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丁○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丁○成 張○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黃○勳 高○富 葉○琪 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丁○成前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參謀長,原告張○珠為其配 偶,二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首次購置不動產以供自住。因原告二人資金有限,除頭期款外係全額貸款購屋,並無諸多餘款可供裝潢,故原告本即無意大舉裝修房屋,原告丁○成之友人即訴外人張○化,極力向原告推薦其友人即被告黃○勳為 其裝修房屋,甚至於109年4月上旬,原告一家與張○化等友人聚餐之場合,訴外人張○化未告知即逕自邀同被告黃○勳到 場聚餐。席間,被告黃○勳便積極表示可為原告裝修房屋,然原告當場即表明,因資金有限,房屋僅需簡易基本之裝修(油漆粉刷、水電、裝設窗簾及冷氣等)。嗣後,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原告邀同友人即訴外人張○化等人一同前往新屋,怎知,被告黃○勳又突然出現,再次極力向原告表示可承包房屋之泥作、油漆、水電、木工等工程,原告再次表達其資金有限,僅需簡易裝修,且須於109年6月上旬完工,被告黃○勳便拉著訴外人張○化向原告表示,其可於原告之預算 內為其裝修,且會全程監工以確保工程於109年6月上旬以前完成,而訴外人張○化也一再遊說,原告始同意將該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黃○勳承包,在此之前,原告從未找過被告黃○勳 處理點交、找代書之事。至109年4月下旬,被告黃○勳不僅未開始施作任何工程,卻另向原告推薦其友人陳○瑞設計師,甚至直接帶同陳○瑞到新屋丈量,原告見狀,甚感錯愕,便當場強調其資金有限,只需簡單裝修,更無需設計師。設計師聞言,亦當場表示其初步丈量、規劃均無需費用,若後續原告同意交由其設計承攬,才會正式簽約而有設計費,原告始勉為其難讓設計師與被告黃○勳一同看屋丈量。為此,原告為能終止被告黃○勳遊說聘請設計師一事,便於被告黃○ 勳再次勸說時,請其提供設計師之費用,打算於其報價後明確表達拒絕,以絕困擾。被告黃○勳聞言,竟表示請原告親至設計師陳○瑞之公司(即活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一趟,原告雖甚感為難,惟為終止此事,仍勉為答應。109年5月上旬某日,原告二人隨同訴外人張○化、被告黃○勳至活揚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談話中,原告多次請設計師陳○瑞提出設計費,其報價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原告遂當場表示無法 負擔,明確婉拒委請設計師,而設計師當場亦表示沒關係,往後有機會可再合作。數日後,原告張○珠將1萬元紅包交予 被告黃○勳,請其轉交予設計師陳○瑞,以表謝意,被告黃○ 勳當場亦表示不需要,惟其仍收下該紅包,允諾轉交。原告從初次見到被告黃○勳,即一再表示不需要設計師,僅須簡易裝修,設計師也從未與原告簽約,當時也表明未有任何費用,也沒有車馬費,並無被告黃○勳事後向媒體所稱「依原告喜好找來設計師」「原告突然反悔」「設計師的工時全數作廢,八千元車馬費也沒拿到」之情事。 2此後,原告便陸續給付被告黃○勳總計495000元之裝修工程費 ,被告黃○勳則找來被告高○富施作油漆粉刷、訴外人江○春 施作木工、被告葉○琪施作窗簾。豈知,被告黃○勳承攬該等 裝修工程後,不僅進度嚴重遲延,109年6月後,原告陸續發現被告黃○勳鮮少到場監工、即便到場,亦常係渾身酒氣、甚至積欠工錢未給付予工人,更於109年6月8日向原告表示 ,若不再加10萬元工程款,被告便不做了。原告甚感訝異,便向被告黃○勳表示,未完成之工作毋須再做,原告會另找他人施作,而尚未施作之款項應清算退還原告,並約定109 年6月22日於新屋確認已施作部分、並協商退還款項事宜。 當日,原告張○珠到場後,被告黃○勳便當場表示其所有之自 小客車可給予原告供作退款,惟被告黃○勳仍與在場之工人即訴外人吳○良發生肢體衝突,二人均遭法院認定涉犯傷害罪(原證3)。