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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告
尚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易霖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110年底即陸續向原告採購鋁箔袋及真空袋,惟於111年4月27日之前,被告僅傳真採購單,並未提供Forecast表,復於111年4月27日被告首次以電子郵件檢附Forecast表寄予原告並告知:「附件是客人給的需求Forecast,請參考提前備料」等情,惟該Forecast表並未加蓋被告之公司章。嗣被告於111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客戶計畫7月開始每週200萬需求,貴司能做到嗎?」、「請幫忙重新報價,MOQ(即Minimum Order Quantity之縮寫,為最少訂購量之意)800萬」、「是"每週200萬"三個料都是:60*100(下稱23A鋁箔袋) & 70*120(下稱24A鋁箔袋)&真空PE袋(下稱真空袋)」等情,另於111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陳稱:「一個月後需求達到2~3百萬/月,然後7~8月要達到超過5百萬,目標到8百萬」。

㈡其後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以電子郵件檢附「尚敏產品需求預估2022.5.10更新」表(下稱系爭需求表),並請原告更新附件報價單MOQ改成150萬單價照300萬亦即23A、24A鋁箔袋每個為0.43元、真空袋每個為0.5元,原告隨即於當日下午1時37分以電子郵件檢附150萬袋之報價單回覆被告,被告隨後即傳真150萬袋之採購單予原告,復於翌日即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再次貼上系爭需求表,並告知原告:「請按Forecast備料,但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如無法滿足訂單數量,請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原告則回覆:「有滿足Forecast喔!」,顯見被告係以系爭需求表對欲採購之物品、規格、最低採購數量提出要約,經原告於111年5月11日承諾可滿足Forecast數量,足徵兩造就鋁箔袋及真空袋之買賣標的物及最低採購數量及單價等契約必要之點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被告事後提供之採購單,僅係針對「實際需求數量」及「交貨日期」為確認,但「實際需求數量」若大於系爭需求表所載數量時,原告僅就系爭需求表所載之數量負保證出貨義務。

㈢又依系爭需求表所載需求日期及數量,23A鋁箔袋、24A鋁箔袋及真空袋,111年5月23日、5月30日、6月6日各需求數量為5萬袋、5萬袋、6萬袋,惟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傳真採購單予原告,就23A、24A鋁箔袋及真空袋採購交期為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2日各50萬袋,核與系爭需求表所載之每週交貨情節相符,數量雖遠大於系爭需求表所載,惟原告事後已分批交付完峻。嗣原告為滿足系爭需求表所載之需求日期111年6月6日(包括)以後之最低交貨數量,即分別陸續生產24A鋁箔袋、真空袋,惟因被告遲未再傳真採購單通知交貨,經原告以電話催促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告知原告將變更設計,故要求原告申報已完成之成品數量,如未申報即不能日後再追加數量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之意,可徵被告已承諾支付111年6月28日原告已完成之成品價金,原告自111年6月28日後方未再生產成品,然迄至111年6月28日止已累積生產24A鋁箔袋26萬5,400袋、真空袋172萬0,900袋,原告已於111年11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日內通知交貨,經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拒絕受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縱認前揭函文關於鋁箔袋數量記載有誤,不生通知準備給付之效力,原告現再以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送達作為通知準備給付上開鋁箔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成品之價金97萬4,572元(計算式:0.43×265,400+0.5×1,720,900元=974,572元)。

