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春旗、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高大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陳春旗 被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高大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高大永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高大永如以新臺幣5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訟標的為 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嗣於本院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訟標的,僅主張票據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爰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因資金周轉所需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由禾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大永背書,交付予訴外人林靖晏,林靖晏因積欠原告款項,乃於106年5月中旬左右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原告以為還款擔保,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50萬 元及自106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 背書人 1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 WC0000000 100萬元 106年5月25日 106年5月25日 高大永 2 同上 同上 WC0000000 450萬元 106年5月25日 106年5月25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