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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28號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信樺

原告
K2 Management A/S
原告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克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侑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陶軒律師
被告
富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惠森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蘇怡文律師

林繼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書狀繕本一份。

二、依前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165萬元,則毋庸補繳裁判費)。

三、補正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或民事起訴狀上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民事起訴狀僅有訴訟代理人蓋章,惟並未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於法未合。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特瑞斯海事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存有債權。」,並未具體明確表明該債權係何種債權及其金額或價額為何,亦於法不合,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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