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5號
- 原告
- 李筱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佐律師
- 被告
- 范慧君
- 訴訟代理人
- 廖威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盧逸君為夫妻,被告為盧逸君及原告同公司之同事,詎被告與盧逸君發生婚外情,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茲略述如下:
⒈111年6月8日上午8時30分,盧逸君到高雄市捷絲旅高雄站前館與被告密會,直至中午12點15分兩人一同搭乘盧逸君駕駛之賓士車離開。
⒉111年6月14日上午11點28分,盧逸君至台北薇閣林森館與被告密會,直至下午2點盧逸君與被告分別離開。
⒊111年6月17日上午12點10分,被告到達豪悅旅館,12點31分時盧逸君亦到達豪悅旅館與被告密會,直到下午4時盧逸君與被告分別離開豪悅旅館。
⒋111年6月30日上午12點15分,盧逸君抵達豪悅旅館與被告密會,下午3點20分盧逸君與被告分別離開豪悅旅館。
⒌000年0月0日下午2點30分,盧逸君開賓士車到樹林載被告至貝爾頌汽車旅館密會,下午4點40分兩人駕車離開送被告至金門街下車。
⒍111年7月12日上午12點15分,盧逸君抵達豪悅旅館與被告密會,下午3點30分盧逸君與被告分別離開豪悅旅館。
⒎111年7月21日上午11點46分,被告抵達豪悅旅館,上午11點56分盧逸君亦抵達豪悅旅館與被告密會,下午3點30分盧逸君與被告分別離開豪悅旅館。
⒏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被告搭乘計程車抵達豪悅旅館進入309號房,下午2點10分盧逸君亦抵達豪悅旅館進入309號房與被告密會,下午5點,兩人一同離開。
㈡被告與盧逸君婚外情之行為,遭原告於111年8月10日當場發現後,被告數度向原告承認其確實與盧逸君發生婚外情。且被告對盧逸君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一事,知之甚詳,卻仍與盧逸君有婚外情及婚外性行為。被告辯稱其與盧逸君交往時受其欺騙,以為盧逸君已經與原告離婚云云,並非事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盧逸君為原告配偶,仍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與盧逸君交往,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20萬元之精神賠償,實屬合理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盧逸君對外謊稱已與原告離婚,被告因受騙而與其交往,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盧逸君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經常在公司內追求其他女同事,並欺騙女同事自己已與原告離婚,故公司內早已謠傳原告已和盧逸君離婚之傳言。而盧逸君係於111年間開始主動追求被告,追求過程中,盧逸君不斷向被告強調自己已與原告離婚,且因被告亦於工作場所聽聞盧逸君確實已離婚之傳聞,遂相信盧逸君已恢復單身狀態,而同意與其交往。被告遲至111年8月10日才因原告突襲豪悅旅館,始驚覺遭盧逸君所騙,故被告實為遭盧逸君欺騙感情之受害者,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㈡原告與盧逸君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3、14),無法證明盧逸君未欺騙被告。盧逸君在與原告婚姻關係中,曾有多次出軌,可知盧逸君欺騙原告已是家常便飯。原告本欲傳喚盧逸君到庭作證,證明其未在公司對其他人謊稱自己已與原告離婚,惟依上述對話紀錄,原告向盧逸君告知證人做偽證將受有刑責後,盧逸君馬上表明自己無作證意願(見鈞院卷第235、236頁),顯見盧逸君擔心若到庭具結作證,將有受偽證罪之風險,益證盧逸君對原告所言並非真實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盧逸君於89年間結婚,並於111年10月27日兩願離婚。
