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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高文淵陳囿辰劉容妤

原告
屹利起重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清國
訴訟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被告
曹繼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宜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宜佳公司)約定由被告承攬宜佳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21號案場(下稱系爭案場)之修繕工程,被告將系爭案場中「鋼構補強工程」及「油漆工程」(下稱主約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約定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進場施工,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匯入第一筆款項,施工期間共匯款8次,共給付4,195,500元。

(二)原告施作主約工程期間,被告向原告以口頭要求追加系爭案場1至4樓「鋼結構補強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由於追加工程須施工達一定程度後,原告始能判斷所需額外增加之材料及施工費用,因此雙方約定先由原告同步進行主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待追加工程累積達一定程度後,原告便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計價單(下稱原證2計價單)共計1,05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收受前開估價單時並無任何異議。詎料,被告卻於110年9月6日第8次給付主約工程款後,連同追加工程1,050,000元及剩餘主約工程款皆未再為給付。原告因被告遲未付追加工程款,便於000年0月間退場。

(三)爰依民法第505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即係兩造約定之主約工程,故不存在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一事:

1.由主約、追加工程之工程名稱、內容皆悉數相同,即可得證兩工程實乃同一。

2.原告提出之原證1現場照片係兩造主約工程約定之「鋼構補強工程」,並非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

3.原告提出之原證2計價單,被告未曾收受,亦否認其真正,蓋其上雖載明「業主:曹先生公司:台照」,然此係原告自行繕打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確認,且該計價單之用途僅是原告自行估價所用,並非兩造簽立之契約,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存在。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65頁):

(一)被告將宜家公司之系爭案場之主約工程交由原告承包。

(二)兩造就主約工程約定工程款項為5,3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3條亦有明文規定。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前揭債編通則即民法第153條規定,原則上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050,000元,然被告否認有何追加工程存在,辯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實乃主約工程之一部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追加工程存在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洪宗明結稱:我職位是技師,負責鋼構製作安裝。原告請我至系爭案場做鋼構安裝。原告一開始承做被告的工程內容是鋼骨補強,施做內容是1樓放鋼柱、補板、斜撐,2樓因為要放60、70頓水所以我們要做補強,斜撐、柱子。「【問:您如何區別原承攬工程(下稱主約工程)及要求變更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答:斜撐都是追加,天車也是追加,2、3、4樓通道門框也是追加,前後陽台也是追加。【問:你所說追加內容跟你一開始說兩造約定初始工程內容沒有差異,意見?】答:無意見。」;我剛進場沒多久,被告就說系爭案場2樓要放6、70頓水,要放這麼重的東西,結構需要加強柱子、斜撐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頁),依其證述,主約工程與追加工程施作內容並無差異,且其初始進場施作主約工程時,被告就已經說明系爭案場2樓要放6、70頓水,故結構需要加強柱子、斜撐,此即主約工程之內容,則證人洪宗明結稱「【問:(提示原證1,本院卷第17-27頁)原證1的圖片中是「追加工程」或「原本的工程」?如何區辨?】答:紅色圈圈的斜撐、柱子都是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因與主約工程內容並無差異,其復未說明區辯方式,自難憑採;參以證人洪宗明結稱:被告剛開始做時有說以後再辦追加,但我不知道有無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顯與其證述原證1的照片都是追加工程等語矛盾,故其上開證述不足證明追加工程存在。另證人即協力廠商葉居財結稱:我有聽原告老闆講有追加工程,但這是他單方和我說,因為我只對應他,至於他們追加什麼內容我不知道,也不知道追加報酬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其僅聽聞原告單方說法,自無從據以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及確實據此施作之事實。

(三)關於原證2計價單是否為追加工程之工項乙節,證人洪宗明結稱:「【問:(提示原證2計價單,本院卷第29-35頁)計價單那些項次是主約工程或追加工程?您如何區辨??】答:卷第29頁項次11、10、8、7、5,卷第31頁項次4、7、8、3,卷第33頁項次1、2、3、7、6,卷第35頁項次1、2、3、6、7、8,這些是追加或原來我也不知道因為都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其無法區別主約工程或追加工程之工項各係為何,則究竟有無追加工程,即屬有疑。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許振隆結稱:原告請我至系爭案場做鋼構安裝,跟我同時進、退場的師傅還有證人洪宗明;「【問:(提示原證2計價單,本院卷第29-35頁)計價單那些項次是主約工程或追加工程之計價單?您如何區辨?】答:卷第29頁項次8、10,卷第31頁無,卷第33頁項次8,卷第35頁項次8是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然其並未說明與主約工程之區辨方式,難認可採;又縱使可採,然其證稱追加工項僅上述寥寥幾項,顯與原告主張原證2計價單所列全部工項共計1,050,000元均乃追加工程不符,故不足為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及請求金額之證據。

(四)綜上,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所提原證1現場照片及原證2計價單,無法證明於主約工程外尚有追加工程,亦無從判斷兩項工程之差異,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實乃主約工程中「鋼構補強工程」之一部等語,堪以採信。復觀諸原證2計價單並無任何經被告閱覽同意或簽收之證據,是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及實際施作完工之成果存在,故其主張已經依約完工追加工程,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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