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國昌股份有限公司、陳月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國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珍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雅雯 被 告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訴外人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睿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睿泰公司)合意共同投標宜蘭縣政府公開招標之「宜蘭縣第二行政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標案),並由原告分擔其中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押標金。原告因而先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匯款60萬元予睿泰公司,再由睿泰公司交付予被告立泰公司;嗣又於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50萬元、58萬元予被告立泰公司。 ㈡嗣宜蘭縣政府於107年12月11日廢標,被告立泰公司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賴立娟為併存債務承擔且連帶清償上開押標金168 萬元,而於108年11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16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標案復於109年3月17日開標,惟被告立泰公司並未投標,且由第三人公司得標,宜蘭縣政府並於同年4月8日為決標公告,被告立泰公司已不可能再就同一標案投標,當初共同投標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就上開押標金負連帶返還責任。 ㈢被告於109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均為47萬5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共計清償95萬元,惟就剩餘之73萬元押標金,迭經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3日至110年2月11日催討,被告皆未置理,拒不返還。 ㈣爰依不當得利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共同投標押標金收據、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系爭本票、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63、172至17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 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給付168萬元予被告立泰公司之目的 係為共同投標系爭標案,然該標案已由第三人得標,原告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已確定不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立泰公司返還押標金168萬元。 ㈢復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 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立娟既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而加入債務關係與被告立泰公司併負同一之債務,則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即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立娟與被告立泰公司連帶給付,洵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原告已催告被告應於110年1月5 日前給付,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併請求被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