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吳天佑、葉沛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賴大山 被 告 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佑 被 告 葉沛儒 盧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第15條學約定:「立約人對貴所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消費借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