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 原告
- 織心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惠
- 被告
- 宇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曉玫
- 被告
- 鄧宇軒
- 被告
- 前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于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峰律師
- 被告
- 發光映像有限公司(下稱發光映像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孟璁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所依據者係原告與宇富公司、發光映像公司間三方簽立之「產品募資合作執行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認被告鄧宇軒係宇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因上開合約書履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1,306,367元。核其請求實屬系爭契約履行所生之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三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可見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已經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宇富公司、鄧宇軒聲請將本案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一第61頁以下),本於前述理由,不應准許,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