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斯磐生態顧問有限公司、方幸良玉、富成億有限公司、李鎧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 原 告 斯磐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幸良玉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唯軒,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變更為方幸良玉,並經方幸良玉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狀暨所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52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專營居家防蛇、捕蜂捉蛇業務顧問、山林活動防蜂蛇等規劃,而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鎧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方唯軒為好友關係,因被告有意承包政府捕蜂捉蛇方案,而原告對捕蜂捉蛇業務之統整、規劃熟悉,於000年0月間兩造接洽後,於000年0月間經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日之期間,由兩造合作全台捕蜂捉蛇之政府採購標案進行,原告服務項目包含服務建議書、企劃案撰寫、開標、評選等內容,被告則同意以標得案件10%所得作為原告勞務執行報酬(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後原告原負責人方唯軒撰寫新北市、彰化縣捕蜂捉蛇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及參與開標、評選等政府採購事宜,更協助被告與消防局、政府人員開會、簡報製作及相關系統建置、業務諮詢等事項,被告遂於110年8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089,090元標得「110年度彰化縣政府 為民服務(委外執行捕蜂捉蛇勤務)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彰化標案),又於110年12月30日以23,732,646元標得「 新北市111年捕蜂捉蛇、動物救援業務委託專業服務」(下 稱系爭新北標案),被告與政府機關簽約後,原承諾款項下來會撥款10%作為執行費用,後於111年3月28日再次向原告稱系爭彰化標案款項已經下來,經扣除員工開銷、文書話務、稅金後,會將淨利撥款10%予原告,但之後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已讀不回、迄未給付,甚而拒絕聯繫,是依系爭彰化、新北標案款項計算,本件原告可得請求3,382,173元[計 算式:(10,089,090元+23,732,646元)×10%≒3,382,173元]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173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若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兩造乃約定以「實際所得」10%為給付金額,並非以原告主張之系爭新北、彰化標案金額之23,732,646元、10,089,090元據以計算10%報酬。又原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多為依照被告所提供資料抄寫拼湊剪貼而成,不符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撰寫 」服務建議書之約定,且就系爭新北標案,原告原負責人未依約前往進行簡報、統問統答等事,由開標至得標程序均由被告之負責人獨自完成,就系爭彰化標案,雖由原告原負責人與被告負責人一同前往,然此標案得標係因價額低於其他投標廠商始得標,且服務建議書多由被告自行撰寫,原告無明顯建樹,故原告實未與被告共同合作執行,原告亦未就有共同合作執行提出證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標案金額之10%。縱原告有給付完成,亦僅能請求被告實際所得之10%, 而實際所得應係指政府給付款項經扣除人事成本、管銷費用、營運成本後,始為實際所得,況政府機關招標已嚴格控管招標金額,扣除成本後實際所得非常低,而就系爭彰化標案被告雖稱給付10%淨利予原告,但原告當場反悔稱應係標案金額10%,被告當場拒絕其無理之要求。復衡酌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債之本旨,與原告主張之對價金額相較,兩者 價值顯不相當,以標案金額計算報酬誠屬過高,不符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僅願依系爭合作契約為給付,且原告原負責人並無多少實際捕蜂捉蛇經驗,對各縣市標案並不熟悉而亂湊,亦不懂如何撰寫動物救援企劃書,竟將同版本企劃書寄予各縣市標案,且常深夜以LINE通訊軟體交給被告負責人,造成困擾,益徵原告欠缺專業經驗,致就金門、新竹、高雄標案均無法得標,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履約,自無從請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公司專營居家防蛇、捕蜂捉蛇業務顧問、山林活動防蜂蛇等規劃,而被告負責人李鎧合與原告原負責人方唯軒為好友,因被告有意承包政府捕蜂捉蛇方案,兩造於000 年0月間接洽,後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日之期間,由兩造合作全台捕蜂捉 蛇之政府採購標案進行,原告服務項目包含服務建議書、企劃案撰寫、開標、評選等內容,而成立系爭合作契約。後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以10,089,090元標得系爭彰化標案,又於110年12月30日以23,732,646元標得系爭新北標案等節,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作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系爭彰化標案之決標公告、採購標單、標價清單、切結書、評選須知、系爭新北標案之決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24頁、第25頁、第27至65頁、第153頁、第165至191頁、第197至235頁、第279至309頁、第67至75頁、第155至163頁、第193至196頁、第77 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作契約撰寫服務建議書,並共同合作執行標案相關事宜如開標、評選等,已依約給付勞務,被告應給付系爭彰化、新北標案之得標金額10%作為其合作之報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為合乎債之本旨之勞務給付,而可得請求報酬?