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金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陳金枝 蔡松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林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慶銘應給付原告陳金枝肆拾捌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慶銘應給付原告蔡松林貳佰陸拾參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金枝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陳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松林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零貳佰參拾元為原告蔡松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慶銘應給付原告陳金枝新臺幣(下同)95萬元、原告蔡松林35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8號卷〈 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林慶銘應給付原告陳金枝481,010元、原告蔡松林2,630,2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透過訴外人林婉婷認識原告陳金枝、蔡松林及訴外人蔡松柏母子三人後,見渠等良善可欺,於明知自己並無管道取得及協助買賣上市櫃、興櫃及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狀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2月間止,向原告佯稱其 有特殊管道,能以低於市場價格認購上市櫃、興櫃及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105年8月4日向原告陳金枝誆稱其有特殊管道,能以每 股130元之低於市場價格認購上櫃之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藥華藥公司)股票,並保證能於105年8月20日前完成過戶手續,否則便無條件退款等語,原告陳金枝信以為真,與被告簽定股票集資認購書,約定認購25張藥華藥公司股票,總金額則為325萬元,原告陳金枝並於當日開立支票號碼KB0000000,票面金額為32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該支票並已 遭被告兌領。 ⒉後被告為掩飾其實際上無法讓售原告陳金枝前揭藥華藥公司股票之事實,於105年8月12日再向原告陳金枝稱其手上有利潤更高之上櫃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股票,並鼓吹原告陳金枝可將先前認購藥華藥公司股票之集資認購書解除後,再將該筆325萬元款項中之320萬元部分,改以每股135元認購浩鼎公司股票20張,但須同時搭配認購 每股25元未上市櫃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股票20張,原告陳金枝因誤信被告說詞,便將上揭內容向原告蔡松林轉述,原告2人均因誤信被告所述上情為真 ,便分別再與被告簽定股票集資認購書。而原告陳金枝並與被告約定完成此次認購後,剩餘之5萬元轉為以原告蔡松林 名義認購每股135元之浩鼎公司股票6張及每股25元之賽亞公司股票6張,原告蔡松林並於同日開立支票號碼KB0000000,票面金額37萬之支票予被告,該支票並已遭被告兌領。惟被告僅將賽亞公司股票完成過戶,而未能履行過戶浩鼎公司股票予原告之約定。 ⒊此後,因被告遲未履行過戶浩鼎公司股票之約定,原告陳金枝便委請蔡松柏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其認購浩鼎公司及賽亞公司股票之約定,並要求被告返還320萬元款項。而被告於105年8月31日至105年9月14日間,僅返還85萬元予原告蔡松林 。而被告為掩飾其無力償還上開股款之事實,復於105年9月23日向原告2人、蔡松柏及林婉婷稱其有未上市櫃之葡眾企 業股份有公司(下稱葡眾公司)股票,價格相當優惠,並遊說渠等可將被告尚未返還予陳金枝股款款中147萬元做為原 告蔡松林認購每股80元之葡眾公司股票3張及每股135元之浩鼎公司股票3張,以及林婉婷認購每股80元之葡眾公司股票8張及每股135元之浩鼎公司股票8張之訂金。而因此前被告曾退款85萬元予原告蔡松林,故原告便相信被告所述,與被告簽立股票集資認購及約定契約書。 ⒋後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再以相同之手法向原告蔡松林稱可 購買浩鼎公司股票2張,原告蔡松林便於同日匯款訂金10萬 元予被告。 ⒌嗣於105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蔡松林表示,因林婉婷欲 解除其認購之葡眾公司股票8張,如其有意願認購,可以破 盤低價35萬元認購,但須由原告蔡松林代被告給付此前林婉婷支付之35萬元款項,原告蔡松林信以為真,便於同日匯款35萬元予林婉婷。 ⒍被告又於當日向原告蔡松林表示其手中持有興櫃之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瀚公司)股票約300張,可以每股150元之低價認購,惟其倘欲認購,需將先前認購之浩鼎公司、葡眾公司及賽亞公司股票全數取消,原告蔡松林便信以為真,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協議合約書,被告並於該合約書上記載:「出讓興櫃股正瀚生技(6543)以每股150元出讓共計120張,共計付訂款472萬元,於2016/11/15交付,並承諾於2016/11/16完成交付120張正瀚生技,交付完成後,2016/11/30錢付尾款於出賣人,金額共計1328萬,完成交付股票時,歸還出賣人浩鼎合約及賽亞股票共計26張……」等約定,原告蔡 松林並於同日開立支票號碼KB000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予被告,以作為認購正瀚公司股票之款項。 ⒎惟此後被告仍百般推託,未將上開120張正瀚公司股票過戶予 原告蔡松林,甚至曾簽立切結書,以使原告蔡松林相信只要再給予被告一段時間,被告便確實能完成上揭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然被告仍遲未履約,且為避免遭刑事追訴及取信於原告蔡松林,始陸續返還114萬元予原告蔡松林,原告蔡松林 因而未立即追究被告之責任。 ⒏後於106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蔡松林表示,其手上確實持有葡眾公司股票2張,可讓原告蔡松林低價認購,原告蔡 松林聞言便與被告簽立集資合約書,並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以作為認購葡眾公司股票之訂金。 ⒐於此期間,被告雖為取信於原告蔡松林,曾返還14萬元予原告蔡松林。惟其又於106年12月15日向蔡松林誆稱,因正瀚 公司股票認購手續出現問題,才無法過戶,惟其已找到解決方式,只要原告蔡松林補足65萬元,其便可先將45張正瀚公司股票過戶予原告蔡松林,原告蔡松林便再度給付6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此後仍未將其所承諾之股票辦理過戶予原告蔡松林,原告始發現被告已將原告等給付之款項挪為自用,根本未實際代為認購股票。至此,被告已於原告詐得共662萬(詳如附表一)。 ㈡原告於發現遭被告詐騙後,便於107年1月間至警察局報案,此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56號起訴。