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訓、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林聰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訓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被 告 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豬肉肉品生產加工廠商,被告為原告長期往來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10年3、4月間,以電話等方 式,向原告訂購各式肉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交付被告,合計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4,085元,惟被告僅支付部 分款項,尚欠799,232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現已停業,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銷貨單、客戶對帳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9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