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雅婷、楊勝恩(原名:楊博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9號 原 告 陳雅婷 被 告 楊勝恩(原名楊博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在Just Dating交友軟體上認識而成 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犯意向原告佯稱自己有房屋、車子、經營生意且有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之存款,如原告同意借款或提供信用卡供 其刷卡消費,即會儘速歸還相關款項等語,致原告誤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且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數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並提供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再替被告清償相關消費款項,致原告受有67萬4024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各次詐欺行為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復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要償還所積欠原告之債款為由,將原告帶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心 當鋪,向原告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現金償還原告,須以車輛設定抵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不知情狀況下誤以其名義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再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汽車以10萬元質當與安心當鋪,被告則將安心當鋪交付之質當款10萬元取走。嗣原告贖回系爭汽車並償還貸款計45萬4445元後,將系爭汽車轉賣他人得款14萬元,是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另受有31萬4445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454,445-140,000=314,445)。 ㈢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98萬8469元(計算式:674,024+314,445=988,469),亦導致原告因上開財 產損害而憂慮無法成眠,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84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事實,兩造間雖有金錢往來,但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皆有誤;安心當鋪所交付之質當款10萬元自始至終皆未交給被告,而是交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替被告清償相關消費款項,受有67萬4024元之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證人即哆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廖月伶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16、19所示款項係被告為儲值購買線上遊戲點數等語、 證人郭佳如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 項係由被告取走等語、證人辜采羚及黎恩魁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8、23所示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 積欠證人黎恩魁之債務等語、證人陳渝涵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證人陳渝涵之債務等語、證人連婕雯及資名萱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如附表編號28至33所示款項均係由被告取走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3397號偵查卷〔下稱桃檢偵卷〕第43至45、53至59 、71至77、97至101、121至123、515至516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27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5至17、21至25、176至179頁)。 ⑵復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5690號函附 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儲 字第1100035315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2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0010048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2月23日集作字第1100000719號函附信用卡帳單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248 號函附信用卡月結單資料等件可稽(見桃檢偵卷第225 至319、323至385頁;新北檢偵卷第271至301頁)。 ⑶再參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被告自107年起 至110年止,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 穩定工作及收入,亦無任何財產登記在其名下,卻向原告誇耀其有相當資力;而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自承:我有跟原告借錢,原告也幫我刷信用卡,我跟原告借的錢總計約7、80萬元,我只有還過3萬元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180至182頁),堪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僅係利用與原告交往之關係,降低原告之戒心,使之誤信被告所稱其有相當資力且會儘速歸還款項,而同意為附表所示之借款、提供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⑷基上,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替被告清償相關消費款項,受有67萬4024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況且,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即系爭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19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36、75至94頁),益徵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無疑。至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僅獲得67萬3950元之財產上利益,與本院所認定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受有67萬4024元財產上損害之差額,僅為如附表編號3、7、24所示之手續費;因該等手續費為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而支付予各該銀行之款項,仍應認屬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其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併予指明。 ⒉就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貸款購買、典當系爭汽車,受有3 1萬4445元之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對其佯稱欲償還所積欠之債款,致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以自己之名義簽訂購買系爭汽車之貸款契約,嗣原告為清償貸款支出45萬4445元,扣除原告後將系爭汽車轉賣予他人所得之價款14萬元,原告因此仍受有31萬4445元之損害,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桃檢偵卷第225至319、323至385頁;新北檢偵卷第263至264頁)。 ⑵惟查,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既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原告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係其親自簽名及用印,且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郭濟民有向其對保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19頁 ),證人郭濟民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是原告簽名,我會跟她核對身分資料,沒有問題就請她簽名等情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96頁),足認原告有以其名義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況且,原告雖支出購買系爭汽車之費用,然同時亦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實難謂原告所支付系爭汽車貸款金額即屬受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 ⑶原告另主張其以系爭汽車向安心當鋪典當之10萬元,亦由被告取得乙節,核與證人即安心當鋪職員蔣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原告與一位朋友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汽車以10萬元典當與安心當鋪,該車留在當鋪的保管場,10萬元當場已交付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19至126頁);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坦承有帶原告去其之前借過錢的當鋪,因為該當鋪有在辦理車子的典當一節不諱,衡之被告自承有借錢需求,且係由其帶原告典當系爭汽車之實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典當款10萬元亦係由被告取走乙節可信。原告既因遭被告詐欺而典當系爭汽車,再由被告取得系爭汽車典當款,則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系爭汽車典當款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可採信。 ⒊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為此遭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云云。惟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系爭汽車典當款,應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屬財產權之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依前所述,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7萬4024元(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67萬4024元以及系爭 汽車典當款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蔣綺,待證事實為安心當鋪交付之10萬元是否由原告自行取走,以及在安心當鋪之所有典當、車貸手續是否均由原告自行辦理並簽名等節,然本院審酌證人蔣綺就上開待證事實業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19至126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內容 原告所受損害 1 被告向原告表示需儲值遊戲點數,將來會歸還款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6日凌晨2時28分、2時39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萬4850元、5萬元、3820元入哆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替被告儲值遊戲點數。 9萬8670元 2 被告向原告佯稱其店內須回帳之現金不足等語,使原告誤信被告會歸還款項,而於109年3月27日凌晨2時58分許,自系爭中信銀帳戶提領2萬元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2萬元借與被告。 2萬元 3 被告於109年3月27日,使用原告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花旗信用卡),於網路上刷卡消費3290元(另扣國外交易手續費49元),以儲值遊戲點數。 