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良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26號 原 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材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5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481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泥土,雙方於110年11月15日簽立訂 約書,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按合約書所定金額提供預拌混泥土給被告承攬新莊新工段8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其中111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出貨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8653元部 分,業據被告開立同額支票(票號SC0000000,發票日111年6月3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重陽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以為 給付。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系爭契約關係(選合併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65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於111年4月25日出貨各72立方米、17立方米;於同年6月1日出貨各135立方米、135立方米、26立方米、18立方米;於同年6月2日出貨227立方米,合計共630立方米,以約定單價2940元(即合約項次3)計,貨款共185萬22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4810 元。經屢催被告給付未果,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4萬4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對於告提出原證1至4書證及聲證1至5書證,形式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但需回去核對。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部分,被告則無意見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詳聲證1)、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聲證3、4)、統一發票 及請款明細(詳原證1)、111年4月25日送貨單(詳原證2)、111年6月1日送貨單(詳原證3)、111年6月2日送貨單( 詳原證4)為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6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 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萬4810元及自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