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千鈞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千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昱樺 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千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千鈞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千鈞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千鈞公司)、陳昱樺、簡秀琴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千鈞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陳昱樺、簡秀琴為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7日起 至115年6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7日按月本金平均攤還,並按月計付利息。又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自110年6月7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5%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每月調整時隨同調整 )加碼年率2.2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625%)按月計息,另於110年8月23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延展借款期限至116年6月7日。遲延給付本息時,遲延利息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間 借款憑證及相關文件記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給付,違約金部分,自應償還日起於其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約定借款利 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千鈞公司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111年9月7日,嗣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 依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伊本金如附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千鈞公司、陳昱樺、簡秀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借款僅還本繳息至111年9月7日,即未再依約還 本繳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1.、2.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乙節,有原告提出華南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且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之情,則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千鈞公司既依系爭授信契約、增補契約等約定向原告借貸300萬元,而尚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返還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告千鈞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樺、簡秀琴雖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32頁、第38頁),依保證契約應對系爭借款債權本息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昱樺、簡秀琴應為給付,消費借貸契約乃債權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千鈞公司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陳昱樺、簡秀琴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係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清償系爭契約約定之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原告既未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昱樺、簡秀琴給付系爭債務之本息,依法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原則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範圍拘束。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關於「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中「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欄,期間只記載「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111年11月7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則原告請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 十」之期間範圍,依其起訴狀附表一記載為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依處分權主義,本院應受原告請求「逾 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期間為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之範圍拘束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起訴狀 附表一就「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欄最後一欄記載:「111年11月7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見本院卷 第11頁)為明顯錯誤,由本院逕為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千鈞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違約金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息利率20% 1 2,280,000元 111年9月7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 3.485% 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 3.585% 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 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70,000元 111年9月7日起至111年10月6日 3.485% 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 3.585% 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 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8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