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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81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信樺

原告
李坤鎔
被告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提起本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同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未提起抗告,該裁定已告確定,有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35號訴訟救助卷內所附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是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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