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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織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被告
宇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玫
被告
鄧宇軒
被告
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被告
發光映像有限公司(下稱發光映像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璁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所依據者係原告與宇富公司、發光映像公司間三方簽立之「產品募資合作執行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認被告鄧宇軒係宇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因上開合約書履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1,306,367元。核其請求實屬系爭契約履行所生之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三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可見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已經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宇富公司、鄧宇軒聲請將本案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一第61頁以下),本於前述理由,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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