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陳素娟即阿卜肉品商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陳素娟即阿卜肉品商行 尤卜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素娟即阿卜肉品商行(下稱陳素娟),邀同被告尤卜常(與被告陳素娟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起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 ,撥貸日前6個月週年利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違約時為0.5%)加碼週年利率1.49%機動計算,自第7至 24個月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0.53%)加碼週年利率7.49%機動計算,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均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陳素娟對於前開借款僅繳至110年7月23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而尚積欠本金959,0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毋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爰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09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 素娟於110年6月24日起,邀同尤卜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6月24 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撥貸日起至6個月,週年利率按原 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9%計算為1.9 9%,自第7至24個月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49%計算為8.02%,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均如 附表所示,而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嗣陳素娟僅繳付至110年7月23日之本息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本金959,09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阿卜肉品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單、產品利率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卷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4至32頁、第34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素娟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陳素娟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第2項等約定,陳素娟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陳 素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尤卜常為陳素娟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尤卜常自應與主債務人陳素娟負同一債務,即尤卜常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陳素娟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1 50,000元 47,955元 週年利率1.99% 自110年7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週年利率8.02%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950,000元 911,144元 週年利率1.99% 自110年7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週年利率8.02%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