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4號
- 原告
- 李建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裕洋律師
- 被告
- 張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裕順鑫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原係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到職日為民國111年5月14日至111年6月18日止。於111年5月28日6時38分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與夏綠地街口前,與訴外人李怡青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訴外人陳俊吉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李怡菁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毀損嚴重,經修車廠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3,400元,陳俊吉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毀損嚴重,經修車廠估價修理費用為超過殘值10萬元,業已報廢處理。原告所有系爭貨車發生嚴重損害,經車廠估價修理費用為507,500元(原證6),因為修理費用超過系爭貨車殘值268,000元,故車輛業已報廢(原證7),系爭貨車車廂移置新車費用為230,000元(原證8),系爭貨車拖吊費用12,000元(原證9)。原告於111年7月8日購買新車總計金額1,821,500元(原證10),且新車須要至111年11月始能交車,故因被告發生上開車禍導致原告將近5個月營業損失,估計系爭貨車每月營業收入約20萬元(原證11)。
㈡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1.被告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足證係因被告疑涉不明原因駛入來車道致肇事,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原證12),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因被告肇事後,報廢總計損失268,000元,車廂移置新車費用230,000元,拖吊費用12,000元,營業損失將近5個月總計100萬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510,000元(計算式:268,000元+230,000元+12,000元+1,000,000元=1,510,000 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原告之系爭貨車,因過失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前開車禍,致原告之系爭貨車因此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0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85720號函及112年3月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7818號函所檢送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影本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77頁、第225至232頁),而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系爭貨車,欲右轉往新北市五股區夏綠街內工廠上班(往五股方向),於夏綠街口時,因轉彎幅度過大,離心偏離導致失速便衝向對向車道另外兩方當事人,以及導致其駕駛之系爭貨車前車頭整個毀損、右後車尾整個毀損等語,此有被告111年5月28日之警詢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及本件車禍事故當時系爭貨車現場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可證,且被告於本件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系爭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費用為507,500元,惟系爭貨車如未因件車禍受損,其現值為268,000元,低於上開修理費用,故其已將系爭貨車報廢,其此項損害應為268,00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貨車同廠牌年份之車價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核無不合,且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就原告此項主張為爭執,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項損害268,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其將系爭貨車之車廂移置至其購買之新車上,費用230,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一節,雖其補稱:系爭貨車後面有一個方形的車箱,因為系爭貨車是全毀,必須報廢,而原告新購的車輛沒有車箱,原告就將系爭貨車原有的車箱移置新購的車輛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全損之損失即系爭貨車如未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市場交易價值268,000元,則其將已報廢之系爭貨車原車廂移置至其新購車輛之費用,即非屬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另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項請求無從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拖吊費用為1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111年5月28日昇泰興汽車拖吊簽認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且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就原告此項主張為爭執,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項費用12,00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全損而報廢,其購買之新車須至111年11月始能交車,故因被告發生上開車禍導致原告將近5個月營業損失,估計系爭貨車每月營業收入約2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失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後原告補稱:原告獨資經營裕順鑫企業社,為承包運輸貨運業者之貨物運輸,係運輸業之外包廠商,主要提供司機及承攬貨物運輸,被告為原告雇用之司機,被告駕駛系爭貨車主要運送昶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盛公司)及龍冠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之貨物,每日二班次。111年2月至6月間,原告承攬昶盛公司運送業務每月運輸營業所得金額為12萬元至16萬元左右;111年1月至4月間,原告承攬龍冠公司運送業務每月運輸營業所得金額為15萬元至17萬元左右;因被告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無法再承攬上開2公司業務,每家運送所得每月大約10萬元,2家公司每月所得營業額約20萬元,扣掉司機薪水4萬元、車輛油料及維修耗損1萬元,營業所得淨利每台車每月約15萬元,故計算至原告購買之新車約於111年11月始能交車,原告將近5個月之營業損失至少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0月3日新北經登字第1088126745號函影本、裕順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昶盛公司為匯款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4紙、運輸組司機託運日報表影本8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77至101頁、第201至223頁)。經查,裕順鑫企業社於主管機關登載之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其他汽車服務業等,有其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2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每月所得營業額約20萬元一節,依其所提上開資料核無不合,且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項主張,固堪認為真。然依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之「其他汽車貨運」淨利率為7%(參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以系爭貨車經營承攬貨物運送扣除各項成本後之每月淨利應為14,000元(20萬元×7%=14,000元)。又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5月28日發生,系爭貨車則於111年6月17日即已報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無法營業之損失,為自111年5月28日至111年6月17日共21日,合計應為9,800元(14,000元÷30×21=9,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期日之營業損失,不能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項請求逾9,800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89,800元(268,000元+12,000元+9,800元=2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