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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賴彥魁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瑞
被告
杰瑄電商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杰瑄電商有限公司(下稱杰瑄
    公司)邀同被告李杰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
    信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34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
    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杰瑄公司邀同被告李杰儒為連帶保證人,先
    後於民國110年5月6日、110年5月24日及111年1月26日向伊
    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按月攤還本息,並簽訂借據、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惟被
    告分別自111年6月6日、111年5月31日、111年5月26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12萬6,641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
    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萬6,64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73至85頁)。被告均已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
    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杰瑄公司未依
    約繳付借款本金,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
    項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3
    1、33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李杰儒就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杰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
    院卷第35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杰瑄公司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0元 394,626元 110年5月6日至 115年5月6日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元 393,411元 110年5月24日至 115年5月24日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250,000元 2,338,604元 111年1月26日至 116年1月26日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250,000元  111年2月10日至 116年1月26日   合計 3,500,000元 3,126,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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