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呂源清、旻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呂源清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旻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文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2萬元,其中62萬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百分之44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旻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峰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邀被告許文賓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原定租期於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0日 止共5年,嗣後兩造合意提前於111年2月28日終止租約,並 於110年12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 一條約定:關於本件租賃契約期限,雙方合意提前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應於該日將租賃房屋內全部垃圾清除騰空並返還原告,但被告所增建附著於房屋之設備無須拆除。因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已提供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與訴外人 北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北陸公司)合建,依合建契約原告應於110年12月20日將承租戶合約終止並清理土地上一切構造 物騰空交付北陸公司,違約應賠償5,000萬元,故兩造曾協 議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10日終止,然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催告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受催告後竟否認有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並於110年11月15日交付39萬元支票稱為110年6至11月之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退還支票。然原告為免違約需賠償北陸公司、遭巨大損害,不得已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 特定被告應履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義務日期為111年2月28日,且系爭協議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均繫於被告是否於111年2月28日履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定。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已特定111年2月28日為租約終止日、特定被告應於租約終止日履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且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就本件租賃期限提前終止,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15萬元,其 給付方式於110年12月30日交付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面額65萬元之即期支票於被告,其餘50萬元於111年2月28日被告 將租賃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同日,以現金給付被告;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就本件租賃契約簽訂時,被告依照契約書第5條所支付原告之押金12萬元,原告同意於111年2月28日返 還被告,此均係約定被告於111年2月28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方有給付50萬元、12萬元之義務,兩造顯然已特定被告應履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義務日期為111年2月28日,並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 (二)詎被告未依約於111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遲至111年3月1日開始搬遷,111年3月6日才完成系爭房屋清空、電錶拆除,且未將水錶拆除,水錶係由原告自行報拆;縱認被告可順延至111年3月1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亦未 於111年3月1日當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已違反 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而原告因前述緣由不得已 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 第五條、第二條已受有免除給付租金58萬5,000元、補償款65萬元之利益,卻未依約於112年2月28日履行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義務,原告有將遭受北陸公司求償之損害,請求100 萬元違約金無過高情形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 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系爭協議雖約定111年2月28日為搬遷日,然111年2月28日適逢228假期, 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次日代之,即應以111年3月1日為搬遷日,被告旻峰公司已於111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並未逾期履行。且系爭協議第一條但書約定:被告所增建附著於房屋之設備無須拆除,而電錶、水錶係附著於建物上,常助建物之效用,被告無須拆除,此非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兩造系爭協議並無明示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適 用以及被告需拆除水錶、電錶,系爭房屋所留之家用電錶、水錶、被告申請之工業電錶,於被告結清水電費後,會由台電公司派員拆除,水錶為屋主申請,需屋主才能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拆除,水錶、電錶非兩造所有物,被告無權拆除。被告於111年2月28日曾以LINE通知原告111年3月1日下午3點交屋,原告拒絕回應,屆時被告發現原告在巷口觀望請原告進屋查看,已確認被告清理屋內外垃圾完成,然原告拒絕交屋並強調被告違約、拒付餘款。原告有配合交屋義務,被告已準備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並通知原告,然原告故意不使系爭協議第二條條件成就,以拒付補償尾款50萬元並主張100萬元 違約金。如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因原告於111年2月28日未到場,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旻峰公司於107年2月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邀被告許文賓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定租期於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共5年,嗣後兩造合意提 前於111年2月28日終止租約,並於11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 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協議、原告100年12月30日簽發、金額65萬元支票為證(簡字卷第15-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1年3月1日開始搬遷、111年3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清空、電錶拆除,然仍未將水錶拆除,違反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系爭協議關於被告應於111年2月28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約定,有無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三)原告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約 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關於被告應於111年2月28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約定,有無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 1.