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王俞堯律師 被 告 白承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論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請求「一、被告應將裝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一樓門口之監視器拆除 。二、被告應將裝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三樓至四樓梯間 之監視器拆除。」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已自行拆除上開監視器,原告亦無異議並撤回上開二項聲明之請求,被告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迄今未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公寓)1樓希汪寵物園( 下稱系爭寵物店)之負責人,平時在系爭寵物店内經營寵物 相關業務。被告則係居住於系爭公寓3樓,被告在系爭寵物 店門口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A ),該監視器之裝設 角度使其可拍攝系爭寵物店之門口及店内狀況,致原告及出入系爭寵物店之志工及顧客之行蹤全天皆遭被告掌握,造成原告隱私權莫大侵害。原告雖曾與被告溝通協調,被告卻稱裝設系爭監視器A之目的在於確保無不明人士自系爭寵物店 旁之樓梯上樓,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A亦未取得包含原告在内系爭公寓其他樓 層住戶之同意,若被告裝設目的僅係確保無不明人士上樓,應將系爭監視器A裝設於樓梯前即可,毋須將系爭寵物店之 門口及店内納入拍攝範圍。 ㈡被告另在系爭公寓3樓至4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 B),被告雖住在系爭公寓3樓,但系爭監視器B的拍攝範圍 卻不僅及於被告家門口,而是涵蓋整個樓梯間,從而,不論何人、何時經過3到4樓梯間,都將被系爭監視器B拍攝。被 告裝設系爭監視器B,同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未取得包含原告在内系爭公寓其他樓層住戶同意,若被告僅係為確保自家無不明人士出入,只需將系爭監視器B 裝設在自家對側,使鏡頭朝向自家即可,毋須將整個樓梯間都納入拍攝範圍。 ㈢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A、B係24小時不間斷持續拍攝原告之生活空間,原告雖曾與被告協調拆除監視器卻苦無結果,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甚大且持續侵害,原告無論是在系爭寵物店内工作,或於樓梯間上下,皆隨時處於遭攝錄之情狀,致精神倍感壓力並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係於103年年底裝設系爭監視器A、B,其裝設目的係因系 爭公寓5樓住戶曾在系爭公寓樓下與伊住家門口按電鈴騷擾 ,且系爭公寓1樓鐵門故障已久,一直沒有修繕,才會裝設 該監視器,並非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原告於107年知悉 監視器為伊所設迄今,皆未與伊協調是否拆除或更改攝影方向等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 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上開規範內容並未包含樓梯間,原告稱監視器之裝設未取得包含原告在内系爭公寓其他樓層住戶之同意故不得裝設云云,與法不合,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監視器A係裝設於系爭公寓1樓門口處(見本院卷第51頁),鏡頭主要攝錄範圍為系爭公寓1樓門口鐵門前及系爭寵 物店外騎樓範圍(見本院卷第55、57頁);系爭監視器B係 裝設於系爭公寓3樓至4樓樓梯間,鏡頭朝向被告住家大門( 見本院卷53頁及本院卷第80頁筆錄),鏡頭主要攝錄範圍係 被告住家大門及系爭公寓3樓往4樓樓梯間(見本院卷59頁),此有本院於111年3月18日至系爭公寓現場勘驗並做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36頁)及本院於勘驗時翻拍被告所設監視器主機畫面4張(見本院卷第55至第61頁)附卷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又被告陳稱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將系爭監視器A、B拆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私設系爭監視器A、B於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上,卻未取得系爭公寓其他樓層住戶之同意,且系爭監視器A、B全天監控原告所開設系爭寵物店門口及樓梯空間,侵害原告隱私權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A、B侵害其隱私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觀諸該條文內容,僅係規範公寓大廈之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部分,並未包括1樓天 花板或樓梯間之空間,且其條文既謂「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即採「例示及概括」規定;換言之,「其他類似之行為」之概括規定,應符合「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之例示規定,核與系爭監視器A、B之設置意義及目的迥異,自難援引適用。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亦僅就公寓「共用部分」定義,為立法解釋,無關乎監視器之裝置。是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條第1項意旨,可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公寓1樓門口處及系爭公寓樓梯間之「共 用部分」,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情形下,自不得設置監視器云云,於法無據。又縱認被告未得其他系爭公寓樓層住戶同意私設監視器,亦屬侵害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為財產權之損害,且原告並非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該1樓承租人(見本院卷第35頁勘驗筆錄),原告據此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可採。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 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系爭監視器A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裝設系爭監視器A監視原告及其店內工作人員於店內工作之情形及出入人員相關資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監視器現場照片2張(見111年度板簡字第10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至 第21頁)為憑。惟查,系爭監視器A係裝設於系爭公寓1樓門口上方天花板處(即面向原告系爭寵物店右上方角落處),鏡頭主要攝錄範圍為系爭公寓1樓門口鐵門前及系爭寵物店 外騎樓範圍,依系爭監視器A裝設位置觀之,系爭監視器A拍攝方向幾乎平行於系爭寵物店門口,拍攝角度則朝向系爭公寓1樓大門口,且攝錄畫面中雖拍攝到系爭寵物店店門口, 但無系爭寵物店內畫面,有本院勘驗時翻拍照片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足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A攝錄範 圍主要為系爭公寓一樓大門口及系爭公寓前騎樓空間,並不包括原告所稱系爭寵物店內部空間,尚不致發生原告隱私權受被告侵害之結果。再者,系爭公寓1樓前騎樓空間(即系爭寵物店門口)屬一般不特定之公眾所得任意經過之空間,均 可自由通過於上開騎樓,而系爭寵物店屬對外營業之店鋪,不特定之公眾亦可進入店內消費,且得共見共聞,不具排他性,與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私生活領域有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系爭監視器B部分:此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公寓3樓至4樓樓梯 間,鏡頭朝向被告住家大門,並及於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並不包括原告所承租使用1樓店面,有系爭監視器B裝設位置現場照片及攝錄範圍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59 頁),原告隱私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又原告僅承租系爭公 寓1樓係為經營系爭寵物店,並非以其他樓層住宅為使用, 亦未舉證證明其承租範圍包括系爭公寓公共樓梯間之使用,及有頻繁通過該樓梯之必要性及事實,自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B攝錄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㈤再者,被告抗辯伊係因多次遭系爭公寓5樓住戶住處按壓其門 鈴滋擾被告住家之行為,且曾有毀損被告財產及傷害被告之情事,為維護居家安全始安裝系爭監視器A、B等語,業據提出伊與系爭公寓5樓住戶簽立之和解書、保證書、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顯見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A、B並非無故或故意以侵害原告隱私權所為,係本於其居住安全之預防目的為之,被告所辯自屬有據。且被告以系爭監視器之監錄過程尚未逾被告所欲達成蒐證、自保等目的之必要限度,自難認被告所為裝設系爭監視器行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性可言,況被告亦已自行拆除系爭監視器A、B,故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A、B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