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寶貝印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景華 被 告 寶貝印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游婕琳 被 告 李侃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80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寶貝印精品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0日邀同被告游婕琳(原名游如瑄)、李侃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自110年5月1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92%)。並約 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 償,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75萬689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寶貝印精品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3日邀同被告游婕琳 、李侃道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自110年12月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 (現為年息1.92%)。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 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87萬11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授信 約定書3份、郵政儲金利率表、公司變更記資料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62萬8015元(75萬6894元+87萬112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