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唐逸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唐逸祥 訴 訟 代理人 謝子溱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複 代 理 人 徐晧 被 告 黃子倫 兼訴訟代理人 林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鍾斌、林任遠、何彥臻、黃子倫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鍾斌部分,並經被告鍾斌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有本院民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可佐,是原告撤回被告鍾斌之請求部分,揆諸前述,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何彥臻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2月3日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是本件僅就被告林任遠、黃子倫為審理,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405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林任遠應給付原告472,315元、被告黃子倫應給付原告246,3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追加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明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嗣又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林任遠應給付原告475,515元 、被告黃子倫應給付原告243,190元及利息」,並追加民法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㈡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被告雖以有礙其答辯防禦而不同意原告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原告 前開聲明金額之更正、供擔保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鍾斌自106年8月16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合作經營幸福88牙醫診所,並由原告擔任負責醫師及院長,期間鍾斌為幸福88牙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則受聘為幸福88牙醫診所之醫師,斯時幸福88牙醫診所全部醫師之健保申報系統均以「原告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幸福88牙醫診所唐逸祥)」作為申報帳戶。惟於109年9月30日原告與鍾斌終止合作關係後,被告林任遠、黃子倫亦終止與幸福88牙醫診所間之僱傭關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3月30日及111年5月16日發函予幸福88牙醫診所,指摘 被告林任遠及黃子倫於108年9月至109年9月間所負責之補牙及牙周病統合治療案件有異常情形,應儘速補件申覆,然經原告告知被告此事後,被告2人隨即表示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且由於被告2人於治療病患之過程中均未完整拍攝病患術 前及術後照片,致幸福88牙醫診所於收受函文後協助被告等人辦理申覆,仍遭健保署認定病歷資料不齊全而須追扣健保費用,惟該費用本應由各醫師自行負擔,然本件被告2人應 遭追扣案件之相關費用竟遭健保署逕自由原告帳戶扣款,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下列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2人於受僱於幸福88牙醫診所期間,未依兩造之勞動契約 如實製作看診資料,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義務,致原告遭健保署追扣本件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遭追扣款項。 ⒉原告因被告2人於受僱幸福88牙醫診所看診期間之案件,遭健 保署專案抽審核刪,致原告之帳戶遭扣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2人身為牙醫師,本應如實製作看診資料用以申報健保服 務點數,惟被告竟疏於為之,致原告因遭健保署抽審後核刪追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擇一為有利請求,並聲明:被告林任遠應給付原告475,515元、被告黃子倫應給付原告243,1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任職幸福88牙醫診所期間,係受僱於鍾 斌,並非原告,被告2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本件 係因原告收到健保署函文補牙案件抽審、牙周病統合治療專案核減,原告將其所保管之病歷遺失,無法按照申覆檢附病歷及X光片相關資料送請專業審查,並經健保署向幸福88牙 醫診所進行核刪扣款,而造成原告損害,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依醫療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原告負有保管病歷之 責,且所有相關病歷均置於原告經營之幸福88牙醫診所內,而被告2人均已自幸福88牙醫診所離職,無從將相關病歷帶 走,從而,本件係原告自身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在先,被告自不負任何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幸福88牙醫 診所之負責人,與鍾斌自106年8月16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合作經營幸福88牙醫診所,並於109年9月30日終止上開合作關係,於110年10月19日起,接獲健保署函文通知自108年9月 起至111年2月間止,幸福88牙醫診所錯誤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並就幸福88牙醫診所錯誤申報醫療費用進行追扣等情,業據其提之106年合作契約書、109年8月27日不合作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健保署110年10月19日 健保北字第1101640653號、111年3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744A號、111年5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18204225號、111年6 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18206552號、111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18209318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69、73至83、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原告主 張:被告受僱於幸福88牙醫診所看診期間中,未如實製作看診資料,遭健保署抽審後核刪,並自原告帳戶追扣該款項,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被追扣款項之損害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得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爭議: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成立勞動契約,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被告2人均係受鍾斌僱用,鍾斌才是老闆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遍觀原告歷次書狀,僅泛稱:被告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被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致原告遭健保署追扣本件系爭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遭追扣之款項等語,均未對勞動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有所說明或闡釋,亦未就本事件何以得成立勞動契約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則原告與被告2人間是否有所謂「勞動契約」,顯非無疑。