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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A51(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告
朱玉宸

莊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附民案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對被告朱玉宸、莊炘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庭口頭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46號卷第15頁審判筆錄參照)。嗣本院刑事合議庭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46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復於同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補正民事起訴狀後,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補正起訴狀時,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係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訴之聲明請求部分,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上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原告追加擴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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