並無被告黃○勳向媒體所稱:遇上突襲、要其 立刻上樓工作、鎖住其轎車讓他無法離開云云,誠然謊話連篇。此有原告張○珠遭被告黃○勳提告妨害自由之不起訴處分 書(原證12)可證。之後,原告發現窗簾施作有諸多瑕疵,聯繫被告葉○琪處理,根本沒說到話,被告葉○琪就掛電話, 直接將原告封鎖,原告丁○成只得請託屬下即訴外人高○洋協 助聯繫轉達。原告從未將冷氣部分承包予被告黃○勳,原告自始至終僅向訴外人周○偉訂購冷氣,管線安裝則委由訴外人吳○智承作,因安裝完成後,冷氣室外機之位置需調整,且原承作之訴外人吳○智已退場,被告黃○勳知悉後即稱其僅 需4500元費用即可調整,原告始委託被告黃○勳調整,惟被告黃○勳調整完成後,竟改稱調整費用為26000元云云,原告 雖感莫名,然亦如數支付。至此,原告甚感後悔,好不容易有能力購屋,卻遇被告黃○勳等人此等品質不佳、態度惡劣之裝修人員,原告張○珠尚須不斷向任職單位請假到場監工,疲於收拾善後無奈至極。原告丁○成從未請屬下到場監工,僅曾請託上士即訴外人高○洋協助付款予工人,均係由原告張○珠自行監工。原告事後始查知,被告黃○勳所設立之「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曾發生工程糾紛、且拒絕處理之前例,原告信任友人張○化之推薦,事先未予詳查,懊悔莫及。 3被告葉○國係被告葉○琪哥哥,其根本未參與、遑論知悉原告 新屋裝修之過程,竟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 、隱私權之故意意,向周刊王(CTWANT)以匿名爆料之方式,陳述下列7項不實之事,使周刊王於109年11月4日以「派 部署接送妻兒監工裝潢/直擊後指部參謀長把官兵當家奴」 為標題,刊載該7項不實之事於第343期雜誌(原證8),並 同時在其網站上以「官兵變家僕」之標題登載7則系列報導 (原證9),重創原告名譽,更使原告丁○成、及其同袍屬下 同遭國防部法紀調查,幸而該調查報告已還原告清白(原證10)。茲將被告等人爆料7項不實之事,臚述如下: ①被告黃○勳稱原告找設計師卻反悔、又不付車馬費云云: 該雜誌刊載:「阿志(即被告黃○勳之化名)說,他依照丁○成夫婦的喜好,找來了裝潢設計師丈量、規劃,並繪製3D立體設計圖,豈料張○珠一聽到四百多萬元的報價,突然反悔表示太貴,要改為『傳統裝潢』(不需要聘請設計師),『設計師的工時全數作廢,八千元的車馬費也沒拿到,丁太太(張○珠)只有淡淡地說【我再包個紅包給你】,實在讓人很傻眼』」云云(見原證8第5頁左下角)。 ②被告黃○勳稱原告取消訂購冷氣,不願支付冷氣安裝費,利用國家資源貪小便宜云云: 該雜誌刊載:「『他們夫妻明明與冷氣廠商訂好六台冷氣,卻臨時喊卡,表示自己已從後指部訂購冷氣,價格可以很低,因此只需要冷氣師傅安裝管線即可;師傅完工後,他們又說師傅沒有依照路徑安裝,不願支付二萬四千元的安裝費,僅拿出一萬五千元,實在很不尊重專業,根本是利用國家資源貪小便宜。』阿志(即被告黃○勳之化名)透露」云云( 見原證8第6頁右上角)。 ③被告黃○勳稱遭原告張○珠突襲、鎖住其轎車讓其無法離開云云: 該雜誌刊載:「六月二十二日一早,阿志(即被告黃○勳之化名)趁著師傅上工前檢視施作進度,沒想到卻遇上突襲,『她(張○珠)突然暴怒,要我立刻上樓工作,此時她身旁的吳先生,直接緊掐我的脖子,把我拉上樓,我撥開他的手,她又大吼『押上去』,吳先生再次緊掐我的脖子。』阿志指出,張○珠當天甚至拿出兩條鐵鍊,鎖住他的轎車,讓他無法離開現場。事後,阿志控告張○珠傷害、妨害自由等;張○珠則反告阿志涉嫌商業詐欺」云云(見原證8第6頁 中間)。 ④被告黃○勳稱無償幫原告點交、找代書,卻遭惡意刁難云云: 該網站登載:「阿志(即被告黃○勳之化名)表示自己過去經常替丁○成夫婦處理事情,如點交、找代書,都是無償幫忙,但是卻遭受到惡意刁難,阿志嘆了口氣說:『如果後悔來得及,我絕不會答應幫忙,惹得自己一身腥』」云云(見原證9第22頁)。 ⑤被告高○富稱有3位士官兵到場監工,原告丁○成是公器私 用云云: 該網站登載:「負責粉刷工程的小冰(即被告高○富之化名)向本刊表示,自己在工作時,身旁總有3名男子緊盯著他 監工,且3名男子不約而同表示自己是『夫人的姪子』。小 冰認為3人與丁○成夫人的相處不太自然,並不像是親戚關 係,後來輾轉得知,這些監工的人都是士官兵,讓他相當詫異,認為丁○成根本是公器私用」云云(見原證9第3頁)。⑥被告葉○琪稱原告張○珠點收後才說窗簾故障,且口出三字經云云: 該雜誌刊載:「阿強(即被告葉○琪之化名)指出,張○珠點收時都說沒問題,但後來因為人為操作不慎導致故障,竟然透過高姓行政官要回施工款項,『我當然不願意,她(張○珠)就以三字經問候我媽媽,實在讓人很生氣。』」