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銘
- 被告
- 凱晶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陳英暐
- 被告
-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凱晶國際有限公司、陳英暐、林俊良應連带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凱晶國際有限公司、陳英暐、林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47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凱晶國際有限公司、陳英暐、林俊良(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凱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晶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4日邀同被告陳英暐、林俊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序號22),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34%)加計0.66%利息,合計共2%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又被告凱晶公司於110年12月2日邀同被告陳英暐、林俊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據(序號33),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至115年12月7日止,利率自111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345%)加計1.955%,合計共3.3%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凱晶公司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抵銷存款,截至本件起訴日尚欠5,150,480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凱晶公司、陳英暐、林俊良應連带給付原告750,009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凱晶公司、陳英暐、林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4,400,471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凱晶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13至37頁、第71至7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凱晶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英暐、林俊良為被告凱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陳英暐、林俊良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