被告雖為求原告2人撤回刑事 告訴,曾陸續還款,惟至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時,被告對原告陳金枝尚有481,010元(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二)、原告蔡 松霖尚有2,630,230元(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三),共計3,111,240元未返還。是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2人受有3,111,24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慶銘應給付原告陳金枝481,010元 、原告蔡松林2,630,2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錯,蓋林婉婷部分係透過原告,伊有把50萬元拿給原告,叫原告還給林婉婷,蔡松林有匯款35萬元給林婉婷,故應扣除35萬元,不應重複請求,且所有金額均係透過蔡松林處理,又依中間人葉沛成之同意書、代理人買賣合約書、退款計畫書及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知伊收到錢後就交出去給中間人葉沛成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業據其提出藥華藥公司股票集資認購書、原告陳金枝給付325萬元支 票影本、原告2人認購浩鼎公司及賽亞公司股票集資認購書 、原告蔡松林給付37萬元支票影本、原告蔡松林認購浩鼎公司、賽亞公司及葡眾公司股票股票契約書、原告蔡松林給付1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原告匯款35萬元予林婉婷之明細、原告蔡松林認購正瀚公司股票之合約書、原告蔡松林給付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被告提供證券交易稅之完稅單、原告蔡松林臨櫃轉帳之證明聯、被告於106年1月19日簽立之切結書、原告蔡松林認購葡眾公司股票之集資合約書、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原告蔡松林給付65萬元之匯款單影本、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136頁),被告亦對刑事判 決認定之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157頁),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認為應數罪併罰 ,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林婉婷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陳金枝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蔡松林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181至19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取財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陳金枝481,010元 、原告蔡松林2,630,230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金枝481,010元、原告蔡松林2,630,23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有把將0萬元拿給原告,叫原告還給林婉婷 ,原告蔡松林有匯款35萬元給林婉婷,故應扣除35萬元,不應重複請求等語。惟依原告蔡松林於107年1月14日警詢時陳述:「(問:你於何時何地遭詐騙?)於105年9月23日......另外『浩鼎生技(4174)及葡眾企業的(未上市股票)』各8張(80 00股),認購於林婉婷名下,訂金金額為161萬,但因林婉婷之前已給林慶銘35萬,故剩下差額由取消認購『浩鼎生技(41 74)以及賽亞基因科技(未上市之股票)』各20張(20000股)所欠的320萬扣除,計抵126萬元,並匯85萬元至我公司(長億 企業),清算後還積欠我88萬元。」、「(問:共損失多少?)......第四筆為『浩鼎生技(4174)以及賽亞基因科技(未上市之股票)』替代為『浩鼎生技(4174)及葡眾企業的(未上市股 票)及賽亞基因科技(未上市之股票)』時林婉婷有交給林慶銘 定金差額35萬元,後來因林婉婷退出股份,由我支付35萬元給林婉婷並改由我接收林婉婷所有之股份。......」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下稱偵字第12665號 卷〉第24至25、27頁)、原告蔡松林於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問:各該檔股票購買情形?)......105 年11月15日林婉婷要取消他認購的部分,金額是35萬元,林慶銘遊說我們這35萬元幫他代墊,我們佔有林婉婷名下的這些股票。林婉婷是因為等太久了所以想要解除退出。」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88號卷第208頁)及等告蔡松林匯款35萬元予訴外人林婉婷之明細(見偵字第12665號卷第171頁、本院卷第75頁),可知林婉婷欲解除股票認購取回股款,由原告蔡松林於105年11月15日轉帳35萬元予林婉婷 而取得認購權,此屬被告應損害賠償之範圍。準此,被告上開抗辯,要難憑採。 ㈣被告又抗辯:依中間人葉沛成之同意書、代理人買賣合約書、退款計畫書及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知伊收到錢後就交出去給中間人葉沛成等語。然查,被告上開證據資料,均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核對,自難認為真正。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為類似抗辯,其於109年5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先辯稱:「浩鼎的部分,我是向王國安(身分證字號...)購得,我確實有 取得浩鼎股票的所有權,我也有繳交證交稅,但繳款書我找不到。...王國安已經死了,我向王國安購買浩鼎股票的中 間人是楊欽證,但楊欽證只是介紹我跟王國安認識,楊欽證不知道我跟王國安事先有過這段交易等語,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浩鼎的部分因為太大筆了,在王國安生前無法跟他談成,所以他都沒有把所有權移轉到我手上,在他死後,多了遺產稅的問題,我有跟王國安的女兒談過但也沒談成,所以我至今都沒有取得浩鼎的所有權。另外,我要更正我前面所說那三張證交稅繳款書是王國安賣給我其他家公司股票的單據,與浩鼎無關。」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調偵字956號卷第24至25頁),可知被告辯詞一再翻異,屢 稱其將購股款項交給已過世之中間人,亦無法提出任何交易或資金往來單據以佐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陳金枝請求481,010元、原告蔡松林請求2,630,230元,均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金枝481,010元、蔡松林2,630,230元,及均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對應之事實 1 105年8月4日 325萬元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㈠ 2 105年8月12日 37萬元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 3 105年9月23日 35萬元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㈢ 4 105年10月17日 10萬元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㈣ 5 105年11月15日 150萬元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㈤ 6 106年6月30日 40萬元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㈥ 7 106年12月15日 65萬元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㈦ 合計 662萬元 附表二: 原告陳金枝認購股票,以及被告林慶銘還款整理表 日期 付款方式 原告等給付被告之款項(元) 被告返還原告等之款項(元) 內容 證據 105/08/04 支票 3,250,000 陳金枝以每股130元認購(上櫃)藥華藥公司25張股票,投資金額共325萬元。 