3339元 4 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慶通保修廠),使用系爭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5716元,為被告支付汽車修理費。俢 5716元 5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朋友生日,須購買金飾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事後會歸還款項,而於109年3月27日晚間10時8分、10時28分、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豐銀樓),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19萬6000元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富邦信用卡)刷卡消費5萬元,替被告支付購買金飾之費用。 24萬6000元 6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朋友生日,須購買禮物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事後會歸還款項,而於109年3月27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北埔店,以自動櫃員機從系爭中信銀帳戶提領2萬元,再將其中之1萬8700元交付被告花用。 1萬8700元 7 被告向原告表示唱歌錢不夠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事後會歸還款項,而於109年3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跨行存款方式,將6985元存入被告指定之郭佳如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扣手續費15元),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帳使用。 7000元 8 被告向原告表示須幫朋友代墊現金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事後會歸還款項,而於109年3月29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使用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辜采羚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代替被告清償其積欠辜采羚之友人黎恩魁之債務。 4000元 9 被告向原告表示須支付律師費用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事後會歸還款項,而於109年3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將其所有系爭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4萬元。 4萬元 10 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花旗信用卡,於109年3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信義路加油站)刷卡消費333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333元 11 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花旗信用卡,於109年3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壢加油站)刷卡消費1142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1142元 12 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富邦信用卡,於109年3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高加站)刷卡消費930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930元 13 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富邦信用卡,於109年3月31日晚間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刷卡消費3000元,以儲值遊戲點數。 3000元 14 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富邦信用卡,於109年3月31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刷卡消費6000元,以儲值遊戲點數。 6000元 15 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富邦信用卡,於109年3月31日凌晨0時57分、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先後刷卡消費2000元、1000元,以儲值遊戲點數。 3000元 16 原告於109年4月3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其所有之系爭中信銀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轉帳9000元入哆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替被告儲值遊戲點數。 9000元 17 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花旗信用卡,於109年4月4日凌晨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油潤泰日隆站)刷卡消費911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911元 18 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花旗信用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油桂林路加油站)刷卡消費1032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1032元 19 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系爭中信銀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2000元入哆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替被告儲值遊戲點數。 1萬2000元 20 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花旗信用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中油莒光路站)刷卡消費962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962元 21 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花旗信用卡,於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中油莒光路站)刷卡消費1027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1027元 22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要借貸以還錢與原告,惟原告須先匯入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系爭中信銀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4月16日晚間7時44分許、同月17日凌晨3時3分許,先後將2萬2000元、4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連婕雯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婕雯再分次共提領2萬6000元交付被告。 2萬6000元 23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要借貸以還錢與原告,惟須原告先匯入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系爭中信銀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4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將6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陳渝涵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代替被告清償其積欠陳渝涵之債務;原告再於同日晚間9時34分、9時58分許先後將1萬元、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辜采羚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代替被告清償其積欠辜采羚之友人黎恩魁之債務。 2萬6000元 24 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花旗信用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刷卡消費670元(另扣手續費10元),以儲值遊戲點數。 680元 25 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花旗信用卡,於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油文林路站)刷卡消費1044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1044元ˉ 26 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花旗信用卡,於109年4月18日凌晨2時12分、2時13分,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先後刷卡消費1000元、5000元、3000元,以儲值遊戲點數。 9000元 27 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花旗信用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菜寮站)刷卡消費1038元,以支付加油費用。 1038元 28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原告表示需要款項繳納酒駕拖吊之罰款,原告因此使用系爭新光銀帳戶、系爭中信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同日下午5時6分、晚間6時25分許,依序將2萬6000元、4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連婕雯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婕雯再分次共提領3萬元交付被告。 3萬元 29 被告於109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向原告表示因其朋友帳戶提款已達上限,須以原告之帳戶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使用系爭中信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資名萱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名萱再將3萬元轉帳匯入連婕雯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婕雯再分次共提領3萬元交付被告。 3萬元 30 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使用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將5萬元、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連婕雯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婕雯再提領6萬元交付被告。 6萬元 31 被告向原告表示須籌錢支付店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7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使用系爭中信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5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連婕雯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使用連婕雯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3500元 32 被告向原告表示須籌錢支付店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使用系爭中信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連婕雯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使用連婕雯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1000元 33 被告向原告表示須支付代駕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使用系爭中信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連婕雯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使用連婕雯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3000元 合計67萬4024元