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魏永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魏永年 許晏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聖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鄭立揚 張原禎 鄭凱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聖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被告之一人已對原告徐聖宇賠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賠償責任。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魏永年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被告之一人已對原告魏永年賠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賠償責任。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許晏哲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被告之一人已對原告許晏哲賠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賠償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具狀變更聲 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載,並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6 頁、221頁),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徐聖宇與被告鄭立揚於107年前因參與 某投資講座而結識。被告鄭立揚為訴外人集思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以通訊軟體LINE自行設立「財富教練群組」,不定時向該群組成員散布投資訊息,並自107年10月起以各種投資名目,提供虛偽資訊,向 原告徐聖宇遊說投資,稱該等投資除可將本金全數回收外,尚可獲得高額配息,原告徐聖宇受高額配息吸引,從而加入投資,並向同事即原告魏永年及許晏哲分享此投資資訊,其等亦加入投資,而與集思公司分別簽訂投資契約,約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投資項目,並由被告鄭立揚以集思公司之名義分別收受原告徐聖宇、魏永年及許晏哲提供之投資款共480萬、90萬及70萬元。惟集思公司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 依約給付約定配息並還本,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鄭立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原禎為集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就集思公司違法收受款項之所生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鄭凱霙為集思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該公司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就集思公司之違法收受款項致原告受損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聖宇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永年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晏哲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之投資,均非以集思公司為投資標的,被告鄭立揚未任職於該投資標的公司,而係因獲悉此等投資管道,自身欲投資,且與原告為朋友,平時經常相互分享投資資訊,從而向原告徐聖宇分享此等資訊,原告徐聖宇欲「搭便車」而主動請託被告鄭立揚以集思公司名義代為投資,原告魏永年及許晏哲亦係因原告徐聖宇輾轉分享資訊而來,均非被告鄭立揚主動要求收受款項。通訊軟體LINE「財富教練群組」非被告鄭立揚設立,群組成員間本會相互分享投資新訊及風險,並非僅有被告鄭立揚分享資訊,被告鄭立揚更未以該群組吸收款項。原告徐聖宇並非投資新手,與被告鄭立揚間經常相互分享投資新訊,其均會自行查找確認投資標的資訊,甚而與投資標的公司接洽,係基於其個人判斷而投資,並知悉投資本有損益,故其投資受損,與被告鄭立揚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鄭立揚亦自行以投資人之身分投資相同標的,且投資金額均較原告為高,難認被告鄭立揚有侵權故意。又集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鄭立揚,被告張原禎及鄭凱霙均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亦不知本件情況,自不負賠償責任。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原告先前已按月獲得配息,該配息金額應自原告所受損害扣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立揚違法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另被告張原禎、鄭凱霙分別為 集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監察人,竟容認被告鄭立揚利用集思公司從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認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張原禎應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 定。又銀行法第29條之1,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於70年7月1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係屬私法上債之關係,當事人原可依民事法規為之,並受法律保障,無庸於銀行法中重覆規定」、「工商企業向職工收受存款,大多均以立借據方式為之,實質上可視為企業向其職工借款,此屬私人間金錢消費借貸,民法對此已有明白規定,亦不必於銀行法中規定」及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 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可知其規範目的並非全面禁止私法上之收受資金行為,僅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行為。