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9條、 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關於本件 租賃契約期限,雙方合意提前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應於該日將租賃房屋內全部垃圾清除騰空返還原告,但被告所增建附著於房屋之設備無須拆除;第二條約定:就本件租賃期限提前終止,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15萬元,其給付方式於110年12月30日交付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面額65萬元之即期支票於被告,其餘50萬元於111年2月28日被告將租賃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同日,以現金給付被告;第三條約定:就本件租賃契約簽訂時,被告依照契約書第5條所支付原告之押金12萬元,原告同意於111年2月28日返還被告;第四條約定: 兩造同意確實依本協議書履行,倘有一方未按本協議書所約定條款履行時,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簡字卷第23、25頁)。依上開約定內容文義解釋,可見兩造約定被告 應於111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給原告,原告則應於111年2月28日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時,將因租約提前終止之補償尾款50萬元、押金12萬元給付被告,雙方若未遵期履行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惟核此文字記載方式,與一般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期日內」為給付之方式無異,客觀上難認兩造有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適用之意。 2.又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見證律師粘舜權於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於111年2月28日騰空返還時,原告給付被告餘款50萬元,是兩造討論出來的,以文字上來看是要在111年2月28日騰空返還,原告才需要支付50萬元餘款,超過這個時間原告就不需要支付,這是雙方當時合意。當時協議內容就是按照雙方協議的時程來作給付補償金約定。至於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押金本來就是出租人要返還承租人,所以約定以111年2月28日作為返還時間點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證人陳莉如於審理中亦證稱:我任職北陸公司,原告請我跟被告許文賓商談搬遷事情,簽訂系爭協議時我和原告、粘舜權律師、被告許文賓夫妻在場。這個開發案所有工廠都要搬遷,其他房客已經搬遷只有被告是最慢的,商談結果被告要在111年2月28日搬遷完成,才給付最後尾款50萬元,超過就不用給,被告還要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然前開二位證人均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並未討論到111年2月28日是假日、遇到假日可否順延或是否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適用問題(本院卷第82、107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於111年2月28日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倘被告遵期履行原告則同時給付提前終止租約補償尾款50萬元,如未遵期履行則原告無須給付補償尾款50萬元、被告尚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其等立意無非係督促被告儘速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不得藉故拖延之意,但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均未注意到111年2月28日為休息日,且未約定特別排除民法第122條期日為休息日之延長規定適用,則兩造就系 爭協議所約定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期日111年2月28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仍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1年3 月1日代之。至原告另主張其提供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與北陸 公司合建,如有違約需賠償5,000萬元,以及兩造前曾協議 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10日終止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支票等件為證(簡字卷第85-97頁),此僅為原告簽訂系爭協 議之動機或兩造協商之過程,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並未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適用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未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適用, 其依約應於111年3月1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為可採 。 (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 1.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1年3月1日開始搬遷、於111年3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清空、電錶拆除,然仍未將水錶拆除,違反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旻峰公司已於111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無拆除水 錶、電錶義務等語。查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關於本件租賃契約期限,雙方合意提前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應於該日將租賃房屋內全部垃圾清除騰空返還原告,但被告所增建附著於房屋之設備無須拆除(簡字卷第23頁),依該約款文義尚難認被告應將水錶、電錶拆除。再者,依證人陳莉如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約定111年2月28日以前水電費用要結清,申請拆除電錶、水錶的表單填好,我們知道拆錶需要時間,拆除後續進行也可以,水錶部分是原告之前申請的等語(本 院卷第106頁),且陳莉如曾於111年2月25日以LINE對被告許文賓表示:水電費繳清、電錶報拆為付款要件(簡字卷第107頁),至多可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曾口頭約定水電費需繳 清、電錶應報拆,然並未約定被告需於111年2月28日將水錶、電錶拆除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6日始將電錶 拆除,然未將水錶拆除,而違反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云云,即非可採。被告辯稱其無拆除水錶、電錶義務,應為可採。2.另查被告許文賓於111年2月28日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呂先生,我是37號房客許先生,我們在等3月1日中午垃圾清運,所以我們約下午3點交屋,麻煩你準時到,謝謝,該則訊息 顯示已讀,隨後被告許文賓有撥通話然原告無應答,被告許文賓於111年3月1日復有撥通話給原告但取消之紀錄,此有 被告許文賓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可稽(簡字卷第109頁)。參 以被告所提處理垃圾4車之發票日期為111年3月1日(本院卷 第57頁),佐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遲至111年3月1日開始搬遷,111年3月6日才完成電錶拆除」(簡字卷第13頁),可 徵原告亦知悉被告於111年3月1日已搬遷之事實,而證人陳 莉如於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何時搬遷清運垃圾完成,但三月中去看現場是已經搬遷清運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乙節,可以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清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 3.綜上,系爭協議應未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適用,本件被告 應於111年3月1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且無於該日將水 錶、電錶拆除完成之義務。