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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威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岱均
被告
樂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公司所在地固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惟該址經本院送達訴訟文書,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本院另將訴訟文書送達被告陳報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送達址,並經被告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至32頁)。再參以兩造間之出貨單,記載出貨地址在臺北市中正區(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3頁),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本院則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基於被告應訴便利之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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