㈡盧逸君於111年間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內,曾與被告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㈢兩造與盧逸君均在同公司任職,盧逸君與被告屬相同部門,原告則屬不同部門。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自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身為配偶與他人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乃至性行為者,自堪認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盧逸君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與盧逸君為男女交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屬實在。惟被告辯稱其與盧逸君交往當時,係受盧逸君所騙,稱已與原告離婚,被告誤以為盧逸君已無婚姻關係,始與之交往等語。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端在於被告與盧逸君交往時,是否知悉盧逸君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人。本院就此爭點論斷如下:
⒈本院查:兩造與盧逸君均在同一公司上班,彼此間為同事,且原告與盧逸君結婚已久,夫妻一起在公司裡上班,均為資深主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承認公司裡的同事對原告與盧逸君為夫妻一事均屬知情。是以,被告抗辯其本人係受盧逸君欺騙始誤信其已與原告離婚一節,要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信忠為證人,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之前與兩造是同在國泰人壽,去年(112年)九月我已經離職。之前在國泰人壽時,與盧逸君是同事。被告之前是我的直屬下屬,盧逸君是同辦公室職等相當的同事,原告當時也是同公司,不同部門,但職等相當,不在同辦公室。我知道盧逸君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我是因為這樣才認識原告的。後來因為發生本件訴訟,我才知道盧逸君與被告當時有交往。之前的交往情形我不清楚。公司聚會的時候,有聽過一些傳言說盧逸君有在追其他女同事,謠傳的對象不是被告,是其他女性。我跟盧逸君只有公事上的交流,他的私事我不清楚。盧逸君與原告沒離婚前,原告都常常來辦公室,近幾年都沒來,所以同事吃飯的時候就有透露出原告與盧逸君是否已經離婚?但我沒有跟盧逸君本人確認。就我的認知,同事之間會以為盧逸君已經與原告離婚,但就是自己在想,沒有與本人確認,都是盧逸君不在場的時候同事才私底下提這件事情。盧逸君平常在辦公室的狀況,女同事會反應說盧逸君會看著穿著少的女同事或盯著特定部位,我比較常聽到就是這類傳聞。國泰人壽有個活動「高峰會」,是比較績優的同事於年底年初有五或六天的員工出國旅遊,由公司招待,會過夜,我曾經和盧逸君共同參加過「高峰會」,有看到盧逸君在參加「高峰會」活動期間與其他女同事互動,但我在高峰會不會跟他太接近。盧逸君喜歡跟女同事互動,會比較靠近,摟著肩膀拍照,但哪一位我沒特別印象。當時傳聞的對象是陳美慧,後來陳美慧主動要求請調至高雄分公司上班,她的請調與盧逸君是否有關係我不清楚。一年多之前,被告與盧逸君交往的事情被原告知道,被告那個時候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有跟我說原告與盧逸君已經離婚,被告原話是說:原告與盧逸君感情已經不好,也沒有一起睡,應該是已經離婚了,被告這樣跟我講。我在吃飯期間聽說的是盧逸君會私底下在辦公室常常找女生聊天,或靠近,還會請吃飯。但沒有聽說有謠傳盧逸君想追被告。在被告被原告抓到有婚外情前,被告並無私下跟我討論過盧逸君,公事或私事都沒有,被告告訴我盧逸君已經離婚一事大概是在111年,但幾月不記得。因為我是被告的主任,被告很喜歡什麼事情都聊一下,但這不是公事,所以我也沒特別追問。我也是在111年才知道這件事,是被告跟我說的。跟被告說她覺得盧逸君已經離婚的事情,是差不多時間說的。被告說她自己覺得盧逸君與原告婚姻有問題好像已經離婚,我不能確定她有無求證。謠傳盧逸君離婚是近三、四年的事情,我發現被告與盧逸君有婚外情是111年的事情,被告就是有什麼都會突然說的個性,所以並不是事情爆開跑來跟我報告。我沒有明確的聽過被告表示是盧逸君欺騙她已經離婚的事情而追求她。公司個月都要在十樓舉辦主任的會議,我們的辦公室在八樓,原告在另一棟大樓,原告、我、盧逸君都是主任,所以都會在十樓開會見面,之前原告會特別到八樓辦公室走動,但後來就比較少來走動會,才有前開離婚的謠傳。