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白翊汎、卉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白翊汎 被 告 卉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卉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簡淑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卉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簡淑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卉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簡淑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卉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卉生公司)邀同被告簡淑菁(下稱其名,與卉生公司合稱被告等2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伊借貸「中小企業小額貸款優惠專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 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止,訂約後一次撥貸,還本付息方 式係依年金法,自108年11月1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無寬限期;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卉生公司僅清 償至111年5月1日止之本息,自111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伊共計本金12萬4,50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㈡卉生公司又邀同簡淑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1日向 伊借貸「央行A分案貸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至115年9月1日止,訂約後一次撥貸,還本付息方式係 依年金法,自110年10月1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無寬限期;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卉生公司自111年 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伊本金41萬5,409元 ,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12萬4,50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以及應連帶給付41萬5,409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有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金額,但目前 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資料表、原告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7至49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卉生公司分別於108年10月1日、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各50萬元 ,惟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12萬4,50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以及41萬5,409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卉生公司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又簡淑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2萬4,50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應連帶給付其41萬5,409元 ,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2萬4,50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應連帶給付其41萬5,409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12萬4,502元 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66% 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66%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附表二: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1萬9,579元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43%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43%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39萬5,830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43% 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43%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