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為合乎債之本旨之勞務給付,而可得請求報酬? 1.按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茲 依據本合約條款及規定偕同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執行捕蜂捉蛇勞務採購案(除台中市外)。合約有效期間為2021年(按應為西元,下同)4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於合約有效期間,乙方不得與其他捕蜂捉蛇相關廠商有任何合作關係,甲方亦不得另找人執行相關業務。」;第2條約定:「 執行係指於標案招標公告後,雙方共同合作執行標案相關事宜,包括服務建議書撰寫、開標、評選等。」,有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2.經查,因被告有意承包政府捕蜂捉蛇方案,兩造接洽後遂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日之期間,由兩造合作全台捕蜂捉蛇之政府採購標案進行,原告服務項目包含服務建議書、企劃案撰寫、開標、評選等內容,而成立系爭合作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參諸系爭合作契約前揭約定,可知原告係於前揭期間,與被告合作執行標案相關事宜,包含服務建議書撰寫、開標、評選等事項,則原告所提供勞務即為前開事項之合作處理無疑。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服務建議書係以被告提供資料抄寫拼湊剪貼而成,不符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所約定 之「撰寫」,且就系爭新北標案,原告負責人並未依約前往進行簡報、統問統答,全係由被告原負責人獨自完成,又系爭彰化標案係因價格較低始得標,故原告無明顯建樹、合作執行,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乙情云云。惟查,對於原告確有以被告所提供資料進而製作服務建議書一節,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確有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為勞務給付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製作服務建議書係以資料抄寫拼湊剪貼而成,然原告製作服務建議書之際,本即須參酌相關背景資訊及通常情形,依原告之前承辦標案經驗,以相類方式進行論述、說明,被告單方片面陳稱原告係以資料抄寫拼湊剪貼云云,並無實際證據可佐,尚難認定原告所製作服務建議書品質不佳,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事。又就系爭彰化標案,原告之原負責人確有與被告負責人一同前往簡報、評選,且本件被告確有經彰化縣消防局決標而取得系爭彰化標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確有依約履行與被告合作執行標案相關事宜,被告雖辯稱系爭彰化標案係因其價格較低始得標,然標案金額之決定同屬兩造合作執行之範疇,若經兩造商討進而以該價額得標,則兩造確有合作取得系爭彰化標案甚明,自難因此逕認原告毫無勞務給付或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再就系爭新北標案,被告雖辯稱係由被告負責人自行完成開標至得標程序,且由其獨立進行簡報、統問統答等事,此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參諸兩造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既係約定兩造合作執行標案相關事宜,兩造即應以得標為同一目的,共同努力取得標案,且兩造係基於平等地位相互合作,自得依各自時間安排、進程狀況,相互配合或支援,尚難逕認凡係標案事宜均須兩造之負責人到場,則被告逕稱原告未進行簡報或未接受統問統答,即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尚非可採。至被告雖稱係因其原負責人在簡報、統問統答時表現良好,系爭新北標案始得標,且金門、新竹、高雄標案均無法得標云云,然縱使被告原負責人在前開程序表現良好,惟被告取得系爭新北標案可能出自多重原因,除簡報、統問統答環節外,亦不能排除係因其他投標事宜之因素始由被告取得系爭新北標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逕予憑採;另觀諸兩造所約定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由原告保證必然可得取得全台所有標案,更未以得標之結果作為兩造協議內容之條件或期限,是被告辯稱就金門、新竹、高雄標案均無法得標之事,實與本件原告有無依債之本旨給付勞務乙事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3.綜上,原告既然確有依據系爭合作契約,與被告合作系爭彰化、新北標案之執行相關事宜,包含撰寫服務建議書、開標、評選等事,即應認原告確有依約給付勞務,況被告確有取得系爭彰化、新北標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已依約給付相關勞務,原告向被告請求相關報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為若干? 1.按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捕蜂捉蛇勞務採購執行費用 為甲方須支付乙方所有案件實際所得之10%。給付方式依甲乙雙方協調之方式給付。若有其餘未名列之項目,則需由乙方另行報價,並於甲方同意後執行。」,有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次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際,即已約定原告之報酬應以被告所有案件「實際所得」之10%作為報酬,則被告為後續履行系爭彰化、新北標案,尚須支付相關成本費用,包含人事費用、保險費用及其他支出費用,自不待言,兩造所約定「實際所得」應係指被告收入經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所計算得出款項,亦即兩造已以前開文字明確約定,參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反捨契約文字而為不同解釋。原告雖一再主張應以標案金額據以計算報酬云云,然兩造為公司,其等負責人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無可能不知「實際所得」之意指為何,兩造既未約定逕以標案金額作為計算報酬之基礎,顯係兩造已明確認知標案執行尚須相關成本費用,而合意以收入經扣除相關成本費用之金額,作為計算報酬之基礎,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彰化、新北標案金額據以計算其所應得報酬,顯非可採。