本院查: ⒈原告徐聖宇、魏永年及許晏哲主張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11、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日期,與集思公司簽訂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契約,約定投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已將各該契約所載之投資款悉數匯入約定帳戶;原告徐聖宇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日期,與九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睿公司)成立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契約,約定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已將各該契約約定之款項匯入約定帳戶;上揭項目嗣配息至110年5月前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498頁),並有各該合議投資合約書、資產負債表外融資委託作業協定、借貸契約書及原告徐聖宇與被告鄭立揚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載,及本院卷第431頁至483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信為真。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鄭立揚向原告徐聖宇分享投資資訊,並與原告簽訂附表一至附表三合約,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云云。惟就原告主張之相關投資事項,經查: ⑴原告徐聖宇於107年10月13日與集思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1桃園道路合議投資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徐聖宇出資20萬元,投資「桃園埔子段別埔子小段地號1706-51道路用地、桃園埔 子段別埔子小段地號1643-11道路用地」後(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5頁),集思公司即於同年月15日與訴外人佳樂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樂福公司)簽約,約定將資金交予該公司投資上開道路用地事宜(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3頁)。另原告徐聖宇於108年3月10日與集思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4桃捷徵收土地合議投資合約書,及原告許晏哲於109年2月21日與集思公司簽訂附表三編號1桃捷徵收土地合議投資合約書,均約定投資「桃園段武陵小段0051~0035」土地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99頁至第100頁)前,原告 徐聖宇於108年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鄭立揚表示:「徐聖宇:桃捷那塊地土地所有權是鄭董的名字嗎。鄭立揚:佳樂福公司。徐聖宇:嗯嗯 我這邊查完了!!500萬的 額度還剩多少?!鄭立揚:300。徐聖宇:請提供合約書吧 ?!」、「徐聖宇:佳樂福資產管理公司就是二房東 鄭董 的公司 我們就是跟他投資這塊」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385頁),原告並自承上開投資資訊均係原告徐聖宇分享予 原告許晏哲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徐聖宇及許晏哲均知悉該投資標的係訴外人佳樂福公司之土地,且本件之投資架構係由原告徐聖宇、許晏哲匯款予集思公司後,即由被告鄭立揚聚集所有投資款項,以集思公司之單一名義與投資對象簽約,並交付款項。另原告徐聖宇於108年8月3日 與集思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5柬埔寨合議投資合約書,原告 魏永年於108年8月3日與集思公司簽訂附表二編號1柬埔寨合議投資合約書,均約定投資柬埔寨土地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87頁至89頁)。而集思公司前於107年12月3日曾與訴外人柬華國際開發公司集團簽約委由該公司投資柬埔寨土地開發事宜(見本院卷第321頁至327頁),亦可推論為與上開桃園土地投資事宜之架構相同,即由原告徐聖宇自被告鄭立揚處獲得此投資資訊,並分享予原告魏永年,進而共同參與投資而將投資款匯入集思公司約定帳戶,再由集思公司整理所有投資款項後,轉交予投資標的公司。 ⑵又自附表一編號6至11、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資產負債 表外融資委託作業協議均載明:「壹、協議內容 一、本公司(即集思公司)協助乙方(即原告)提供上述企業(以下稱丙方)借貸媒合。丙方對象包含但不限於台灣企業。二、乙方與甲方(即集思公司)的合約屬顧問合約,甲方提供丙方需求資訊由乙方自行評估是否參與。三、甲方協助乙方於借貸期間完成後取回年利率6%之本息。貳、約定內容……二、 乙方須透過甲方帳戶借貸給丙方或丙方會計單位。」(見本院卷第43頁至83頁),集思公司僅係協助原告與借款需求方之媒合事宜,由此可知原告徐聖宇係自被告鄭立揚獲悉資訊,並將此資訊分享予原告魏永年及許晏哲後,原告決意出借款項,而委由集思公司協助轉交。再者,原告徐聖宇於109 年5月4日匯款予九睿公司之30萬元(見本院卷第215頁), 由原告徐聖宇於109年5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會計 師投資30萬(匯到九睿的帳戶),5/9在跟你簽合約 合約 書我這邊會準備好2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可知此投資款係委由九睿公司轉交某會計師,由該會計師負責相關投資事宜。另就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係由原告匯至約定帳戶,並由集思公司及九睿公司依約轉交投資標的,再由標的公司依約至110年5月前,按時配息,委由集思公司再轉交予原告等節,兩造均未爭執,並有原告徐聖宇製作之配息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頁至483頁、498頁、504頁)。