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周鉦尉、黃若琦(原名:黃若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3號 原 告 周鉦尉 被 告 黃若琦(原名:黃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弟弟甲○○之前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10月離婚) ,被告與甲○○於109年4月間共同經營欣新印刷文具有限公司 (下稱欣新公司)時,因經營不善,需款孔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雙方於109年4月29日簽訂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予被告(欣新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甲○○,惟主要經營者為被告,故雙方約 定以被告為借用人,甲○○則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 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利息5,200元,借款到期後,被告及甲○○應連帶清償本金及利息,被 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85萬元、發票日為110年4月29日之遠 期支票(下稱支票一),以及票面金額為55萬元、發票日為110年4月29日之遠期支票(下稱支票二),與12紙票面金額為5,200元之利息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 之債權,原告則以經營之向隆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向隆公司)帳戶分別於109年4月22日匯款185萬元、109年4月30日匯 款54萬5,000元,共計239萬5,000元至欣新公司帳戶,故原 告最終借款239萬5,000元予被告。嗣110年4月29日還款期限將至前,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經濟困難需要延後還款,原告基於雙方過往情誼之考量,同意被告延後至111年4月21日還款,被告遂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1年4月21日遠期 支票(下稱支票三),以及以被告經營之好玩事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欣新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日111年4月21日遠期支票(下稱支票四),與12紙票面金額5,200元之利息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債權 ,並取回已到期之支票一、二。然111年4月21日還款期限屆至,原告執支票三、四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及甲○○迄 今僅清償約定利息共12萬4,800元、借款金5,000元,尚有借款本金239萬元未清償。又原告為追討債務已支出律師費1萬元,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一併請求,故被告應給付240萬元,以及其中239萬元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於109年4月間因使用其為負責人之欣新公司支票向地下 錢莊借錢上百萬元,出現資金週轉問題,影響欣新公司經營,需要一筆資金救急,但憂心遭地下錢莊認為甲○○有錢不願 意還款或尚能向親戚借到錢,進而危害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安全,甲○○遂與原告及家人謀議,由原告假意與被告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並透過第三人告知地下錢莊,該借款是被告向他人借貸救急,避免各路債權人認為甲○○還有錢,為後續才能 談更好的還款金額,實則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甲○○,該 借款亦是匯入甲○○為負責人之欣新公司帳戶,並非被告之個 人帳戶。前開事實甲○○之胞姐即訴外人乙○○亦知悉,且簽署 系爭借款契約時亦在場見聞,乙○○於109年4月22日曾以LINE 向被告說「要來跟我碰面時,周品琨(即甲○○)也要到,不 能讓他置身事外」,甲○○於110年8月30日並匯款5,200元利 息予被告,甲○○亦有向原告表示每月還款3萬元,均足徵甲○ ○方為真正借款人,系爭借款契約係雙方為蒙蔽地下錢莊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明知被告並非真正借款人,卻於被告與甲○○離婚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雙方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然被告逾期並未清償,其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賠償其支出律師費用1萬元,共計24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事實,然就其應否負清償借款之責,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賠償律師費?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偕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40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為其所簽立之事實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而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立書人:甲方丙○○(貸與人)乙方黃若綺(借用人)丙方甲○○(借用 人之連帶保證人)」,及第一條約定「甲方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貸與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等內容,即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由甲○○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明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⒉被告雖抗辯當時甲○○以欣新公司名義開票向地下錢莊借錢, 為避免地下錢莊認為甲○○有錢不願意還款或尚能向親戚借到 錢,進而危害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安全,兩造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實際借款人為甲○○而非被告云云, 並提出被告與乙○○、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甲○○匯款 5,200元予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之2頁、第121頁)。