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張世玢、億達環保有限公司、吳宇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億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56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854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機關於110年間為「111年度辦公環境駐點清潔採購案」而辦理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由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5,255,200元得標,履約期間111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依111年度辦公環境駐點清潔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貳點第13條第㈠至㈢、㈤項、第14條 、第壹點第19條第㈠項第1款規定(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得標後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内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並繳交50萬元履約保證金,逾期不辦理簽約視為拋棄得標。惟被告遲未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亦未繳納50萬元履約保證金,而兩造間之系爭採購案契約已於被告得標之日即110年12月21日 成立(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以新北稅行字第1113112519號函(下稱原告1月12日函)函催被告應於111年1月20日前繳納50萬元履約保證金,惟屆期被告仍未繳 納,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以(111)億達函字第0117001號函(下稱被告1月17日函)通知原告其放棄得標。原告復於111年4月1日以新北稅行字第1113128779號函(下稱原告4月1日函)通知被告若放棄得標,將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之規定,刊登被告於政府採購公報成為拒絕往 來廠商,請被告於文到10日内陳述意見,被告未於前開期間陳述意見。原告再於111年5月2日以新北稅行字第1113134994號函(下稱原告5月2日函)通知被告將會刊登被告於政府 採購公報成為拒絕往來廠商,另依投標須知第14條第㈡項前中段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被告遲繳履約保證金已逾15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9,414元(計算式:5,255,200元x75/10,000=39,414元)。 ㈡被告無故棄標且拒絕履約,原告隨即終止兩造之契約,而原告為避免辦公環境清潔工作停擺,需洽由其他廠商完成,先與訴外人巨正有限公司(下稱巨正公司)簽定契約期間111 年2月至3月之短期駐點清潔契約,費用993,680元;另辦理 重新招標結果,由訴外人權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陽公司)得標,契約期間111年4月至112年6月,決標金額為712萬元,則平均每月金額474,666.7元(計算式:712萬÷15月)。依111年度辦公環境駐點清潔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16條第㈢項前中段規定(即如附表二所示),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終止契約,原告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則系爭採購案因被告無故棄標,原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致增加之費用為485,147元【計算式:993,680元(111年2月至3月支出巨正公司費用)+4,746,667元(111年4月至112年1月支出權陽公司費用即474,666.7元×10月)-5,255,200元(被告得標金額)=485,147元】。 ㈢原告嗣於111年7月19日以新北稅行字第1113152205號函(下稱原告7月19日函)定期15日請被告繳交上開金額共計524,561元(計算式:39,414+485,147=524,561),被告迄今仍未 繳納,爰依投標須知第貳點第14條第㈡項、契約範本第16條第㈢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2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標須知、契約範本、原告1月12日函、原告4月1日、5月2日、7月19日函暨回執、被告1月17日函、原告與巨正公司之111年2月至3月辦公環境駐點清潔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節錄)、原告與權陽公司之111年4月至112年6月辦公環境駐點清潔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節錄)、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6頁、第125至1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即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 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已經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查,系爭採購案已由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以5,255,200元得標,已如前開認定,兩造既就契約之承攬報酬、承攬工作內容、清運期間、地點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無誤。被告自當依投標須知所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負與原告簽約之義務及繳納履約保證金至明。 ㈢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投標須知第貳點第14 條第㈡項前中段規定:得標廠商未於規定時間内繳妥保證金者,每逾1日,本機關得處以決標金額5/1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惟最多處罰累計總金額為決標金額75/10000為限。得標廠商逾規定日之次日起15日内仍未繳妥者,將據以解除、終止契約;契約範本第16條第㈢項前中段規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查,被告得標後,原告以原告1月12日函通知 被告應於111年1月20日前繳納50萬元履約保證金,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惟屆被告仍未繳納,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表示放棄得標乙情,已如前開認定,原告於通知被告履約未果後,以原告1月12日函文依投標須知第貳點第14條第㈡項規定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契約之終止既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投標須知第貳點第14條第㈡項、契約範本第16條第㈢項(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因再次招標所增加費用,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標須知第貳點第14條第㈡項、契約範本第16條第㈢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111年11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投標須知部分條文規定 條項 內容 第貳點第13條第㈠項 投標廠商除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否則於投標時,即視為同意本招標文件之全部内容。 第貳點第13條第㈡項 本採購案一經決標,契約即生效力,決標日即為契約生效日。 第貳點第13條第㈢項 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或接獲招標機關通知保留標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内(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1日),至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相關事宜。 第貳點第13條第㈤項 未經本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並依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貳點第14條第㈠項前段 廠商應於本採購案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内繳納履約保證金。 第貳點第14條第㈡項前中段 得標廠商未於規定時間内繳妥保證金者,每逾1日,本機關得處以決標金額5/1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惟最多處罰累計總金額為決標金額75/10000為限。得標廠商逾規定日之次日起15日内仍未繳妥者,將據以解除、終止契約。 第壹點第19條第㈠項第1款 本採購案收取履約保證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 附表二:契約範本部分條文規定 條項 內容 第16條第㈢項前中段 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