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恒林木業有限公司、董盈顯、玖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黃健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 原 告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被 告 玖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