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兩造跟甲○○簽系爭借款契約 時我也在場,當時我們表示願意借款,但是要由被告來借,甲○○當連帶保證人,因為被告給我們的訊息是甲○○是沒有責 任擔當的人,公司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原告要借給有擔當責任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證人甲○○於 本院亦證稱:因為欣新公司有資金的需求,我當時是欣新公司的負責人,我本來是要賣房子,但是因為沒有辦法馬上拿到錢,後來是跟原告借,原告不願意借給我,原告說被告來借他願意,因為他覺得我公司經營的不好有風險,之前被告有跟原告借錢過,都有還錢,所以原告願意借錢給被告,5,200元確實是我匯的,當時被告說他付不出來要我付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均證稱原告當時同意將款項借予被告而非甲○○,尚難認定以被告為借款人之系爭借款 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以及證人甲○○係因為 實際借款人而匯付利息予被告。至於證人周俊雖絨雖不否認當時欣新公司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見本院卷第90頁),且依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乙○○有以LINE向被告確認 票據債務情形,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欣新公司當時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證人乙○○並因此與被告討論票據之處理,尚無從 逕認兩造為向地下錢莊隱瞞甲○○有借款能力,而偷謀虛偽意 思表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況參酌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向被告稱「還有要借這筆錢之前我們有先跟你說過這筆帳是要對你的,你也都說好,或者欣新不要救了,是你堅持要我們才借你的,本來只借一年,後來又追加一年,現在又說要我們找俊絨談,這覺得這樣不太對」,原告於110年10月6日方回稱「我剛接到簡訊,我上週才跟你們聯絡,這是小周跟我說他有跟你們說他要還。然後你們卻拿著我的票存了,為什麼你們不願意談?我過不了票,對你們有什麼好處?壞了我的信用?」、「我身上沒有這些錢,我也跟甲○○說了,你們這種作法,我真的…不知道 該說什麼。我只想平靜的過日子,可以麻煩你們自行過票,然後這週雙方大家坐下來談個結論,以後各自負責。」,嗣後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詢問原告「請問你拿到支票了嗎? 」、「我最晚明天一早要取回送去銀行」、「我請快遞送過去給你」,原告則於110年10月13日詢問「換的票呢?」、 「換的票要一起喔!」,被告則稱「對,來回件」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可見原告當時表明借款人為被告方同意借款,被告就此亦未有反對陳述,僅對於原告將擔保支票存入之作法表達不滿,嗣後仍開立支票將原來擔保支票換回,更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立乙節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故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賠償律師費; ⒈原告主張其實際借款予被告239萬5,000元,本約定清償期110 年4月29日,嗣後延期至111年4月21日,被告並交付支票三 、四作為擔保,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語,並提出向隆公司匯款各185萬元、54萬5,000元至欣新公司之匯款收執聯、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支票三、四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至第59頁),被告就原告以向隆公司帳戶匯款,及其交付支票三、四均遭退票等節,並未予以爭執,經核原告已交付被告239萬5,000元,而系爭借款契約雖約定借款期限至110年4月29日止,然兩造於110年10月12 日、13日有以LINE討論換票一事,如前所述,堪認兩造嗣後合意將清償日期延至支票三、四所載發票日即111年4月21日,而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有239萬借款尚未清償,依系爭 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為屬有據。 ⒉又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依本契約履 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丙方並應連帶賠償之。」(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即被告若未依約清償,造成原告因此支出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用等相關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因被告及甲○○未清償借款,而委請雷皓明律師進 行催收支付律師費用1萬元,此有雷皓明律師出具律師酬金 與文件收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實際借 款人甲○○已經有要向原告清償,原告卻拒絕而委請律師處理 ,沒有理由由被告負擔此費用云云。然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實際借款人,甲○○則為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縱認甲○○ 有意願向原告清償,然甲○○實際上亦未清償,且原告稱是因 每月清償數額僅有3萬元故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此與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亦無不合,故難認原告因此委請律師處理債務清償非屬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8月22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 萬元自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日111年4月21日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以及1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起1個月後即111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且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於兩造約定清償期111年4月21日仍有239萬元尚未 清償,原告得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委請律師催告支付之1萬元,共計24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