原證1、原證2 105/08/31 匯款 30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5/09/01 匯款 21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5/09/12 匯款 22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5/09/14 匯款 12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5/09/23 1.陳金枝嗣後委任蔡松柏解除認購浩鼎及賽亞20張(320萬元)合約,又林慶銘於105年8月31日起至105年9月14日僅退款85萬元,尚有235萬元投資未返還。 2.林慶銘遊說蔡松林可將其中147萬元轉作蔡松林跟林婉婷追加認購浩鼎公司及葡眾公司股票(未上市)之金額。蔡松林便同意該投資款147萬元轉為追加認購浩鼎公司及葡眾公司(未上市)各3張股票之訂金,而林慶銘需再退回88萬元。 原證5 105/12月間 現金交付 50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6/04/28 匯款 4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6/05/05 現金 40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6/05/10 匯款 20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6/09/13 匯款 3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6/09/21 現金交付 11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6/12/17 現金交付 8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7/03/31 匯款 6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7/04/02 匯款 1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7/04/12 匯款 7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7/04/17 匯款 10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7/04/26 匯款 6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7/05/18 匯款 3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7/07/09 匯款 29,99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7/07/25 匯款 15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7/07/26 匯款 29,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7/07/27 匯款 1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107/07/30 匯款 1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此筆款項由蔡松林轉交陳金枝) 總計 3,250,000 2,768,990 3,250,000-2,768,990=481,010 附表三: 附表6:原告蔡松林請求金額明細表 日期 付款方式 原告等給付被告之款項(元) 被告返還原告等之款項(元) 內容 證據 105/08/12 支票 370,000 陳金枝原先認購藥華藥股票交易解除,原先投資款轉為以每股135元認購浩鼎公司(上櫃)及每股25元認購賽亞公司(未上市)各20張,共320萬元。又剩餘5萬元轉由蔡松林認購浩鼎及賽亞各6張之投資金額。蔡松林另給付37萬元支票予林慶銘。 原證3、原證4 105/09/23 1.陳金枝嗣後委任蔡松柏解除認購浩鼎及賽亞20張(320萬元)合約,又林慶銘於105年8月31日起至105年9月14日僅退款85萬元,尚有235萬元投資未返還。 2.林慶銘遊說蔡松林可將其中147萬元轉作蔡松林跟林婉婷追加認購浩鼎公司及葡眾公司股票(未上市)之金額。蔡松林便同意該投資款147萬元轉為追加認購浩鼎公司及葡眾公司(未上市)各3張股票之訂金,而林慶銘需再退回88萬元。 原證5 105/10/17 匯款 100,000 蔡松林追加認購浩鼎公司2張股票,先給付10萬元訂金。 原證6 105/11/15 350,000 林慶銘佯稱林婉婷欲解除其所認購之葡眾公司股票8張,倘蔡松林欲認購該8張股票,可以破盤低價35萬元認購,但須由蔡松林代林慶銘償還原先林婉婷給付之35萬元款項。蔡松林因而聽信被告,遂匯款35萬元予林婉婷。 原證7 105/11/15 支票 1,500,000 1.林慶銘建議蔡松林將原先認購浩鼎公司、賽亞公司及葡眾公司合約解除,佯稱可以轉以認購每股150元正瀚公司(興櫃)120張股票,而扣除先前投資款,僅需再給付150萬元。蔡松林開立150萬元支票交付予林慶銘。 2.陳金枝、蔡松林於105年8月4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共支付577萬,扣除被告於105年8月31日起至105年9月14日退款85萬元,尚有472萬元。 原證8、原證9 106/06/30 現金交付 400,000 林慶銘向蔡松林佯稱可低價認購葡眾公司股票,蔡松霖認購2張葡眾公司股票,並交付40萬元現金予林慶銘。 原證13 106/12/15 匯款 650,000 林慶銘佯稱正瀚公司股票認購手續出問題,現已解決可以辦理過戶,但須請蔡松林再追加補足65萬元,林慶銘便會先過戶45張正瀚公司之股票。 原證15 107/08/13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7/09/12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7/09/16 匯款 1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7/09/17 匯款 9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7/11/24 匯款 1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7/12/18 匯款 3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7/12/23 匯款 29,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01/25 匯款 1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02/02 匯款 