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龍欣國際有限公司、蔡智宇、澎富企業有限公司、蔡瑞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龍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澎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64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代工生產梅干扣肉產品(即由原告購買豬肉,被告購買梅干及代工生產),經客訴梅干扣肉產品有沙,不合食品安全。原告即向被告反應查詢,被告坦承疏失。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員工邱心渝以LINE回復原告稱3250 包梅干扣肉有沙,隔日再更正為5000多包。嗣於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兩造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協商賠償金額,被告 公司負責人當場表示:3250包梅干扣肉有沙,應由被告理賠。後面請原告購買702公斤豬肉,總計做壞豬肉4680公斤,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0元計,金額共84萬2400元,由 被告負擔。另退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代工費則共27萬7500元(16萬6500元+11萬1000元)。後兩造於111年3月中旬達成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⑴黃金豬腳尾款不收。⑵被告遺失 原告交付鍋具80個,原告不追究。⑶熱穿透由被告自行處理。⑷被告賠償原告肉款37萬5000元及退還梅干扣肉原告已付代工款27萬75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65萬2500元(37萬5000元+27萬7500元),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系爭 協議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10年11月間委託被告代工生產梅干扣肉及黃金花生開 運豬腳等產品。被告陸續交貨後,接獲原告告知梅干扣肉產品遭客戶反應有沙,經雙方協調後,已由被告補做2300包,供原告處理退換貨。豈料原告竟藉詞向被告請求賠償百萬餘元損失,然因原告始終未提出瑕疵產品數量統計及損害證明,故兩造協商迄今未有共識。原告亦尚未給付代工尾款。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應由原告就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邱心渝與原告往來密切,其證述內容應有與原告先行勾串可能且其證述內容亦多與社會通念及現存客觀事證有所矛盾,又完全能覆述原告主張之內容,故無法採信。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1月間委託被告代工生產梅干扣肉及黃金花生開 運豬腳等產品,其中梅干扣肉部分是由原告購買豬肉,被告購買梅干及代工生產。被告陸續交貨後,接獲原告告知梅干扣肉產品遭客戶反應有沙(預估異常包數3250包〈812.5公斤 〉),嗣再補做2300包(豬肉702公斤)。 ㈡原告提出光碟及譯文(詳原證1)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2 LINE對講話內容,形式為真正。 ㈢被告提出陳述書(詳本院卷第53頁,下稱系爭陳述書)上邱心渝之簽名為真正。 ㈣原告已付梅干扣肉代工款(訂金)27萬7500元等情,並有LIN 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119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就原告於110年11月間委被告代工生產梅 干扣肉產品瑕疵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肉款損37萬5000元及退回已收代工訂金27萬7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邱心渝,到庭證稱:(關於兩造因為買賣的事情有發生爭執的事,證人是否知道?)知道,我當初受僱於被告公司發生紛爭時我是負責協調的人,第二次協商的時候有達成協議,協議的內容就是當時公司有兩個產品,一個是豬腳一個是梅乾,達成協議的內容是豬腳的尾款不收,有80個鍋子遺失原告不追究,訂金的部分要歸還,訂金的金額我不記得多少錢,肉品的部分當時是由原告購買給被告做代工,所以肉品的錢80幾萬元要歸還,80幾萬是第一次協商,第二次協商是給付37萬元,是肉品的部分,還有熱穿透的部分由被告公司處理,大概是這樣的內容。(就金錢的部分就是給付37萬元還有代工的訂金?)是。(當天協商時有何人到場?)第二次協商被告公司有蔡瑞富、財務長邱美惠及我,還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蔡智宇。(兩造間開會總共開過幾次?)兩次,2月跟3月。(兩次出席的人員有誰?)第二次有出席的是被告公司有蔡瑞富、財務長邱美惠及我,還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蔡智宇第一次有出席的人除了第二次出席的人以外,還有被告公司的業務,但他進來一下就走了。(是誰授權證人去協調?)是蔡瑞富。(是如何授權?)他說這件事情由我代表被告公司去跟原告法代做協商。(何時授權證人?)事情發生時就授權,正確的日期不大記得,跟原告公司的交易我一直都是被告的窗口,所以授權我協商。(第二次協商被告同意的範圍是否經過蔡瑞富同意?)是。蔡瑞富有在現場,第二次協商前關於37萬元的部分,已經有先前的協商有報告蔡瑞富。(證人方才所述第二次協商達成和解,證人有無製作會議記錄?)不會由我做會議記錄,當時沒有人做會議記錄。(有沒有簽立任何契約或文件?)