後期原告比較少出現的時候,就只有女兒會到我們辦公室找盧逸君。「高峰會」我只有近幾年參加,我去的時候盧逸君都有參加,原告也有一起參加。後來盧逸君有跟我說,原告准許他參加他才可以參加,如原告不能參加他也不能參加,我們同事都知道太太沒去的話,盧逸君就不能去,只要是過夜的活動都這樣。有時候原告不一定陪在盧逸君旁邊,盧逸君就會有跟其他女性互動。原告與盧逸君一起去高峰會時是住同一個房間。111 年時沒有無類似高峰會或國內旅遊,當時是疫情期間。最後一次公司旅遊是盧逸君自己一個人去的,是112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72頁)。本院審酌證人陳信忠與兩造均無親誼,應無干冒偽證之刑事處罰風險而褊袒一造之可能,其證述基於同事關係在公司之見聞等情,雖未必與其未能觀察到的客觀事實完全相符,但衡情應仍屬可信。
⒊依證人陳信忠前述證言來看,原告與盧逸君都是公司的高級主管(主任),已經有很長的婚姻關係,也會一同參加公司的國外旅遊活動,而且住在同一個房間,尚且有傳聞說如果原告不去員工旅遊就不准盧逸君一個人參加,依此情狀來看,依一般成年人的常識,應當可以合理的判斷原告與盧逸君並沒有離婚的情況發生,否則兩人怎麼可能仍然同房而居?原告又有什麼立場不准盧逸君參加活動?雖然盧逸君在公司內部可能有追求其他女同事的不當行為,甚且有陳姓女同事請求調職之事發生,而為辦公室所傳聞,惟此僅屬盧逸君個人風評不佳的問題,尚不足以推論盧逸君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已經不存在。再者,被告既係證人陳信忠之屬下,與盧逸君在相同部門上班,自亦應知悉盧逸君有追求女同事之不當行為傳聞,應當可以判斷盧逸君並非已經單身而自由之人,否則盧逸君追求其他女同事,並無何不當之處可言。況且據證人陳信忠所言:「被告就是有什麼都會突然說的個性」,並於本件事情爆發之前向其述說盧逸君與原告已未同床,可見感情不佳,應已離婚云云,於此情形下,被告卻向主管陳信忠隱瞞其本人與盧逸君交往之事實,陳信忠復證稱辦公室並沒有盧逸君追求被告的傳聞,此益徵被告應明知其本人與盧逸君之男女交往行為有妨害家庭之實,並非可以公開之事。申言之,被告只是盧逸君的女同事,竟會向主管即證人陳信忠談及盧逸君與原告不同床、感情不佳等夫妻私密之事,亦可推認被告係於明知盧逸君與原告尚未離婚時就已經在交往,若盧逸君與原告已經離婚,被告怎麼會說到盧逸君與原告不同床、感情差、「應該」已經離婚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再辯稱其係受盧逸君之欺騙,誤以為盧逸君與原告業已離婚,才與之男女交往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⒋第查,本件被告於訴訟之初,係否認與盧逸君有男女交往行為(見被告所提出之答辯書狀等),是苟被告確係受盧逸君欺騙感情而與之交往,應對盧逸君之行為感到遭受背叛、憤怒並加以指控,較符人情之常。惟被告之辯解方式係對二人情事加以否認及隱瞞,實亦不無迴護盧逸君之嫌。故被告嗣後再辯稱其本人與盧逸君交往時係不知其尚未離婚云云,難予採信。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盧逸君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為男女交往,致原告與盧逸君婚姻破裂,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殆無疑義。又原告與盧逸君結婚已經二十多年,並育有子女,其婚姻及家庭生活遭此變故,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創傷,不可謂不深。惟原告與盧逸君之關係破裂,除被告介入之本次情事之外,盧逸君慣習在外追求其他女性的行為,恐亦不無關聯,此部分則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復考量本件被告與盧逸君發生婚外情之時間約數個月,未逾一年,而原告為保險公司主管級人員,資產約有三千餘萬,被告則係單親母親,為保險公司之一般職員,資力顯然不如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又原告提出本院安排兩造調解期間被告向其道歉、商量等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本院若採用此份證據,對於調解制度解決紛爭之良法美意恐不無妨礙之嫌,故未予採用,均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