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5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誠
- 被告
- 康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簽立借據,其中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憑,是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業公司)邀同被告洪順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及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借款一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借款二50萬元,借款一到期日為114年10月8日、借款二到期日為115年7月28日。借款一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1.22%)加1.66%(目前為年利率2.88%)機動計息;借款二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1.22%)加1.66%(目前為年利率2.88%)機動計息。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前開債務自111年6月8日即未還本繳息,目前尚欠借款一33萬6,100元、借款二50萬934元共83萬7,034元及如前開所述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