㈣再者,縱鈞院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需求表成立買賣契約,惟如前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出具系爭需求表,且加蓋被告之公司章,復於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請按Forecast備料,但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如無法滿足訂單數量,請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等情,已足讓原告相信契約能成立,且被告將來之採購單數量必定大於系爭需求表,並要求原告至少出貨量需達到系爭需求表所載之數量,且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要求申報已完成之成品數量,如未申報即不能日後再追加數量等情,凡此種種,皆足讓原告信賴被告必會採購111年6月28日前已完成之成品,惟事後被告卻遲未提出採購已完成成品之採購單,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㈤原告先位請求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備位請求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572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需求單確為被告所交付,惟其上所記載為「尚敏產品需求預估」,顯見上開數量僅為「預估」數量,而非實際需求數量;且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5月6日、111年5月11日對話內容,其中多次提及:客人說他們在「評估」、以上是跟客人開會她跟我說的「願景」、所以我們提早準備好「原材料」、請按Forecast「備料」等語,以及於111年4月2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文提及「你好,附件是客人給的Forecast,請參考提前『備料』,謝謝。」,足見在未正式下訂單前,原告需準備好欲生產產品之「原料」,以便被告之客戶下訂單時,得以順利生產,而非要求原告先行製作完成等情,原告僅憑對話內容中所謂「如無法滿足訂單數量,請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而將「預估」、「備料」解釋為最少訂單數量,顯有斷章取義之嫌,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請求原告備料之品項有23A鋁箔袋、24A鋁箔袋、真空袋等3種類,倘依據原告所稱每月應生產最少數量者(即預估數量),原告理應將前揭品項之產品均已完成預估數量,不可能僅有本件請求之「24A鋁箔袋」、「真空袋」,而未製作另一品項「23A鋁箔袋」,原告顯然係自己自作主張而在被告未正式下訂單時,即先將原料或備料自行生產成成品,嗣後被告未繼續正式下單後,原告欲將自己之錯誤轉嫁予被告,原告既為專門包裝材料製造商,準備PE或鋁箔材料本即係原告身為包裝產品製造業者本身應自行準備之原物料,若被告未下訂單,原告亦可挪為其他產品使用,對於原告而言並無損失。準此,本件係原告自作主張自行生產多於實際訂單數量之產品,而未遵守兩造需依實際訂單之數量結算貨款之約定,多出實際訂單之數量,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客戶計畫7月開始每週200萬需求,貴司能做到嗎?」、「請幫忙重新報價,MOQ800萬」、「是"每週200萬"三個料都是:60*100 & 70*120 &真空PE袋」等情。另於111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陳稱:「一個月後需求達到2~3百萬/月,然後7~8月要達到超過5百萬,目標到8百萬」。

㈡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需求表,並加蓋公司章寄予原告。

㈢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傳真採購單予原告,就24A鋁箔袋、真空袋各採購150萬袋,交期為同年5月20、5月27日及6月2日各50萬袋,原告業已分批交付完竣。

㈣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請按Forecast備料,但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如無法滿足訂單數量,請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原告回覆:「有滿足Forecast喔!」。

㈤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委託律師寄發(111)嘉律字第11091號函通知被告:已完成之24A鋁箔袋22萬9,400袋、真空袋172萬0,900袋,請被告通知出貨時間,並給付價金,經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

