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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丰騰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思沁
被告
謝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丰騰美食有限公司(下稱丰騰美食公司)、陳思沁、謝博鈞(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85,575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丰騰美食公司邀被告陳思沁、謝博鈞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與貸款契約書,而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005計息(目前為百分之3.35),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丰騰美食公司於111年9月起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現尚滯欠原告本金4,885,5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與貸款契約書、利率資料表、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85,575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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