1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02/03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06/08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07/08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07/12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07/13 匯款 4,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07/16 匯款 9,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07/18 匯款 10,0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07/21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07/24 匯款 9,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07/30 匯款 19,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09/23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09/24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11/13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11/20 匯款 4,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12/12 匯款 4,98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12/13 匯款 5,02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8/12/20 匯款 2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04/23 匯款 2,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05/08 匯款 1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05/12 匯款 1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05/13 匯款 9,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05/18 匯款 4,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09/04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09/18 匯款 1,97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09/21 匯款 4,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09/22 匯款 2,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09/23 匯款 2,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09/26 匯款 1,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09/26 匯款 4,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10/07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10/09 匯款 1,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10/13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11/11 匯款 3,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11/17 匯款 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11/18 匯款 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11/20 匯款 2,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09/11/26 匯款 2,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1/04 匯款 4,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3/09 匯款 1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3/09 匯款 1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3/19 匯款 3,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3/25 匯款 3,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4/21 匯款 4,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4/29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5/10 匯款 4,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5/12 匯款 4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6/23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6/24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7/22 匯款 4,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8/18 匯款 4,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9/08 匯款 2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9/14 匯款 2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9/17 匯款 9,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9/22 匯款 1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9/27 匯款 1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09/30 匯款 1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10/12 匯款 9,985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0/11/10 匯款 2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1/01/25 匯款 5,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111/07/13 匯款 100,000 林慶銘退款予蔡松林 總計 3,370,000 739,770 3,370,000-739,770=2,630,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