又原告於 民事起訴狀自陳:「…但由於對方(即鍾斌)醫師之疏失…。」 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鍾斌不具有牙醫資格他是幕後老闆當然要負責。」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原告亦明確自陳鍾斌為幸福88牙醫診所當時實際出資之老闆,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均 係受鍾斌僱用之情,即堪採信。至幸福88牙醫診所負責人固登記為原告之情,有109年10月26日原告之醫療機構開業證 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惟依原告與鍾斌之合作契約書 內容略以:「壹、甲方(新緻國際有限公司,由鍾斌擔任法 定代理人)禮聘乙方(即原告)擔任新緻旗下幸福88牙醫診 所(下稱本診所)負責醫師。貳、合作期間自106年8月16日至109年8月15日共3年,契約期限屆滿得經雙方合意續約。」 等語,最末頁之立契約書人簽署欄亦經原告與鍾斌簽名用印等情,有該合作契約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上開合約書於109年8月27日經新緻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合意終止,有不合作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原告於106年8月16日至109年8月15日亦係同受鍾斌所聘僱,則原告主張其當時被告2人係受其僱用擔任辛福88牙醫診所之醫 師之情,顯非事實,無可採信。是故兩造間既未存在僱用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實製作看診資料之違約行為,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遭追扣款項,即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 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侵害事實存在乙 節,既為構成不當得利之評價根據事實,仍應由請求之一方即原告負舉證責任,非謂應轉換由被告須舉證證明自己未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受有利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幸福88牙醫診所執業期間之項目,因遭健保署專案抽審核刪,致原告之帳戶遭扣款,惟該費用本因由被告自行負擔,健保署卻逕自由原告帳戶扣款,進而免除被告返還健保追扣費用之利益,可徵被告受有利益等語。然查,依健保署110年10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01640653號函文內 容:「主旨:為審查牙醫醫療服務之適當性....。說明:三、請貴診所檢送旨揭附件所列案件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審查所需X光片、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正子等相 關檢查報告、病歷首頁複製本及至少6個月之病歷複製本等 相關資料到本署臺北業務組審查....。」等語、111年3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744A號函文內容:「主旨:有關貴診 所108年10月至110年9月(費用年月)申報牙周病統合治療案 件,經本署專審,核減醫療費用計119,420點,將於貴診所 帳上扣抵...。說明:二、旨揭案件經專業審查結果,核減 理由為病歷資料不齊全。」等語、於111年5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18204225號函文內容:「主旨:有關貴診所109年3月至111年2月(費用年月)期間申報牙周病統合治療案件,...核 有辦理申報不正確案件費用繳回之必要。說明:二、貴診所108年10月至110年9月(費用年月)申報牙周病統合治療案件 ,專業審查核減率100%....,請貴診所自行檢視109年3月至 111年2月(費用年月)相關案件申報之正確性....。」等語、於111年6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18206552號函文內容:「主旨:有關貴診所自行清查109年3月至111年2月(費用年月)牙周病統合治療,部分年齡偏低且占率偏高異常案件,自動繳回錯誤申報之醫療費用排除專審已核減13件...,核定總表如 附件,將於支付貴診所帳上抵扣...。說明;三、嗣後貴診 所牙周病統合治療案件收案及費用申報,應核實按病患治療需求及其適應症,確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等相 關規定辦理。」等語、於111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18209318號函文內容:「主旨:有關貴診所109年3月至111年2月( 費用年月)牙周病統合治療案件,部分病患年齡偏低且占率 偏高異常,未自清繳回案件計19件,經本署專審核減18件...,將於支付貴診所帳上抵扣....。說明:三、...嗣後請貴診所申報醫療費用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上開健保署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3、145頁)。足證由原 告經營之幸福88牙醫診所經健保署審核後,有申報不正確案件情事,嗣後由原告自行清查追扣與上開函文所揭相關規定不符案件之醫療費用後,由健保署予以核減。因此,原告負有依前開函文所揭之相關規定,申報正確案件費用,此義務並無由轉嫁給被告,原告自行清查追扣,並由健保署核減費用,不因此使被告受有利益甚明。從而,被告既未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其所受免除返還健保追扣費用之利益,難認有據。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 規定保存。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醫師法第12條第3項、醫療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身為牙醫師,卻疏於如實製作看診資料, 致原告遭健保署追扣款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幸福88牙醫診所非並被告2人所經營,亦即被告2人僅係受鍾斌僱用而於幸福88牙醫診所執業看診,揆諸前開規定,負有保管病歷義務者乃係醫療機構,而非醫師本人,亦即有關幸福88牙醫診所之病人病歷應由辛福88牙醫診所負有保管病歷之義務,被告2人僅係執業看診之醫師,自不負保管病歷之醫院甚明 。是以幸福88牙醫診所未盡保管病歷之義務,錯誤申報醫療費用,而遭健保署核減費用,已如上述,難認被告2人有何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 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受有何利益或被告2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是原告援引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勞動契約之責任、返還 不當得利或負侵權為行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追扣範圍 被告林任遠追扣金額 被告黃子倫追扣金額 1 108年9月至110年3月止補牙抽審 36,195元 14,880元 2 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止牙周統合專案檢核 63,340元 56,080元 3 109年3月至111年2月止牙周統合專案檢核 375,980元 172,230元 共計 475,515元 24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