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胡修辰
- 當事人黃火木、正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火木 法定代理人 黃存洲 黃俊欽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正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德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怡宣律師 侯佳吟律師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2 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表示原告因受監護宣 告由甲○○及乙○○共同監護,是甲○○單獨代理原告撤回起訴應 屬無效,本件應續行審理。本件訴訟之撤回與否,應屬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自應由原告共同監護人甲○○及乙 ○○共同代理行使,決定是否撤回本件起訴,否則於法未合。 原告多年來不屈不撓爭取勝訴心意非常堅定,透過本件訴訟以確認其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符合其最佳利益,原告本人心意絕無可能自行撤回本訴,另甲○○等人簽署和解書違背原告心意,不符其 最佳利益,甲○○意圖矇騙,就原告重大權利事項,未經與共 同監護人乙○○共同代理行使本件訴訟權,即擅自具狀撤回本 件訴訟,對原告不利益,該撤回起訴應屬不合法,懇請續行審理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對訴之撤回合法與否,發生中間之爭執,法院審查後認訴之撤回合法,其經當事人為續行訴訟之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此項聲請,並於理由項下說明撤回合法之意旨,俾當事人得就此裁定循抗告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10條、第1112條之1第1項、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第168條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原告前於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甲○○、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原告之共同監護人;並宣告「渠等於行使監護權意見不同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由聲請人甲○○、乙○○ 、黃馨慧、黃瓊嬅、黃國鈞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等情,有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限 閱卷),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甲○○及黃馨慧、黃瓊嬅、黃國鈞於113年8月23日向 本院具狀撤回本案訴訟,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同意書、和解書(含附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78頁),已可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黃馨慧、黃瓊嬅、黃國鈞俱向 本院表示撤回本案訴訟之意思,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及檢送民事撤回起訴狀,被告亦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至乙○○雖於113年8月27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訴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業已載明「渠等於行使監護權意見不同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由聲請人甲○○、乙○○、黃馨慧 、黃瓊嬅、黃國鈞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亦即原告之共同監護人即甲○○、乙○○意見不同時,系爭監護宣告裁定業已依民 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以裁定預設解決機制。查甲○○、乙 ○○就是否撤回本件起訴既有意見不同(見本院卷第147頁、 第179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黃馨慧、黃瓊嬅、黃 國鈞俱向本院表示撤回本案訴訟之意思,業如前述,據此應已符合系爭監護宣告裁定所稱多數決,復觀諸前揭同意書、和解書(含附件)亦難認撤回本案訴訟有何違背原告最佳利益之處,是依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及上開說明,縱使告法定代理人乙○○表示不同意撤回本案訴訟,亦無礙於本案已生原告 撤回本案訴訟之效力。從而,原告既已撤回本案訴訟,依上說明,自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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