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中鋐科技有限公司、廖文祥、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麗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中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祥 被 告 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 年4月10日簽訂專案名稱為「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太陽 能發電系統建置專案」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12,700元(未稅),然被 告拒絕給付保來得工程尾款1,212,700元,且原告尚有為被 告代墊費用1,655,400元亦未獲清償,合計2,868,1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2,868,1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9371號核發支付 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因本件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㈡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本契約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任何爭議而涉訟,雙方同意以案場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程地點係台灣保 來得竹南及頭份廠屋頂(見本院司促卷第19-21頁),被告 並具狀辯稱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已合意由工程地點即苗栗縣○○鎮○○里00鄰○○街0號、苗栗縣○○市○○街000號所 屬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管轄,故聲請移轉管轄由苗栗地院審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而被告所辯上開工程地點之地址,核與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函文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司促卷第29-31頁),足認兩造已就 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被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 書規定,亦不得聲請由本院管轄之,是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