當時沒有簽立任何文件,但當時兩造的老闆都在現場,已經有達成共識。(如何確認蔡瑞富跟原告達成共識?)我剛剛講的四點,蔡瑞富有說好。當時是分成四點講,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先提出的,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做討論,有變更的部分是金額的部分,37萬元是肉錢因為肉是原告出錢買的,訂金的部分是我們原先談好要先收五成的訂金,只有訂金跟肉錢,沒有其他的費用。(〈庭呈系爭陳述書〉這份是證人簽的嗎?)是, 是我要離職前邱美惠叫我簽的,內容是被告公司已經打好了,我簽之前有看內容。(如陳述書第二點所示,蔡瑞富沒有同意任何金額的賠償,頂多不請求梅乾扣肉的尾款,這與證人先前所述的內容不同?)這是我5月離職的時候簽的,但 是我們3月確實有協商。(若證人方才所述內容為真,那這 份陳述書的第二點就與事實不符,為何證人還要簽名去保證這個陳述書是正確的,不就代表證人方才所述不真實,3月 份並沒有和解?)當時是因為公司有表明我不簽就不可以離職。(依照法律規定沒有說不簽署陳述書就不能離職,顯然這並沒有強制性,證人大可不要簽立或者要求修改內容,為何證人還是有簽署?)因為我只是個平常人,我對這個部分不是很了解,我當時只覺得如果簽了我能順利離開我就簽。(證人說自己是平常人,難道就不會擔心簽署陳述書會有其他刑事責任?)這個部分我不清楚。(〈提示陳述書第2頁〉這 個對話紀錄證人有無收到過?)有,異常的數量是有核對過的,當時是很多包,已經沒有辦法判斷哪一包有沙哪一包沒有沙。沒有辦法確定是我跟誰的對話。(2300包肉品下面寫702K,3250包肉品下面寫812.5K,這是否代表產品所需要的肉的公斤數?)是。(〈提示起訴狀第2頁〉3250包梅乾扣肉有 沙,第二行原告購買補救的702公斤,總計做壞4680公斤, 但剛才3250包肉品只有812.5K,這樣加起來沒有4680公斤,實際上到底做壞幾公斤?)4680公斤這是一整批貨的公斤數,後來客訴梅乾有沙,整批肉混到沒有辦法判斷哪部分有沙,就先處理已經發生客訴的2300包來做彌補,先解決客訴的問題,但這2300包的部分做出來後還是有沙,所以就等於幾乎不能交出去。(證人所述的和解金額37萬元是如何計算的?如何算出這個數字?)是直接談的,因為我跟原告蔡智宇先生說,我們也有付出很多代工時間及人力,經過多次的協商原告的蔡智宇先生願意接受把金額降為37萬元,這沒有計算公式。(為何本案的爭議肉品是梅乾扣肉,但是和解方案要不收黃金豬腳的尾款?)因為肉是原告買過來的,梅乾扣肉無法交給客人導致與電視台之間有一些賠償還有商譽的問題,黃金豬腳沒有出問題,只是不收尾款。(原告公司實際上被客訴的包數有幾包?是3250包?)客訴的電話一直進來,當時是預估3250包,先作緊急的處理,後面原告依然還是有接到很多的客訴。(原告接到客訴證人為何知道?)原告公司跟我說的,實際上收到多少客訴我不知道。(3250包梅 乾扣肉以及補做的2300包梅乾扣肉,全部以一包0.3公斤計 算,搭配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每公斤180元,金額根本不到30萬元,為何和解方案要拉到37萬元?還不收黃金豬腳的尾 款?)3250包以及補做的2300包是因為客訴來處理的,但當 時整批貨已經全部都有沙子的問題,所以原告法代才會提出肉的金額要歸還,因為那批產品他已經無法再販售,4680公斤的肉錢要80幾萬。(協商的過程中,沒有請原告提出經過客訴的數據嗎?)沒有,因為有個資的問題所以無法提供給我客訴的名單。(3月的時候達成和解,大概是幾號?3月初、中、底?)我不記得了。(第二次在會議室時協商時被告方有四個人,協商完畢後被告法代有無指示證人做後續的處理?)協商完後有指示邱美惠要做後續處理。因為我是業務只做到這裡等語。即由證人邱心渝前述證述內容可悉,兩造就系爭代工糾紛曾有二次由兩造負責人親自到場協商,第一次協商(110年2月間)時原告提出有80幾萬肉品損失,兩造未達成協議第二次協商(110年3月間)關於肉品損失部分達成被告應賠償37萬元協議,並協議被告應退還原告已付訂金等情,核與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其中110年2月21日原告曾提出肉錢全部84萬2400元由被告認列…(詳本院卷第89頁)一節相符。至觀諸卷附系爭陳述書所載內容,固與證人邱心渝到庭證述內容不符。惟經當庭提示系爭陳述書予證人邱心渝後,證人邱心渝既就系爭陳述書內容為被告事先繕打,其係為求順利辦理離職才為簽署等情已為說明,且仍堅稱:這是我5月離職的時候簽的,但是我們3月確實有協商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由證人邱心渝原任職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亦無特殊親誼,並無偏頗原告動機;參酌原告負責人與111年9月22日與被告公司邱美惠對話譯文(詳原證1),原告負責人提及:我跟你講現在就那麼簡單, 當時協議的你們還記得清清楚楚。邱美惠答稱:是是是,知道,那蔡先生謝謝你,我我我知道。…我中場有離開,你也知道。原告負責人再稱:我知道妳中場有離開嘛…當天協議內容,你們蔡董錄音都有錄到,第一、黃金豬腳尾款不收。第二、鍋具80個不追究。第三、熱穿透問題你們公司會處理,肉錢被你們砍到37萬和解我同意,梅干扣肉加工費全額退款,當時的條件就是這幾個,共四項 。邱美惠回稱:嗯嗯 嗯對對嗯嗯…等語。除原告負責人於譯文中所提及兩造達成協議內容與證人邱心渝所證內容相符外,邱美惠對原告負責人一再提及兩造已達成協議,也未為隻言否認等情。應足推認證人邱心渝所證:兩造已於110年3月間就梅干扣肉產品瑕疵一事,達成協議,約定:豬腳的尾款不收;80個鍋子遺失原告不追究;梅干扣肉已付訂金的部分要歸還原告,另被告應賠償肉品費用37萬元;熱穿透的部分則由被告公司處理等語,應可採信。 五、基上,兩造間就梅干扣肉代工瑕疵一事所達成協議既為:被告應將梅干扣肉已收訂金27萬7500元返還還原告,並賠償肉品費用37萬元等。從而,原告本於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500元(27萬7500元+37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肉品逾37萬元賠償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