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集禮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集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春華 被 告 米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米介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集禮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邀同被告鄭春華、米介中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7,620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間 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集禮有限公司除僅償還本金169,289元及繳付本息至111年2月6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亦無效果,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 第1款規定,被告所負債務迄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米介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集禮有限公司、鄭春華則陳稱: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但公司現在沒有錢,打算變賣公司資產,再分期償還原告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借據、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集禮有限公司、鄭春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米介中則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蘇 泠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01 500,000元 438,045元 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2 173,500元 125,851元 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3 166,480元 121,026元 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4 182,680元 175,202元 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5 164,980元 158,227元 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6 169,980元 169,980元 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