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聖庭 被 告 吳翔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林聖庭、吳翔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林聖庭、吳翔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邀被告林聖庭、吳翔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1.34%)」加2.41%計息(合計3.75%)。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俟於110年6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3月3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及自110年6月至111年5月寬限期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之日起(111年6月),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林聖庭、吳翔順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於111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前揭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621,12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並聲明:被告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林聖庭、吳翔順應連帶給付原告621,129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林聖庭、吳翔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表、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