⑶甚且,原告徐聖宇自承其與被告鄭立揚係於107年前因參與外 匯保證金投資講座而認識(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即開始相互分享、討論投資資訊及心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徐聖宇與被告鄭立揚107年8月、9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 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至353頁、361頁、395頁)。依上足見,本件交易流程大致為:由被告鄭立揚向原告徐聖宇分享投資資訊,再由原告徐聖宇自行輾轉分享予其同事即原告魏永年及許晏哲,並向被告鄭立揚表示欲參與投資,再由被告鄭立揚以集思公司或九睿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約,並提供集思公司或九睿公司之銀行帳戶供原告匯入投資款後,由集思公司或九睿公司將投資款轉交各該投資標的公司。依其投資始末,兩造間於相關投資前本屬熟識之特定人,此與銀行法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管制真正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尚屬有間。因此,縱認原告係因被告介紹或鼓吹而投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投資案,尚不得遽認被告鄭立揚所為屬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鄭立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 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⒊至原告另稱:被告鄭立揚創設LINE「財富教練群組」,不定時向該群組成員散布投資訊息以吸收款項,並稱已有多數人向被告鄭立揚求償等節,惟此業經被告鄭立揚否認,且自原告提出之該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73頁),未有與本件原告投資項目相關之訊息,亦未見被告鄭立揚有因群組內訊息而收受款項之事實。原告固又提出法院依不同債權人之聲請,對被告鄭立揚或集思公司核發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然該等裁定並未記載具體事實,無從驟認被告鄭立揚就本件求償項目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鄭立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散布投資訊息並收受款項,仍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就被告鄭立揚有違法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情,所提出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立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立揚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原禎為集思公司法定代理人,且與被告鄭立揚為夫妻,應知悉被告鄭立揚利用集思公司從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依銀行法第29 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鄭凱霙為集思公司監察人 ,因怠於行使監察人之監督義務,而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凱霙賠償 損害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聖 宇480萬元、魏永年90萬元及許晏哲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一(徐聖宇部分): 編號 投資契約 投資日期 金額 備註 1 桃園道路土地合議投資合約書 107.10.13 20萬元 此合約書係由原告魏永年出名與集思公司簽訂。 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 2 法拍屋合議投資合約書 108.1.14 50萬元 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 3 法拍屋合議投資合約書 108.2.19 20萬元 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 4 桃捷徵收土地合議投資合約書 108.3.10 50萬元 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 5 柬埔寨合議投資合約書 108.8.3 20萬元 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 6 資產負債表外融資委託作業協定 108.9.30 20萬元 本院卷第43頁至53頁 7 資產負債表外融資委託作業協定 109.7.17 40萬元 本院卷第55頁至61頁 8 資產負債表外融資委託作業協定 109.12.24 50萬元 本院卷第63頁至69頁 9 資產負債表外融資委託作業協定 109.12.24 100萬元 本院卷第71頁至77頁 10 資產負債表外融資委託作業協定 110.5.9 10萬元 本院卷第79頁至83頁 11 資產負債表外融資委託作業協定 109.3.22 30萬元 本院卷第203頁至207頁 12 借貸契約書 109.5.19 20萬元 本院卷第210頁至213頁 13 借貸契約 109.5.4 30萬元 本院卷第215頁 14 借貸契約 109.6.14 20萬元 本院卷第217頁 附表二(魏永年部分): 編號 投資契約 投資日期 金額 備註 1 柬埔寨合議投資合約書 108.8.3 20萬元 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 2 法拍屋合議投資合約書 108.8.8 50萬元 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 3 資產負債表外融資委託作業協定 109.12.24 20萬元 本院卷第93頁至96頁 附表三(許晏哲部分): 編號 投資契約 投資日期 金額 備註 1 桃捷徵收土地合議投資合約書 109.2.21 50萬元 本院卷第97頁至100頁 2 資產負債表外融資委託作業協定 109.2.21 50萬元 本院卷第101頁至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