其次,原告復主張本件就系爭彰化、新北標案之後續相關給付,其均得請求其中10%作為報酬云云,同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已明確約定合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日之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原告自承為專營居家防蛇、捕蜂捉蛇業務顧問、山林活動防蜂蛇等規劃,就政府相關標案經驗良多,則原告在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即應可知悉政府標案將不會一次發放全部款項,而會依執行進度或分階段給付,而兩造先以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明合約期間,再以系爭合作 契約第4條約定以被告所有案件實際所得10%作為原告執行標 案之所得,前後約定相互參照以觀,兩造並非約定就被告所取得標案金額之10%作為報酬,而政府標案多待後續執行,執行過程期間長達數年,益徵兩造僅約定在前開合約期間內始有合作關係,且在在兩造合作關係之期間內,依被告實際所得款項據以計算原告所可得請求之報酬,是在前開合約期間以外,縱被告確有申領相關標案可得金額,亦難認尚應於扣除成本後給付其中10%予原告作為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3.次查,被告就系爭彰化標案,業已開立發票向彰化縣消防局請領款項,並經彰化縣消防局核撥款項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17日彰消救字第1120019291號函暨所附撥款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 院卷㈡第20至21頁、第351至355頁),則自110年11月起至11 1年3月止之期間,被告就系爭彰化標案可得請領款項合計為532,125元(計算式:153,252元+100,749元+55,341元+32,6 37元+190,146元=532,125元),至被告雖辯稱其因遭扣點扣 款,故實際領得款項較少云云,然被告因其履行系爭彰化標案有不符要求情事而遭扣點扣款即違約金,尚難認可得向原告主張毋須計入,自應以被告所開立發票金額為準計算自明。又被告為履行系爭彰化標案,因而聘僱員工即訴外人曾詩賢、葉木村、鄭志明、粘朝傑、許義德、謝明訓、黃杰凱、沈榮興、何冠達、謝志平等人,而陸續支付薪資合計285,535元(計算式:83,035元+55,935元+28,365元+17,500元+100 ,700元=285,535元),有薪資表暨薪資單明細、交易明細表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頁、第52頁、第56頁、第62頁、第66頁、第49頁、第55頁、第61頁、第65頁、第70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7至60頁、第63至64頁、第67至69頁),並為上開員工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而每月支出保險費8,740元〔計算式:(86,840元+9,935元+8,100元) ÷12月≒8,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有被告提出之 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收據、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至75頁),另於111年3月3日為購買蛇剪4支而支出3,7 80元一節,有聚利五金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紙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28頁),是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期間 ,被告就系爭彰化標案實際所得金額應為172,504元(計算 式:532,125元-員工薪資285,535元-保險費8,740元×5個月- 蛇剪3,780元-5%營業稅26,606元=172,504元),自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彰化標案尚有支出話務人員薪資134,000元、其他雜項支出33,225元及等同發票金額3%之二代健保、發票稅等費用云云,然參諸被告所提出話務人員即訴外人吳孟娟之薪資表暨薪資單明細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各1份(見本院卷㈡ 第29至47頁),參諸此部分薪資表暨薪資單明細,其上所載吳孟娟隸屬於總公司,則其工作內容是否僅及於執行系爭彰化標案之相關業務,況被告為公司法人,其經營業務是否僅及於系爭彰化標案,均屬有疑,而此部分亦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將吳孟娟薪資計入執行系爭彰化標案之成本費用,即非可採;又參諸被告所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見本院卷㈡第22至27頁),其上所記載購買品名為郵資券、影印、文具、印刷品、鐵鍋2支等,又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確係供系爭彰化標案人員所用, 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與系爭彰化標案間具有關聯性或支出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費用均確屬執行系爭彰化標案之相關成本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復被告雖稱其為支出二代健保、發票稅而另有支出發票金額3%部分,然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證確有此部分支出,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2081004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21頁),可知被告 之營業稅申報稅率為5%,則被告逕稱尚有發票金額3%之發票 稅或健保費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聘僱人員與勞保投保資料不符云云,然被告所辯其因系爭彰化標案而聘僱上開員工,有其等薪資表暨薪資單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頁、第52頁、第56頁、第62頁、第66頁),其上均有載明前開員工駐點彰化,且與彰化縣消防局所提出人員名冊相符,亦有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17日彰消救字第1120019291號函暨所附執勤人員名冊1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51頁、第359至378頁),自難認原告空言稱被告未因系爭彰化標案而聘僱前開員工所述與事實相符。 4.