云云(見原證8,第7頁右上角)。 ⑦被告葉○國稱遭三名黑衣人嗆聲,原告丁○成找人私了跟黑社會一樣云云: 該雜誌刊載:「離譜的是,阿志(即被告黃○勳)、小冰(即被告高○富)和阿強(即被告葉○琪)三人月前向有軍方人脈的葉姓友人(即被告葉○國)訴苦後,十月十四日,葉男打算向國防部檢舉,豈料當晚九點左右,葉男的住家門口突然出現三名黑衣人不斷嗆聲:『你自己知道說過了什麼,我警告你最好嘴巴閉緊一點,否則下場會怎樣你自己負責。』『身為一個將軍,公器私用被發現,自己的妻子擺出架子欺負百姓,還找人私了,跟黑社會一樣,這是我最無法接受的』葉男怒轟。」云云(見原證8第7頁右上角)。 4被告4人明知上揭7項陳述,均非事實,竟共同向周刊王之記者傳述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原告丁○成一生兢兢業業成就之清廉名譽,毀於一旦(現於網路上搜尋原告姓名,該數則報導仍洋洋灑灑可供大眾瀏覽,至為不堪),且須接受國防部一連串之調查,生活、工作均大受影響。甚至,該雜誌聳動之標題,亦提及總統、國防部、國軍等,重創國家形象。被告此等利用媒體、網路,以不實之事公審原告之行徑,至為惡劣,更造成原告名譽權、隱私權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5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成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珠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高○富則以: 我去那邊漆油漆,我有跟雜誌社說我工作時有三個男子緊盯我施工,那三個男子有說他們是夫人的姪子,公器私用這幾個字不是我講的。我只有陳述我眼睛看到的事情,那三個男子也有看其他的工班,他們是穿便服,他們說是官兵裡面出來的,在休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葉○琪則以: 做完窗簾三個月後,高○洋電話中跟我講說窗簾有問題,他說夫人現在在醫院、叫我跟夫人講,然後我跟她說這是人為因素,她口氣就開始不好,叫我跟參謀長講。晚上原告張○珠打電話來跟我講這件事,她情緒很不穩的時候,就罵我三字經,後來就換原告丁○成跟我講,他跟我說可不可以商量一下換一下,我說參謀長這個真的是人為因素,原告丁○成說算了算了就把電話掛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葉○國則以: 沒有要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三個黑衣人有一個是高○富,他帶兩個我不認識的來嗆聲,高○富跟我說因為丁夫人跟他講一些事情他才會過來找我,我因為跟高○富認識,我沒有對他們提告。黑衣人、黑社會是雜誌社的寫法,我沒有說黑社會、黑衣人。雜誌社說不能夠無憑無據的就去指證丁參謀長,所以我就約這些人過來一起接受雜誌的採訪。我約了高○富、黃○勳還有我弟弟葉○琪,就在我家接受採訪。然後雜 誌社也說不能因為他們說了這樣的話就採信,所以雜誌社就自己去查訪,後來也拍攝到的確有官兵幫他們家做一些私人服務的事情。其實雜誌社也不相信我們、他們有自己去求證。我沒有影射黑衣人、黑社會。部隊的怎麼可以用在私人,所以我要檢舉,也不是要妨害原告的名譽,如果沒有做這樣的事情,不用擔心名譽受到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 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又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時,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為其評論為善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八、就原告主張前述①部分,該雜誌刊載:「阿志(即被告黃○勳 之化名)說,他依照丁○成夫婦的喜好,找來了裝潢設計師丈量、規劃,並繪製3D立體設計圖,豈料張○珠一聽到四百多萬元的報價,突然反悔表示太貴,要改為『傳統裝潢』(不 需要聘請設計師),『設計師的工時全數作廢,八千元的車馬費也沒拿到,丁太太(張○珠)只有淡淡地說【我再包個紅包給你】,實在讓人很傻眼』」等情,經查:原告自承無意聘請設計師,然其讓設計師與被告黃○勳一同看屋丈量、也到設計師經營之公司洽談、請設計師報價,外觀上會讓人誤以為其有意聘請設計師,原告之後因設計費過高而作罷,此與被告黃○勳上開所言相符,難以認定被告黃○勳捏造事實 。