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楊千富牛排店即楊佩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楊千富牛排店即楊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明被告楊千富牛排店即楊佩樺及訴外人李盈淑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及李盈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415 元及如債權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 )。嗣經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撤回對李盈淑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991元及如債權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9年7月9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 轉金借款契約,後於1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972,222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利率按 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機動計算,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有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須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僅還本繳息至111年4月9日,而尚積欠 本金551,9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依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原告毋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本金551,99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兩 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 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截至當日應繳金額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 、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0頁、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5頁、第1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條、第5條、第7條等約定,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1,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映孜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1 972,222元 551,991元 週年利率1.96% 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 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週年利率2.08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週年利率2.21%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 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週年利率2.33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