㈥原告已完成之24A鋁箔袋數量為22萬9,400袋,每個以0.43元計算;原告已完成之真空袋數量為172萬0,900元,每個以0.5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7萬4,572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是買賣契約雖為諾成契約,然當事人如已約定其契約之成立須用一定方式,則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即應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復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⒉經查,關於兩造就系爭鋁箔袋、真空袋之交易模式,於111年4月27日之前均係由被告以傳真採購單方式訂購;嗣於111年4月27日被告首次以電子郵件檢附Forecast表,復於111年5月10日出具系爭需求表之後,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仍以傳真採購單方式,訂購系爭鋁箔袋、真空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採購單可按。又Forecast,即預測之意,於製造產業供應鏈上通常解釋為「下單預估」。交易實務上,上游廠會對每年度或每月份產品之需求量為大致之估算,而提供Forecast予下游廠參考,係便於下游廠備料,以期日後下單下游廠能如期交貨。是上游廠提供Forecast予下游廠作為下游廠備料參考之用,只是資訊之分享,並非買賣之要約,下游廠實際出貨,亦係依據訂單或採購單(order)為之,而非根據Forecast為之,除非買賣雙方另有特別約定,此觀被告檢附系爭需求表予原告後,仍另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10日傳真採購單下單訂購,且訂單數量、訂購日期均與系爭需求表並不相符自明。又觀諸兩造承辦人員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告稱:「您好,附件是客人給的需求Forecast,請參考提前備料,謝謝」等語:另被告於111年5月6日以LINE對原告稱:「客人說他們在評估 一個月後需求要達到2~3百萬/月 然後7~8月要達到超過5百萬 目標到8百萬」「以上是跟客人開會她跟我說的願景」「所以我們提早備好原材料」等語;並於111年5月11日以LINE對原告稱:「請按forecast備料,但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如無法滿足訂單,請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等語,足認被告對原告提出需求預估部分均僅係請求原告按需求量先行備料,且參諸前揭說明,可見被告雖先以系爭需求表通知原告就需求數量先行備料,然亦已表示交貨數量仍需以實際訂單為主,亦即仍須待被告傳真採購單向原告下單訂購,兩造間買賣契約始能成立。況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備料後如未使用,仍可供作其他用途使用等語,益顯見原告倘依被告指示備料而未先行將材料製作成品,當不致有該等成品之損失。至原告雖復提出兩造間於110年6月2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主張被告已承諾支付111年6月28日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成品價金等語。然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承辦人員雖對原告承辦人員表示採購說要設計變更,要求原告回報成品庫存,並要原告將數量確認清楚,否則報出去後就沒辦法再追加等語,然兩造間後續並無任何聯繫對話,則雙方在確認庫存數量後,既未有任何下單訂購之情,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有承諾給付已完成部分之成品價金云云,尚難憑採。

⒊從而,參酌兩造之交易模式及前揭對話紀錄往來情形,足認兩造間其有關買賣契約之成立須由被告傳真採購單予原告之方式下單採購,則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即應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故系爭需求表所成立者至多僅為買賣契約之預約,則原告就被告未下單訂購而逕製成成品之24A鋁箔袋26萬5,400袋、真空袋172萬0,900袋,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買賣價金97萬4,572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7萬4,572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是則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當事人,並非該締約過失之賠償請求權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固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出具系爭需求表之性質應為系爭鋁箔袋、真空袋買賣之預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仍須待被告傳真採購單下單訂購,已如前述,且依兩造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均未曾有依系爭需求表內容下單訂購之情,綜合各情,尚難認已足使原告對於被告以系爭需求表通知備料後,即會依系爭需求表下單取貨之預期產生信賴,則原告於買賣本約簽訂之前,先行將備料製成成品,依上說明,該等成品買賣價金尚難認係因被告不履行該預約所受之損害。況且,原告既係依兩造約定之成品定價計算其已製成成品之數量而為請求,此應屬買賣本約成立生效後始會產生之履行利益,非屬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指締約前信賴利益之損害,自與該條項之規定要件不符。且兩造除於110年6月28日確認庫存數量外,亦未見原告提出110年5月11日以後有任何依系爭需求表內容聯繫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則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會依系爭需求表下單採購,是否全無所悉,非無可疑,然其仍逕將備料製成成品,自難謂原告就該部分契約無法成立全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7萬4,572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4,572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以,依被告112年1月10日答辯狀所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4、5、6、7所引用之被告採購單(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57頁、第63頁、第67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係屬偽造,而原告雖供陳上開採購單係其員工陳鈺萍依據實際出貨日期及數量製作之內部備查對照文件,於起訴時一時不察誤為援用云云。然倘僅係供內部備查對照之用,何須剪輯其他採購單上有關被告「經辦人員」、「主管」、「核准」等人員之簽章,且所載出貨日期及數量既均與實際情形均不相符,何來內部備查對照可言。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第三人陳鈺萍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而原告負責人周育鋒對該等不實之採購單存否難認全然無知,惟竟仍附於起訴狀內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自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嗣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始得悉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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