就原告前述②部分,該雜誌刊載:「『他們夫妻明明與冷氣 廠商訂好六台冷氣,卻臨時喊卡,表示自己已從後指部訂購冷氣,價格可以很低,因此只需要冷氣師傅安裝管線即可;師傅完工後,他們又說師傅沒有依照路徑安裝,不願支付二萬四千元的安裝費,僅拿出一萬五千元,實在很不尊重專業,根本是利用國家資源貪小便宜。』阿志(即被告黃○勳之化 名)透露」等情,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國防部109年國主調 字第4、7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第11、12、13頁所載,可知原告丁○成透過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指揮官李○鴻上校向以前同事 周○偉訂購,請退伍之吳○智安裝,確實有運用到軍中人脈, 被告黃○勳以「利用國家資源」之用語,雖給人未迴避利益、貪小便宜的觀感,然貪小便宜乃人的通性尚不至於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黃○勳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就原告前述③ 之部分,該雜誌刊載:「六月二十二日一早,阿志(即被告黃○勳之化名)趁著師傅上工前檢視施作進度,沒想到卻遇上突襲,『她(張○珠)突然暴怒,要我立刻上樓工作,此時 她身旁的吳先生,直接緊掐我的脖子,把我拉上樓,我撥開他的手,她又大吼『押上去』,吳先生再次緊掐我的脖子。』 阿志指出,張○珠當天甚至拿出兩條鐵鍊,鎖住他的轎車,讓他無法離開現場。事後,阿志控告張○珠傷害、妨害自由等;張○珠則反告阿志涉嫌商業詐欺」等情,經查:訴外人吳○良於109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陪同原告張○珠至原告房 屋協調時,有與被告黃○勳發生爭執,吳○良並以手抓掐被告 黃○勳之脖子、推被告黃○勳胸部,被告黃○勳則推擠吳○良, 被告黃○勳、吳○良所涉之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09年度偵字第27722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 日、30日確定。又原告張○珠於警詢時已自承有將被告黃○勳 駕駛之車輛上鎖等情,此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772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是被告黃○勳並無虛構事實。就原告所述④之 部分,該網站登載:「阿志(即被告黃○勳之化名)表示自己過去經常替丁○成夫婦處理事情,如點交、找代書,都是無償幫忙,但是卻遭受到惡意刁難,阿志嘆了口氣說:『如果後悔來得及,我絕不會答應幫忙,惹得自己一身腥』」等情,經查:被告黃○勳上開所言,係說其本來與原告間有幫忙之情誼存在,但因為之後發生裝潢糾紛而與原告有嫌隙云云,此言讓一般聽聞者會覺得遺憾,並不至於貶損原告之人格,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就原告所述⑤之部分,該網站登載:「負責粉刷工程的小冰(即被告高○富之化名)向本刊表示,自己在工作時,身旁總有3名男子緊盯著他監工 ,且3名男子不約而同表示自己是『夫人的姪子』。