再查,被告就系爭新北標案,業已開立發票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請領款項,並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核撥款項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開立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2年2月8日新北動防管字第112333281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3至 380頁、卷㈡第83至85頁),則自111年1至3月之期間,被告就系爭新北標案可得請領款項合計為3,467,326元(計算式 :1,326,112元+855,750元+70,399元+1,111,067元+103,998 元=3,467,326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為履行系 爭新北標案,因而聘僱員工即訴外人狄成華、劉一蓮、鄭家愛、施金美、楊雅云、徐雅萱、陳秋月、陳炳元、李冠林、王添全、鄭及時、張家寬、蔡景德、杜國業、莫猷惇、吳正當、吳振富、詹秀成、蔣政勳、林宗玄、王宏堯、陳少平、吳學樺、李政霖、劉明政、林莉雪、張嘉惠、羅建宸、鄭勝錦、唐義仲、陳志國、林姵妤、吳孟穎等人,而陸續支付薪資合計2,487,949元(計算式:801,245元+922,442元+764,2 62元=2,487,949元),有薪資表暨薪資單明細、交易明細表 、無褶存款收執聯、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7至95頁、第131至139頁、第157至16 5頁、第97頁、第125至129頁、第141頁、第65頁、第70頁、第99頁、第111頁、第143頁、第167頁、第101至107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3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3頁 、第169至173頁),並為上開員工支出勞保、勞退、健保費用合計136,913元(計算式:93,570元+26,137元+17,206元= 136,913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表暨薪資單 明細1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7至95頁、第131至139頁、第15 7至165頁),至被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衛生福利部檢康保險署繳款單(見本院卷㈡第207頁、第211頁、第217頁、第209頁、第215頁、第 219頁、第213頁、第221頁),並主張其支出勞保、勞退、 健保費用合計427,989元部分,然前開單據並未區分究係為 何員工繳納勞保、勞退或健保費用,無從判斷是否均予系爭新北標案具關聯性及支出必要性,被告逕行辯稱前開費用均屬系爭新北標案執行成本,尚難採信。再被告有為上開員工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職災保險而支出保險費35,911元(計算式:16,777元+19,134元=35,911元),有新光產物團體傷害 保險保險費回執聯、富邦產險團體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67頁、第269至275頁),是自111年1至3月 之期間,被告就系爭新北標案實際所得金額應為633,187元 (計算式:3,467,326元-員工薪資2,487,949元-勞保、勞退 、健保費136,913元-保險費35,911元-5%營業稅173,366元=6 33,187元),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彰化標案尚有支出行政人員薪資309,300元、APP費合計45,000元、裝備費用651,635元、車險費用5,453元及等同發票金額3%之二代 健保、發票稅等費用云云,然被告所提出行政人員薪資部分,該行政人員尚包含被告公司負責人,且該等行政人員均隸屬總公司,其等究係執行被告公司何部分業務,與系爭新北標案是否有關,抑或係為維持被告公司正常運作之員工,並無其他事證可資判斷,而自被告提出薪資表暨薪資單明細、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75 至203頁),均難據以認定確前開人員與系爭新北標案有關 ,自無從計入系爭新北標案之成本費用自明;另自被告所提出鴻倫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㈡第205頁),其上僅載明品名為軟體服務費,至於究竟係何軟體服務及與系爭新北標案有無相關,卷內就相關事證付之闕如,被告既未舉證,即難認此部分屬系爭新北標案之成本費用;又被告主張因系爭新北標案而購買公務車3台及支付相關規費、稅捐 ,並支出汽車保險相關費用,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中古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本院卷㈡第225頁、 第233頁、第241頁、第231頁、第239頁、第249頁),可知 車牌號碼000-0000號、7361-DG、BGZ-7119號汽車均經被告 購買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屬被告公司資產,被告公司為經營事業而自行購買資產運用,即難認係為系爭新北標案始購入,況前開資產可用年限甚長,非純僅為系爭新北標案所用,即難認購買車輛及相關規費、稅捐、保險費屬系爭新北市標案之成本費用,甚為顯然;再被告雖有提出購買導航機8 台、密錄器4台、手機5台、影印機租賃、影印A4紙張費用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 9頁),然其中部分單據所載品名為手寫註記,顯屬被告單 方片面所述,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況縱使被告確有購買前開物品,惟上揭物品均屬被告公司資產且為營運所需,非單係供執行系爭新北標案所用,被告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本即需要添購前開裝備、物品,即難認係系爭新北標案之成本費用;復被告雖稱其為支出二代健保、發票稅而另有支出發票金額3%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如前述 ,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被告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期間,因系爭彰 化標案而實際所得金額為172,504元;於111年1至3月之期間,因系爭新北標案之實際所得金額為633,187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可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額為80,569元〔計算式:(172,504元+633,187元 )×10%≒80,56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5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9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0,569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