缺漏系爭印刷版輥1座會導致系爭買賣標的全部無法運轉一節,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單憑其係整組購買系爭買賣標的全部及僅約定一總價,即謂系爭買賣標的為不可分之給付,依上說明,已無可採。且參原告所提系爭印刷機之台灣代理商就23 1/3〔A4雙幅〕英吋印刷版輥1座之報價單影本(原證4 ;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證23 1/3〔A4雙幅〕英吋印刷版輥 係可單獨訂購之產品;佐以被告辯稱被告之所以無法於約定期限交付系爭印刷版輥1座與原告,是因被告前於110年3月12日將系爭印刷版輥1座單獨出租與訴外人宏欣公司,約定租賃期限至111年3月11日,惟屆期宏欣公司拒不返還,經被告對宏欣公司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迄111年9月30日宏欣公司才返還系爭印刷版輥1座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宏欣 公司間訂立之機器設備租用合約條款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早在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之前,即被告擁有系爭買賣標的之期間,被告早將系爭印刷版輥1座單獨 出租與他人使用,並未與其他系爭買賣標的合用,堪認系爭買賣標的並非全部無從割裂而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買賣標的之給付不可分,加以除系爭印刷版輥1座外,原告早已受領其餘系爭買賣標的 而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業如前述。是被告雖逾期未交付系爭印刷版輥1座,應僅構成一部給付遲延,則原告以原證3之律師函就該部分限期催告被告為給付而被告逾限仍未給付時,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而非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全部。 4.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不合法,則原告有無要就系爭231/3〔雙幅〕英吋印刷輥版1座之一部買賣契約為解除 之意思?」,原告答稱:「我們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一部解除對原告沒有實質意義,所以我們不主張一部解除。 」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全部不合法,不生系爭買賣合約全部解除之效力,且原告既不主張該契約之一部解除,則應認系爭買賣合約全部與一部均未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合約之全部價金240萬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