小冰認為3 人與丁○成夫人的相處不太自然,並不像是親戚關係,後來輾轉得知,這些監工的人都是士官兵,讓他相當詫異,認為丁○成根本是公器私用」等情,依據原證8第6頁所載,即雜誌內容係寫「負責粉刷工程的小冰(化名)則透露,每日上工時,身旁總有三名自稱是夫人(張○珠)姪子的男子,緊盯著他監工,讓人感到相當不自在,不過他們與夫人的相處,不像是親人間的感覺,比較像是在軍營裡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夫人對他們說話也不是很客氣」,僅係陳述有三名男子自稱為夫人姪子緊盯其施工,不過他覺得他們不像是夫人的姪子,並無原證9第3頁所載「後來輾轉得知,這些監工的人都是士官兵,讓他相當訝異,認為丁○成根本是公器私用」,且被告高○富於開庭時亦否認有向雜誌說「公器私用」乙詞,原告又無證據證明原證9第3頁雜誌網站上所記載「公器私用」是被告高○富所言,是本件不能認定被告高○富有侵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就原告所述⑥之部分,該雜誌刊載:「阿強(即被告葉○琪之化名)指出,張○珠點收時都說沒問題,但 後來因為人為操作不慎導致故障,竟然透過高姓行政官要回施工款項,『我當然不願意,她(張○珠)就以三字經問候我 媽媽,實在讓人很生氣』」等情,經查:原告張○珠指稱被告 葉○琪向雜誌社謊稱原告張○珠對其罵三字經,認為被告葉○ 琪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然此為被告葉○琪所否認,辯稱:原告張○珠因為不滿伊以窗簾係因人為使用不當而故障,並非安裝時有瑕疵為由拒絕更換,張○珠一時情緒不穩,就罵伊三字經等語,是原告張○珠即應就被告葉○琪謊稱原告張 ○珠罵三字經之事實舉證,其未舉證,自不能認定被告葉○琪 故意侵害原告張○珠之名譽。就原告所述⑦之部分,該雜誌刊 載:「離譜的是,阿志(即被告黃○勳)、小冰(即被告高○ 富)和阿強(即被告葉○琪)三人月前向有軍方人脈的葉姓友人(即被告葉○國)訴苦後,十月十四日,葉男打算向國防部檢舉,豈料當晚九點左右,葉男的住家門口突然出現三名黑衣人不斷嗆聲:『你自己知道說過了什麼,我警告你最好嘴巴閉緊一點,否則下場會怎樣你自己負責。』『身為一個 將軍,公器私用被發現,自己的妻子擺出架子欺負百姓,還找人私了,跟黑社會一樣,這是我最無法接受的』葉男怒轟」等情,經查:依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4 號民事判決第6頁(六),記者林淳芳採訪被告葉○國之譯文 內容,即「(葉姓男子):那當天我記得是10月14號晚上,晚上大概9點30分的時候,9點半的時候,那就出現了三個人來我這邊,開始按門,然後我一走出去啊,走出去就把我圍起來,就一直問我說,我說過什麼我要知道,你說過什麼,你知不知道?我說什麼事,我一直問他們什麼事都不講,然後就是把我圍起來啦,說我心知肚明啦,說我心知肚明,我心裡就想我也不曉得什麼事,到底發生什麼事不知道、那他就叫我把門關上,讓我一個人在外面,那我就問他說,是不是指揮部的事,然後他說那你,他好像說那你知道就好,旁邊有一個比較壯的說那你知道就好了。我說,我沒有說你們什麼話,所以我就發生這樣一個,就一點在威脅我,我也沒報警」、「就是當天的凌晨,我有告訴他們說,如果你們這樣做,像你們公器私用,因為他一直都使用的士官兵到他家裡去監工啦、做他私人的工作,他是把軍士官當家僕在使用,這個行為本來就不對,這國家怎麼可能說一個將軍,每個將軍都把士官兵帶回來家裡當家僕,那我們要這個軍隊幹嘛呢對不對,那時候我有曾經跟他講,你這些事情我會請媒體來舉發你們,所以當天晚上……晚上就三個黑衣人,然後我的 影像也有錄影到」等內容(見卷第278、279頁),可知被告葉○國沒有對雜誌社稱「黑衣人說,你自己知道說過了什麼,我警告你最好嘴巴閉緊一點,否則下場會怎樣你自己負責」「找人私了,跟黑社會一樣」,而據被告高○富稱「我去那邊漆油漆,我有跟雜誌社說我工作時有三個男子緊盯我施工,那三個男子有說他們是夫人的姪子,公器私用這幾個字不是我講的。我只有陳述我眼睛看到的事情,那三個男子也有看其他的工班,他們是穿便服,他們說是官兵裡面出來的,在休假」等語,及原告自承曾請託上士即訴外人高○洋協助付款予工人乙節,及國防部109年國主調字第4、7號法紀調 查結案報告第11、12、13頁所載,原告丁○成透過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指揮官李○鴻上校向以前同事周○偉訂購,請退伍之 吳○智安裝,確實有運用到軍中人脈等情,讓被告葉○國不免 懷疑原告是否有公器私用之情形而提出檢舉,堪認被告葉○國目的不在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所述⑦之部分,與被告葉○ 國向雜誌社之錄音譯文多有出入,難認被告葉○國有向雜誌社為⑦之內容。 九、綜上,原告主張其等名譽權、隱私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成60萬元、原告張○珠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