又被告已於111年3月1日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即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情形。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 無理由? 被告無違反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應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反訴兩 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協議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訴訟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反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107年2月間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租期為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6萬5,000元,並給付押租金12萬元,嗣於110年初因反訴 被告欲與建商合建故要求反訴原告於同年7月底搬遷,然因 租期未屆至反訴原告不同意,迭經協議,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反訴 被告願給付反訴原告搬遷費共115萬元及退還押金12萬元, 反訴被告已先行給付搬遷費65萬元,餘50萬元及押金12萬元,共62萬元,於111年2月28日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反訴被告之同日以現金交付。而111年2月28日適逢國定假日,反訴原告於次日即111年3月1日已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反 訴被告,反訴被告卻以逾期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拒不給付上開62萬元。反訴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應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故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62萬元等語。其反訴聲明為:1.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62萬元,其中62萬並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乃特定履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義務日期為111年2月28日,且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均繫於反訴原告是否於111年2月28日履行騰空返還義務而為約定,排除民法第122 條適用。反訴原告未於111年2月28日或111年3月1日履行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義務,反訴被告無須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約定為給付,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條已受有免除給付租金58萬5,000元、補償款65萬元之利益,反訴原告除有因 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損害外,並無任何損害,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過高有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約於111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反 訴被告,反訴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依系爭協議第二至四條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補償尾款50萬元、返還押金12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然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就本件租賃期限提前終止,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反訴原告115萬元,其給付方式於110年12月30日交付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面額65萬元之即期支票於反訴原告,其餘50萬元於111年2月28日反訴原告將租賃房屋騰空返還反訴被告之同日,以現金給付反訴原告;第三條約定:就本件租賃契約簽訂時,反訴原告依照契約書第5條所支付反訴 被告之押金12萬元,反訴被告同意於111年2月28日返還反訴原告,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反訴原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期日111年2月28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1年3月1日代之,且反訴原告 於111年3月1日已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反訴被告,並無違反 系爭協議約定情形,已如前所認定。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補償尾款50萬元、返還押金12萬元,應屬有據。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未於111 年2月28日或111年3月1日履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如上補償尾款及押金,應非可採。 2.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兩造同意確實依本協議書履行,倘有一方未按本協議書所約定條款履行時,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如前述。本件反訴原告既無違反系爭協議 情形,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約定本應於111 年3月1日給付補償尾款50萬元、返還押金12萬元,卻迄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倘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本應於111 年3月1日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約定給付補償尾款50萬元、返還押金12萬元,卻未遵期履行,致反訴原告迄今未受完整補償及取回押金,併考量本件違約雖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然亦係肇因於系爭協議契約解釋、有無民法第122條規定 適用所生之爭議,且系爭租約原定租期為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共5年,兩造雖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於111年2 月28日提前終止租約,然反訴原告亦可承租使用系爭房屋4 餘年,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五條約定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並已受有提前終止租約補償款65萬元、免除給付110 年6月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租金58萬5,000元之利益(計算式 :每月租金6萬5,000元×9月=58萬5,000元)(簡字卷第15、23 、25頁),且反訴原告於本件亦已請求補償尾款及押金金額62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詳述如下)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10萬元,以符公允,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適當。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本件所為請求業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記載,該書狀繕本並於111年4月28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上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所為簽名、日期在卷可參(簡字卷第49、55頁)。則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就其中62萬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萬元(計算式:50萬元+12萬元+10萬元=72 萬元),其中62萬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